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坤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宗坤明知手機門號係用以聯絡事務,申請並非不易,如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數位生活臺北三創館,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自稱林邵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聯,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先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冒稱女警陳佳珍及施教文檢察官向吳佩容謊稱渠涉犯洗錢須提供款項擔保云云;並提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裁定」等公文書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刑偵二隊分隊長陳佳珍服務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關於公文處理之正確性及吳佩容,使吳佩容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68巷與公理街口大樓停車場處,將其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面交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告知對方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年月7至15日間,陸續自本案帳戶提款,總計領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最後2筆告訴人未計入)。嗣吳佩容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佩容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坤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容指訴被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聯內容翻拍照片26張、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本案門號登記使用人及申請書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取財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同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之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自103年7月4日入監陸續執行,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罪,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均不相同,難認其對特定犯罪有特殊惡性存在,並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條件即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又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就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罪為自白,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綜上,被告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追訴正犯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者人數、被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無業,跟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雖係供正犯詐欺所用之物,惟上開門號業經警查獲,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