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俊翔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嘉源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周愷婷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曾凱達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4號、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延展至民國115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2時10分宣判,然被告倪俊翔等人均有和解意願,且被告曾凱達、告訴人林燦燃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各自具狀或言詞表示有和解意願,請求安排調解,有聲請狀及訊問筆錄可佐。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4人是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有無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本案量刑基礎將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等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有無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