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福源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塑膠盆壹個、除草刀壹支、汽油桶貳個,均沒收之。事 實

一、緣A07與A02、A03間素有糾紛,且雙方工作地點相鄰,詎A07因對A02、A03心生怨懟,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倉儲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即A02、A03之工作地點,乘A02、A03等人準備普渡之供桌上已擺好祭拜用之蠟燭及線香之際,A07接續2次以汽油桶、塑膠盆潑灑及傾倒汽油、機油在供桌及擺放香爐之地板上、A02、A03所有之雞鴨魚肉、泡麵、蔬果、餅乾、飲料、罐頭等普渡供品及站立在供桌旁之A02、A03身上,因而致罐頭以外之上開普渡供品及A02、A03身上衣物,均遭腐蝕而不堪用,以此方式妨害A02、A03之普渡祭拜自由權益,並足生損害其二人,且持個人所有之打火機對該供桌上潑灑之汽油、機油著手點火,最後因風大未果後,旋再持除草刀作勢揮砍,以此方式加害A02、A03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恫嚇A02、A03,致生危害於A02、A03之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上開犯行之汽油桶2個(藍、白色各1)、打火機1個、塑膠盆1個及除草刀1支,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252至25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7上開時、地所為強制、毀損他人物品致不堪用之犯行

,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供述:我對於強制罪與毀損罪之犯行均承認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255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第105至108頁】,並有基隆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7)、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有關閃然點之查詢資料、國光工業潤滑油脂之詳細資料、火災常見原因宣導圖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57頁、第117至126頁】。又本件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上開犯行之打火機1個、塑膠盆1個、除草刀1支、汽油桶2個,此有本院115年度保字第4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84頁】。因此,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A07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並沒有點火,也沒有恐嚇,本件起因是A02之前破壞我的東西,還拿走我2支除草刀,所以我很生氣,A02是在廠房內,但我在廠房外之畸零地種花,是公司的人看過一後說那塊地是畸零地所以允許我在那邊,當時他們突然開門我很火大就過去跟他們理論,當時我剛好換好汽車廢機油,我只是拿除草刀跟汽油桶嚇唬他們一下云云置辯。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被告雖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是此部分是在發洩他個人的情緒,被告認為僅係找告訴人理論並非恐嚇,也沒有真的點火造成其他實際傷害,而從照片中油料呈現黑色的情況,很明顯並不是可以直接拿來販賣的汽油用品,因為此部分被告一直強調這是當天他在幫客人從舊汽車換下來的廢機油,所以既然是廢機油,很明顯已經經過相當時間的使用,裡面已經摻有相當的雜質,所以這件顯然不是可以作為商品的全新油料所潛藏的危險性相提並論云云置辯。

㈢本院查:

