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俊翔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嘉源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周愷婷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曾凱達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4號、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俊翔、陳嘉源共同犯重傷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周愷婷、曾凱達共同犯傷害罪,周愷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曾凱達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倪俊翔與周愷婷前為男女朋友,曾凱達與倪俊翔為朋友,陳嘉源為倪俊翔胞兄倪志祥之友人,林燦燃與倪俊翔、陳嘉源、曾凱達素不相識;周愷婷與林燦燃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周愷婷擬與林燦燃離婚,遂委請暱稱「阿發」之人從中協調,適倪俊翔亦不滿林燦燃持續因其曾與周愷婷交往乙事騷擾,倪俊翔、周愷婷、倪志祥、陳嘉源、「阿發」即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下稱平一路租屋處)與林燦燃協調。其間,「阿發」及陳嘉源曾相互持刀發生爭執(此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然林燦燃仍不願簽署離婚協議書,又因林燦燃、「阿發」不滿陳嘉源亮刀之舉動,欲透過倪志祥藉故尋陳嘉源,而經倪志祥告知陳嘉源上情;另林燦燃亦透過周愷婷持續騷擾倪俊翔,彼等間因而互生嫌隙。
二、115年1月6日上午4時8分前某時許,倪俊翔、周愷婷因上開情事對林燦燃心生不滿,聯繫曾凱達一同前往平一路租屋處;陳嘉源亦因不滿林燦燃、「阿發」之舉,於知悉倪俊翔、周愷婷欲前去尋找林燦燃,亦主動表示欲陪同前往。其等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愷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倪俊翔、曾凱達及陳嘉源前往平一路租屋處。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其等抵達平一路租屋處附近後,陳嘉源、倪俊翔、曾凱達分別持開山刀下車,前往平一路租屋處,陳嘉源、倪俊翔依序奔赴3樓,曾凱達跟隨在後,周愷婷則留在車上等待接應。倪俊翔先持自備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其與陳嘉源見林燦燃躺臥在客廳沙發上熟睡,手無寸鐵亦無任何攻擊行為,而彼2人均明知彼等所持之刀械甚為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且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上肢有重要神經及血管等,已預見倘以所持刀械砍擊腹部、上肢等處,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對方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逸脫原有共同傷害犯意之範疇,猶共同基於縱令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彼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源向倪俊翔確認對象無誤後,陳嘉源旋即持刀揮砍熟睡中之林燦燃,林燦燃因腹部遭砍傷而驚醒,旋即閃躲之際,陳嘉源猶接續持刀攻擊林燦燃之手臂及腳踝,倪俊翔任其為之並未制止,曾凱達因最後到達現場且與陳嘉源不熟而未及反應。陳嘉源揮砍後,與倪俊翔、曾凱達一同離開現場,再由周愷婷前往接應而搭載離去。林燦燃因而受有左腰深部撕裂傷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踝及左側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神經斷裂等傷害,經送醫緊急處置及後續手術治療,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林燦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倪俊翔、陳嘉源、周愷婷、曾凱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頁、第260頁、第272頁、第29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陳嘉源、周愷婷、曾凱達部分㈠被告陳嘉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本院卷
第257頁至第263頁、第367頁);被告周愷婷、曾凱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對於傷害犯行,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67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367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燦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卷第103頁至
