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山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山瑞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山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山瑞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市○○區○○街000號之GOOGLE街景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動物用禁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江山瑞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固破壞國內動物用藥品管理秩序,惟其輸入之數量非鉅,與養殖業者未經許可就擅自從外國進口大量藥品用於畜產而造成傳染,局面一發不可收拾之情形仍屬有別,是以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輸入動物
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之管理,亦對食用之動物產生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輸入之動物用禁藥數量不多,甫於輸入之際即遭查獲扣案,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黴素精粉6包,為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動
物用禁藥,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土黴素精粉6包(每包1公斤裝) 扣案,參見偵卷第4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8號被告 江山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山瑞於基隆市○○區○○街000號自營小型觀賞魚類養殖場,需提供所飼養魚類維生素相關營養品,惟明知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土黴素精粉為禁止輸入之禁藥,仍囑其不知情員工陳定威,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淘寶網路商店,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宜興市某廠商,購買1公斤裝之土黴素精粉6包,所購買之土黴素精粉於113年5月31日運抵臺中港,由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配件(accessories)為名,向財政部臺中關報關進口(申報數量13件,淨重5.95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1,042元),惟為臺中關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江山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定威於移送機關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相片等為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