⒈被告A07行為時主觀犯意之為何,屬於不形於外之心理事實

,除被告本人外,第三人實無從直接窺知。然主觀犯意非不可透過外在之客觀行為予以顯現,故在判斷被告之犯意時,除其自白供述外,自應綜合審酌其犯案前後之時空背景、所持工具之危險程度、行為時之言語、舉動等一切外在表徵,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查,本院依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於114年9月20日當天普渡時,被告第一次先潑機油加汽油,他說這個火打不掉,因為當時我們香跟蠟燭都點了,他就從我們這邊潑過來,還要點火,還拿著刀去威脅A03,第二次是汽油,我們整身都是汽油,(提示偵卷第51頁)這張背面照片是我本人,上面的污漬是被機油加汽油潑的,如果火點下去會燒起來,無法熄滅,(提示偵卷第45頁)這是我們工廠由內往外拍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手上拿的是汽油桶,當時連消防車都來,(提示偵卷第49頁)先拿藍色的來潑,後來拿白色的,拜拜的東西全部都報廢了,我的衣服都丟棄了,所以告被告毀損,被告在那邊潑我們機油,因為我當時剛好在點香跟爉燭,被告潑我們後還在那邊叫囂,我人在拜拜的旁邊沒有離開,供桌一半在工廠內、一半在工廠外,被告拿出打火機,說這個點下去水也潑不熄的,當時我們供品桌上有一張紙,被告是要點那張紙,紙上已有汽油,後來還有拿藍色汽油桶,被告有點打火機,好幾次,但當時風很大所以打火機沒有點燃成功,但我們旁邊蠟燭跟香都是點著的,被告是突然衝過來,當時在場的7、8人都嚇到了,我跟旁邊好幾位都有被潑到,只有我提告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案發時,我們在上開地點普渡,剛好我們在點香,還沒點時,被告就拿一個汽油桶過來潑我們汽油,他說是機油套汽油,潑過來就作勢要點火,點不著他又跑去後面拿裡面有汽油的藍色桶子再來潑,總共潑了三次,第三次沒有潑成功,(提示偵卷第49頁)第一次機油套汽油,衣服上的污漬是機油套汽油,白色桶是汽油,汽油味很重,第一次潑就有點火了,有火星出來,但沒有點成,點不著才又拿另一桶,我跟被告距離很近,在供桌前面,被告潑了4、5個人,我沒有阻擋他,因為他點火看點不起來,就又跑去拿另一桶汽油,我也不知道他是去拿另一桶汽油,後面又有一桶,另外照片下是我的公司金桶,我們還沒開始拜,(提示偵卷第45頁)應該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潑了,因為第一次被潑到我們就跑到旁邊,我是畫面中最前面的人,供桌一半在外面、一半在工廠內,我們開始要拜拜還沒點燃被告就潑油了,被告用台語嗆我們,最後還嗆我們,被告還有拿割草刀來,是前面很長,後面有半圓形的刀,我原本站到後面,被告潑第三次時我就跑到外面前面去,被告如果又潑,我就準備要拿刀子來,現場約有5、6人,都是我們裡面的人,我出去外面被告旁邊要擋他,其他人在供桌旁邊,都沒有離開,被告是要潑機油套汽油的桌子,我沒什麼注意看,我只看到被告點打火機沒有點著就跑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並有基隆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7)、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57頁】。因此,證人A02、A03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本被告於案發時地之潑灑之液體,並非僅有一種廢機油而已,尚且包括具高度揮發性之汽油,至為灼然。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日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起迄時間,0000-00-00 00:19:54至14:22:44,時間總長2分47秒,截圖共47張,圖1至圖47)⑴圖1至圖3:現場眾人正在準備普渡之供品。⑵圖4:畫面右方可見有大量黑褐色液體呈拋物線灑出。⑶圖5至8:紅衣男子(被告)手持桶子,繼續將桶內餘油潑灑殆盡。⑷圖9:被告與在場眾人口角爭執⑸圖10:被告朝來時方向走開,消失在畫面中。⑹圖11至圖

18:現場眾人一邊整理,一邊觀望後續狀況。⑺圖19至21:被告返回現場(出現在畫面中),繼續與眾人口角爭執後又離開(消失在畫面中)。⑻圖22至圖38:眾人或整理現場,或替換身上遭潑灑之衣物,或撥打電話。⑼圖39至圖42:被告手提藍色桶子三度返回現場,並朝現場擺放供桌及供品四周地下傾倒或潑灑汽油。⑽圖43至圖47:被告手持藍色桶子與一名男子隔著一段距離相互對峙。』、『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起迄時間,0000-00-0000:22:42至14:24:46,時間總長2分5秒,截圖共32張,圖48至圖79)⑴圖48:被告手持藍色桶子與另一名男子相互對峙。⑵圖49至圖62:被告轉身離開,消失在畫面中,現場眾人或走動,或留在原地繼續觀望。⑶圖63至圖65:被告四度返回現場,與眾人繼續口角爭執一番後又離開。⑷圖66至圖72:畫面中雖看不見被告,惟一名男子面朝其離開方向,疑似與被告對話。⑸圖73至圖79:被告重新出現在畫面中,與一名男子爭執。』、『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起迄時間,0000-00-0000:24:49至14:27:04,時間總長,時間總長2分15秒,截圖共36張,圖80至圖115)⑴圖80至圖83:被告與在場2名男子繼續口角爭執。⑵圖84至圖100:被告手持物品(光線反白無法確認為何物)與在場男子繼續爭執。⑶圖101至圖105:被告朝供桌前方之男子靠近,一邊與其口角爭執,一邊做出欲向其揮砍之動作,男子見狀立刻退後。⑷圖106至圖113:被告見男子退後,又繼續向其靠近。⑸圖114至圖115:爭執告一段落,被告轉身離開。』等情節,亦有本院115年5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共計115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9至207頁】。因此,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內容觀之,被告前後2次潑灑之液體顔色明顯不同,分別為黑褐色、透明色,核與證人A02、A03上開證述被告潑灑液體不僅只有廢機油,還包括汽油之事實相符,並非虛妄捏造,洵堪認定。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未使用過之全新機油之閃火點通常維持製造商規格,油品燃點往往具有較高的穩定性,而被告將原本裝置汽油之汽油桶或不明塑膠桶拿來盛放使用後之廢機油,可能使該油品因混入桶內殘留汽油或其他低沸點可燃物,導致閃火點下降,比起全新機油,遭污染後之廢機油可能更容易被引燃,其危險性更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殊無可信。