第106頁、B卷第289頁至第293頁)、證人即在場人吳佩珊於警詢所述(A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兄林鈺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A卷第83頁至第85頁、B卷第2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倪俊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C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293頁至第297頁、聲羈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C卷第357頁至第359頁、B卷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第359頁至第3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A卷第51頁至第58頁、B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聲羈一卷第91頁至第94頁、B卷第355頁至第358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 頁、第257頁至第2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愷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A卷第59頁至第67頁、B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聲羈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B卷第319頁至第323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293 頁至第299頁、第333頁至第3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A卷第73頁至第80頁、B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聲羈一卷第95頁至第98頁、B卷第303頁至第307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356頁至第359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7頁至第31頁)、陳嘉源手機之
刀械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1頁)、平一路租屋處現場照片(A卷第33頁、第177頁至第273頁)、車牌000-0000號小型車照片(A卷第33頁、第275頁至第293頁)、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出租單(承租人曾凱達,C卷第51頁)、刀械照片(C卷第75頁)、周愷婷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5頁至第47頁)、陳嘉源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9頁)、倪俊翔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C卷第63頁至第7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嘉源;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9頁至第95頁)、115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周愷婷;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97頁至第103頁)、115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曾凱達;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05頁至第111頁)、115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曹江文、倪俊翔、倪邵汶;宜蘭縣○○鄉○○○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倪俊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含扣案物照片)(C卷第109頁至第127頁、第139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01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15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A卷第113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基隆市消防局,A卷第115頁)、基隆醫院急診病歷(A卷第117頁至第125頁)、急診檢傷評估單(A卷第126頁)、傷口照片(A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急診創傷啟動紀錄單(A卷第133頁)、病危通知單(A卷第134頁)、手術紀錄(含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輸血意願書、侵入性治療同意書、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麻醉紀錄表、手術室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單等,A卷第135頁至第175頁)、115年2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1184號函(C卷第365頁至第366頁)等件。
