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5號
115年度聲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聲請人 倪俊翔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兼 聲請人 陳嘉源義務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被 告兼 聲請人 周愷婷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兼 聲請人 曾凱達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4號、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俊翔、陳嘉源、周愷婷、曾凱達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兼聲請人(下稱被告)倪俊翔、陳嘉源、周愷婷、曾凱
達等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倪俊翔、周愷婷否認犯行,被告陳嘉源坦承犯行,被告曾凱達坦認部分事實,而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278條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等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4人於115年1月6日事發離開現場後,於途中更換租賃小客車前往他處,且被告倪俊翔、陳嘉源、周愷婷前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均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4人供述不一,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查釐清,因被告等人所涉上開重罪,同案共犯間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不僅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形式,其等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他人,對被害人、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等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應予羈押,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倪俊翔、周愷婷坦承
普通傷害、恐嚇等罪;被告倪俊翔坦承重傷未遂犯行;被告曾凱達坦承普通傷害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涉犯上開重傷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由被告倪俊翔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愷婷到庭詰問後,雖已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等人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5年5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4人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況且被告倪俊翔、陳嘉源、周愷婷均因另案尚待執行,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言詞聲請交保,被告曾凱達並另具狀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等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