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俊翔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嘉源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周愷婷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4號、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俊翔、陳嘉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周愷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被告倪俊翔、陳嘉源、周愷婷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5年3月6日起羈押,被告周愷婷並於115年6月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被告倪俊翔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假釋出監後,並經撤銷假釋;被告陳嘉源、周愷婷均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送交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5月25日115年執更助丁字第34號、115年執緝丙字第29號、115年6月4日115年執丙字第108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既均因另案執行(被告倪俊翔、陳嘉源刑期起算日均為:115年5月26日、被告周愷婷刑期起算日為:115年6月24日),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被告3人之羈押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