㈡參酌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陳嘉源、周愷婷、曾凱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燦燃固受有前揭傷害(詳後述),然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一情,有基隆醫院115年2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1184號函在卷可佐(C卷第365頁),且卷內亦未有積極事證足認林燦燃所受傷害已合於前開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重傷害之要件,是被告陳嘉源上開重傷之行為應屬未遂。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周愷婷、曾凱達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查:
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觀之被告周愷婷傳送予被告曾凱達之對話內容:「兄弟~我該
怎麼辦?真的不願意再跟那種人當夫妻了,跟他在一起活著比死還痛苦..光言語上的暴力我就快受不了快瘋了....是不是真的因為我沒有家,沒有家人,所以他才會一直這樣欺負我,一下那樣對我,一下又要砍我兒子又一直恐嚇我說要叫什麼台北哥哥,我真的很想去死,兄弟~你會幫我嗎?」、「算了,我知道你們都怕惹麻煩,我自己處理就好了」等語,此有被告周愷婷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A卷第35頁、第37頁,互參畫面日期及時間,上開對話應係115年1月6日〔週二〕前傳送)。稽之上開對話意旨,被告周愷婷應係將其與林燦燃婚姻生活之紛爭告知被告曾凱達,並遊說被告曾凱達併同協助。⒊又關於案發經過,被告等人供述如下:
⑴被告倪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曾凱達只是擔心我,陪我一起去等語(C卷第18頁、B卷第372頁);本院審理時供稱:
曾凱達的刀是我交給他的,我帶的就放在後座,當時一人帶一把,我跟曾凱達說你自己考慮看看要不要上去,他也是被我們揪,類似也怕我出事,就跟著去。..我說對方有動作,我們再拿刀出來。..上樓時,鑰匙在我這裡,是我開門的。
..開門後,沒看到人,陳嘉源走第一個,我走第二個,之後我看到躺在沙發上睡覺的林燦燃..陳嘉源與林燦燃見過一次面而已,就是中間有跟「阿發」起衝突。..鑰匙打開後,裡面都沒人,陳嘉源直接往裡走,第一個進去的是陳嘉源,我走第二個,我走到一半,..看到林燦燃躺在沙發。..印象中陳嘉源用刀背拍林燦燃的手臂,陳嘉源要砍下去之前問是否是「阿燦」,我說對等語(本院卷第359頁、第364頁)。
⑵被告周愷婷於警詢中稱:是倪俊翔說要去的,..我們都是聽
倪俊翔的指揮等語(A卷第64頁);偵查中稱:倪俊翔要我在底下等他們,是怕上去雙方會起衝突,會危害到我等語(B卷第102頁);本院訊問時稱:曾凱達是我同學,剛好他打電話給我,倪俊翔問他要不要去,他說好。倪俊翔跟曾凱達說要去問林燦燃為何突然不離婚,隔天又反悔、挑釁..。曾凱達不認識陳嘉源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32頁)。
⑶被告曾凱達於警詢中稱:當時是陳嘉源跟倪俊翔先上樓,而
後我上去3樓之後就看到鐵門已經打開..陳嘉源便跟倪俊翔確認沙發上的人是否為林燦燃,倪俊翔說是,然後我就看到陳嘉源持刀砍了林燦燃兩、三刀,聽到林燦燃慘叫並且爬到桌子底下要躲起來,然後陳嘉源、倪俊翔就先下樓離開,我最後下去..陳嘉源朝林燦燃肚子部位砍兩、三刀,過程應該不到10秒。..陳嘉源上車後,就跟倪俊翔、周愷婷聊天,聊天過程中陳嘉源自己講說他有帶刀,還有聊周愷婷跟林燦燃要離婚的事情等語(A卷第76頁至第77頁);偵查中稱:倪俊翔在車上有說若林燦燃旁邊有人助勢,會要我幫忙動手,..陳嘉源上車後,沒有再說。..抵達林燦燃居所時,只有陳嘉源問倪俊翔「是否是他?」,接著陳嘉源就拿刀砍林燦燃等語(B卷第79頁至第88頁)。
⒋互參上情,可見對於事發當日,其等有攜帶刀械前往平一路
租屋處,若現場發生肢體衝突,林燦燃必會受傷一節,雖有認知,甚且應在其等意料之中,惟其等於抵達現場前,並未就參與分工細節互有討論,參諸被告周愷婷上開手機對話內容,亦無表示欲令林燦燃重傷之意,況且其等到達目的地附近時,被告周愷婷始終在車上等待,並未進入平一路租屋處,因而現場狀況並非被告周愷婷所能全盤瞭解與掌控。另林燦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在客廳睡覺,側睡在沙發上,突然覺得肚子有刺痛感,我就醒來,發現肚子有血,就用手壓著肚子,我跌落到地上,有一個人又拿刀子砍我的左手臂跟左手肘,總共砍了兩刀,砍這兩刀時,我在地上躲在桌子下爬行,他砍完這兩刀,我就繼續往前爬,對方接著又砍我左腳踝一刀,..他砍完腳後,我有抬頭看,只看到一個影子往外衝,後來大門就關上。我在睡夢中被砍,沒有跟闖入的人說話等語(B卷第289頁至第293頁)。參酌上開供述、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所載受理時間(115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現場監視器畫面(115年1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被告3人陸續下車)、偵查報告各情,足認被告曾凱達所述過程不到10秒一節應屬可信,且事發當時,被告曾凱達雖於抵達平一路租屋處附近時,持刀隨同被告倪俊翔、陳嘉源等人上樓,但刀套並未開啟,因被告陳嘉源向被告倪俊翔確認對象無訛,旋於揮砍數刀後,迅即離去,前後歷程僅瞬間即已結束,而被告曾凱達係受邀前往參與跟隨行動,又與陳嘉源不熟,且係最後上樓者,觀此情節之際,未及反應即隨同離去,亦非難以理解。基上,依被告等人攻擊林燦燃當時之現場情境、手段、下手情形與輕重、林燦燃受傷部位與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周愷婷、曾凱達有檢察官所指重傷未遂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周愷婷、曾凱達應論以重傷未遂罪,容或有誤。㈢據上,被告陳嘉源、周愷婷、曾凱達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倪俊翔部分㈠訊據被告倪俊翔對於有在上開時、地傷害林燦燃一情,固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承認我有攜帶刀械,可能會發生傷害,去的時候沒有想過要傷害對方,我們進去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話,陳嘉源太衝動,進去就動手,事發太突然,我沒有制止,也沒有叫救護車,陳嘉源瘋瘋的,砍完就說走,我們就跟他走了。