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IM GYEONGHO【諺文:임경호;漢字:任京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IM GYEONGHO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YIM GYEONGHO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命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即至114年9月22日止),而後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14號裁定准許延長(即至115年1月22日止),嗣就被告所涉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本院上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前曾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具韓國國籍於新冠疫情前之108年間,先前於112年8月20日出境後,於114年5月23日再次入境臺灣地區時於機場為警緝獲等情,亦有其護照影本、出入境連結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乃長期居住外國之外籍人士,可在境外居住、謀生,與我國連結因素薄弱,設若其果有涉及上述犯罪情事,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對於其後可能應擔負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是否具有面對處理之主觀誘因即難予期待,綜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至115年11月9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