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竣翃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竣翃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竣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之辯解與客觀金流不符,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等之證述亦有矛盾,可預見被告將聲請對證人等行對質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5年6月9日),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改為認罪答辯(本院於115年5月25日收文),被告並同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仍須另行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其答辯,恐涉及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減刑事項,亦可能影響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