我在車上的時候,有跟陳嘉源說如果他們沒有怎麼樣,我們就不要動手。我們去的原因是要問林燦燃為什麼要放話說要砍我,叫我小心點,也有恐嚇說要砍周愷婷的兒子。前面已經見過兩次面,他說瞭解,然後又打電話給我家人、我弟弟,要我小心點,時間地點要我選。我從開始見面到林燦燃被砍那天,我都沒有傷害過他,都是他說要砍我。當天帶刀我只是想要警告他,不要再反覆騷擾我,我事情要做了結,我自己也有大小案件,林燦燃這樣反覆騷擾我,我覺得很煩,我帶刀最主要目的是叫林燦燃不要這樣反覆,主觀上我確實是想警告他,我承認帶刀確實可能造成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倪俊翔利益辯護稱:被告倪俊翔事發當日雖有持刀前往平一路租屋處,但帶刀只是為防身,並無一上樓就要砍林燦燃之犯意聯絡,此有曾凱達、周愷婷等人之供述可佐。且陳嘉源的刀是自己帶去,事發當日僅有陳嘉源持刀動手揮砍林燦燃,此有陳嘉源所述:其他人都沒有碰刀和砍人等語足證。因而被告倪俊翔並無與陳嘉源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砍傷林燦燃之行為,被告倪俊翔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普通傷害罪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㈡林燦燃確有於115年1月6日上午,在平一路租屋處客廳熟睡時
,遭人持刀揮砍攻擊,因而受有左腰深部撕裂傷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踝及左側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神經斷裂等傷害,經送醫緊急處置及手術等情,業據林燦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C卷第103頁至第106頁、B卷第289頁至第293頁),並據被告陳嘉源、周愷婷、曾凱達供述在卷;且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評估單、傷口照片、急診創傷啟動紀錄單、病危通知單、手術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等醫院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證據出處同前貳㈠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酌被告倪俊翔等人持往平一路租屋處之刀械,為金屬材質
、刃面鋒利一節,亦有刀械照片可佐(B卷第327頁、C卷第75頁);再觀諸林燦燃於上開時、地受攻擊後,身上多處刀傷,左腹部、左手前臂及上臂、左腳踝大片撕裂傷,於115年1月6日上午9時42分至基隆醫院急診,因左下側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臍周圍腹壁無異物撕裂傷口未穿刺腹腔,左側踝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外傷疑利用刀被加害,創傷引起急性痛,其他呼吸異常,..經急診外科啟動創傷小組,急性處理後並程序安排開刀和住院,於115年1月6日11時49分安排緊急手術送至開刀房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評估單、傷勢照片、急診創傷啟動紀錄單、手術紀錄、麻醉同意書、輸血意願書、手術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記錄等醫院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可稽(A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75頁、第115頁)。而林燦燃經基隆醫院急診救治後,其具體傷勢:左腰深部撕裂傷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踝及左側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神經斷裂等傷害,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等情,有基隆醫院115年2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1184號函在卷可佐(C卷第365頁)。林燦燃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前述傷勢,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依其骨折、肌肉斷裂、肌腱斷裂、神經斷裂等情形,亦可見斯時被告陳嘉源持刀揮砍之力道極其猛烈,始造成上開傷勢程度。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源、周愷婷、曾凱達等人之供述:
⒈被告陳嘉源於本院訊問時稱:①當時是倪俊翔叫我們一起去找
林燦燃,是要講周愷婷離婚的事情,因為第一次過去的時候,林燦燃也有帶刀且很多人在場,所以這次我們也就帶刀等語(聲羈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②115年1月6日是倪俊翔找我去的,他跟我說對方有人在找我,要找我輸贏,所以我就帶刀去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當時倪俊翔跟我說對方一直在找我麻煩,所以我就準備刀械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且具狀陳稱:倪俊翔當時一直說林燦燃在找我麻煩,並且說要把我騙過去,說完後就開車來載我,並且要我找一把刀過去,上車時,倪俊翔還問我有沒有帶刀,..倪俊翔本人就有平一路租屋處的鑰匙,讓我先進去..,上去就看見林燦燃在睡覺,手無寸鐵,當時因為倪俊翔所說的話,就直接動手了,等待周愷婷來接應等語(本院卷第239頁)。⒉被告周愷婷於警詢中稱:是倪俊翔說要去的,我們是要去找