⒋承上,被告所持汽油、廢機油,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而其於告訴人A02、A03等人準備普渡、供桌上並擺好祭拜用之蠟燭及線香之際,以汽油桶、塑膠盆潑灑及傾倒汽油、機油在供桌及擺放香爐之地板上、A02、A03所有之雞鴨魚肉、泡麵、蔬果、餅乾、飲料、罐頭等普渡供品及站立在供桌旁之A02、A03身上,致罐頭以外之普渡供品及A0

2、A03身上衣物遭腐蝕而不堪用後,被告又再度點燃打火機,試圖引燃,最後更返回拿除草刀朝A02、A03揮舞之行為,均足以彰顯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地向2人虛張聲勢,其客觀上已足使任何身處該情境之人,產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實害威脅之急迫感,應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執上詞置辯,與事實、經驗法驗違背,

洵屬無據,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A07上開朝現場供桌及其上擺放之雞鴨魚肉、泡麵、

蔬果、餅乾、飲料、罐頭等普渡供品潑灑汽油及廢機油,致該等物品因遭油污損壞而不堪使用,又潑灑完汽油及廢機油後,企圖點燃打火機引燃未果後,再持除草刀朝告訴人A02、A03揮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255頁】,應堪認本件已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應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檢察官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請求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損壞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案罪質係損壞他人物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毀損部分)相同,且距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短短3月有餘,尚且該二案之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相同,本件係再犯,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自我控管能力甚差,認具有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再犯性極高,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亦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並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冷靜處理,僅憑

個人臆測,即以告訴人等竊取其物品為由,於告訴人等普渡祭拜時,朝供桌及供品潑灑具危險性之汽油及廢機油,致該等祭拜物品及現場多人衣物遭腐蝕而不堪使用,又進一步點燃打火機試圖引燃未果,再進而持刀威嚇告訴人等,此舉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精神,更嚴重影響告訴人正常普渡祭拜及人身安全,兼衡被告若成功引燃現場物品及告訴人身上衣物,極有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人身安全、財產損害之可能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非但未積極尋求告訴人等原諒,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偷我東西,還嗆我說沒有證據告他,講的就是我很生氣,這件事情我不會結束,除非判我死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9頁】,亦於證人A02、A03到庭證述時,被告更稱2人所言均係鬼話,犯後態度難認有悛悔之意,又參酌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件如果我們今天要被火燒到才有事情嗎,一定要出事了才有事情嗎,這種對我們加害人隨便說說就沒事了嗎,被告對我們心理傷害非常嚴重,被告潑好多次了,而且他說我偷他東西,他有何證據可證明我偷他東西,都是他自己在隨便亂說的,希望可以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復酌告訴人A03亦指述:同證人A02所述,我們有聞到汽油味,那一桶黑油有加汽油下去,在場的警察都有聞到,不是我們講的,且案發地有個藍色桶子是汽油,是新油,希望法律約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三餐不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復酌有上開累犯適用之加重其刑,與其再犯可能性極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用示儆懲。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本件犯行使用之打火機1個、塑

膠盆1個、除草刀1支、汽油桶2個(藍、白色各1)【見本院卷第61至84頁之本院115年度保字第4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亦有本院115年5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共計115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9至207頁】。因此,上開扣案物,均係本案被告所有且供己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參、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公訴意旨:本件被告A07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語,固非無據。

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係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所示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89至207頁】,本案被告雖有潑灑及傾倒汽油及廢機油,並著手點燃打火機之舉動,係針對該供桌及其上物品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等所在之建築物本身,此由現場僅擺放之供桌、供品及該處地板,及證人即案發現場之告訴人A02、A03、同廠其他員工身上衣物遭受潑及【見偵卷第51至57頁上圖;本院卷第95頁之圖3至4、第131至133頁之圖39至42】等情節甚明,且案發當日之現場風勢過大,被告始終未能成功引燃燒燬任何物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均證述明確綦詳如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甚明,核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要件,二者顯有不同,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二者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