林燦燃談離婚的事情。..我們都是聽倪俊翔的指揮。事先沒有什麼計畫,..倪俊翔及陳嘉源2人都各自有準備開山刀等語(A卷第64頁);偵查中證稱:倪俊翔在凌晨快天亮時,提議說要去找林燦燃,..當日去案發地點附近接倪俊翔他們時,我有聽到倪俊翔跟陳嘉源在聊,他們說案發過程..被砍的當下,林燦燃是在睡夢中。沒有聽到倪俊翔問陳嘉源為何直接下手砍人,陳嘉源也沒有說為何他直接砍人等語(B卷第321頁至第323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林燦燃有透過我向倪俊翔嗆聲,就是叫倪俊翔出來,不是要輸贏嗎(台語)等語,類似這樣的話,林燦燃也有騷擾倪俊翔的女朋友。案發當天是我開車,我們在車上並沒有討論任何去那邊要幹嘛的事情。我去的用意是因為我們在前幾天,我跟林燦燃有商討要離婚,他本來同意,隔天要簽給我,結果後來反悔,之後打電話過來一直嗆聲,我的目的是要問為何又反悔,但那天在談離婚時,對方有一個叫「阿發」的弟弟跟我們這邊的陳嘉源有起一點衝突,事後林燦燃除了要找倪俊翔以外,「阿發」也是一直嗆聲說要找陳嘉源。陳嘉源上車之後,我們完全沒有討論任何事情。我去的用意是要講離婚的事情,..離婚協議書在前幾天已經給林燦燃了。(問:當天是何人說要去找林燦燃?)一開始是我跟倪俊翔,我們一起租車,..租車的時候,才決定要去,出發時間是4時08分,凌晨時才決定要找林燦燃。抵達的時候,倪俊翔叫我不要上樓。..曾凱達算是傻傻的跟著去,他是最冤枉的。..這兩把刀是從當時倪俊翔的住所拿出來的,..後來換租車,倪俊翔拿到第二台車上。倪俊翔從家裡出發租第一台車時,我就有看到他帶兩把刀,在後座等語(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3頁)。
⒊被告曾凱達於本院訊問時稱:①一開始是周愷婷說要去講離婚
的事,...是倪俊翔找我去的等語(聲羈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②去的路上,我聽說他們上一次好像有互嗆(本院卷第132頁);於偵查中稱:倪俊翔跟我說如果林燦燃那邊的人有人動手,叫我要幫他,所以才帶刀過去等語(B卷第304頁);於審理中稱:當天我上車時,車內腳踏板有放兩把刀,我上車時,倪俊翔跟我說如果他那邊有很多人的話,叫我們要防身用,所以下車時我拿一把,另一把應該是倪俊翔拿的。我上樓時,拿著的刀還有刀套,拿上去後,沒有把刀套拿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9頁)。
⒋佐以,被告倪俊翔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林燦燃一直騷擾我
,1月6日前已見過面,我解釋過當初跟周愷婷在一起時,不知道他們的關係還沒有結束,他都說瞭解,離開現場後又開始烙狠話說要找我,要砍我什麼的,一直傳簡訊給我女朋友說3P之類的話,..我是要叫他不要再騷擾..陳嘉源與林燦燃見過一次面而已,就是中間有跟「阿發」起衝突。..鑰匙打開後,裡面都沒人,陳嘉源直接往裡走,第一個進去的是陳嘉源,我走第二個,我走到一半,..看到林燦燃躺在沙發。
..印象中陳嘉源用刀背拍林燦燃的手臂,陳嘉源要砍下去之前問是否是「阿燦」,我說對等語(本院卷第359頁、第364頁)。
⒌依卷存證據資料,固無從認定被告4人於事發前,即已有對林
燦燃為重傷害之犯意,僅能認定其等初始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惟互參上情,可知事發前,係由被告倪俊翔備妥刀械並糾集陳嘉源、曾凱達一同前往,幾已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陳嘉源與林燦燃前曾有糾紛,然被告倪俊翔與林燦燃間之糾葛激烈程度更甚於被告陳嘉源與林燦燃間之衝突紛爭。因而被告倪俊翔基於男女情仇恩怨關係,由傷害之犯意層昇為重傷害之犯意,確實有其動機。另依被告倪俊翔所述,114年12月31日為其與陳嘉源第二次見面,斯時尚屬陌生之關係,即可制止被告陳嘉源與「阿發」等人肢體衝突,則稽之其等於本次事件之參與分工情形,可認為其具有阻擋陳嘉源行動之能力。再觀之被告倪俊翔、陳嘉源、曾凱達於抵達平一路租屋處時,係由被告倪俊翔持鑰匙自行開啟大門後進入,又於啟門入屋發現林燦燃於上址客廳沙發熟睡,毫無攻擊能力、攻擊行為之際,於陳嘉源確認對象時,亦未有制止之言行,反係利用此情境,任由陳嘉源持刀朝林燦燃身體揮砍,於此不單可見其有先下手為強之意,益證其在陳嘉源著手砍傷林燦燃時,已將原先傷害之意思變更為重傷害之意思,而逸脫其等與被告周愷婷、曾凱達先前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倪俊翔不僅任由被告陳嘉源持刀發動攻擊,抑且在被告陳嘉源接連揮砍數刀時,亦未阻止該等攻擊行為,顯然被告倪俊翔並未使陳嘉源知悉其無重傷害之意,且已見林燦燃受傷猶未協助就醫,於離去現場途中亦未見對於被告陳嘉源有何質疑,綜上各節,益證上開時、地,被告倪俊翔已預見在陳嘉源揮砍攻擊熟睡中之林燦燃時,林燦燃有受重傷害之高度可能性,猶容任陳嘉源為之,陳嘉源之行為並未違反被告倪俊翔之本意,其等行為係相互利用,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倪俊翔、陳嘉源就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間,有重傷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其等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倪俊翔所為置辯,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亦有誤會,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俊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配偶或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周愷婷與林燦燃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42之11頁),是被告周愷婷與林燦燃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倪俊翔、陳嘉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周愷婷、曾凱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周愷婷、曾凱達本案傷害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7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周愷婷、曾凱達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已預見被告倪俊翔、陳嘉源已犯意變更層昇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周愷婷、曾凱達此部分所為,均係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2人已於審理中實質辯論,對於其等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周愷婷與林燦燃之身分關係,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惟就此部分,被告周愷婷已於審理中實質攻防,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本案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周愷婷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補充,並逕依刑法予以論處,一併敘明。
三、被告周愷婷對林燦燃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倪俊翔容任陳嘉源多次揮砍林燦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4人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倪俊翔任由被告陳嘉源著手揮砍林燦燃之際,彼2人已變更傷害之意思為重傷害,非被告周愷婷、曾凱達當時所能預見而無法與被告倪俊翔、陳嘉源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倪俊翔、陳嘉源重傷害未遂部分,被告周愷婷、曾凱達即毋需與彼等負共犯之責。
六、被告倪俊翔、陳嘉源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因林燦燃經送醫急診救治而未產生重傷害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陳嘉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4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嘉源於上開時、地,在林燦燃手無寸鐵仍睡臥中毫無積極行為之際,持刀揮砍使之受有前述傷害,雖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然仍造成嚴重損害,依被告陳嘉源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其等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刀械,侵門踏戶前往平一路租屋處攻擊林燦燃,所為實不可取;參酌林燦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歷經手術等後續治療,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被告等人之行為所生損害仍屬嚴重,兼衡被告等人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而徵得林燦燃原諒,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案及另案扣案之刀械雖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倪俊翔稱:兩把刀都是朋友的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被告陳嘉源於警詢稱:不清楚查扣的物品來源,游川隆跟我說他有上網買了幾把刀等語(B卷第346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刀械係被告等人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上開揮砍林燦燃手臂及腳踝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倪俊翔、陳嘉源、曾凱達於上開時間,進入平一路租屋處時,被告倪俊翔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其內後雙方並無交談,被告陳嘉源於確認對象無訛,即持刀揮砍林燦燃腹部,並接續揮砍林燦燃之手臂及腳踝,其等於著手實害行為前、後,並無任何作勢等恫嚇言行,況且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侵害之法益各為自由法益與身體法益,彼此間不具備必然之附隨關係,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審視,不致認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必然含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恐嚇行為亦不必然使傷害罪易於實現,而依本案客觀行為觀之,被告等人於見到林燦燃時,即已持續揮砍林燦燃成傷,難認其等之實害行為間已涵蓋如有不從將加害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結果。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另有恐嚇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4號卷一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4號卷二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9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 聲羈一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 聲羈二卷 6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