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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茂森選任辯護人 熊心瑜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茂森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茂森明知其僅為齒模製造技術員,並未依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相關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而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擺設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並在外設置「隆安衛生署齒字第0749號」字樣之招牌,從事為病患檢查、治療製作固定假牙、活動假牙、印模、裝置等醫療行為,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基隆市衛生局接獲陳情,而於113年12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廖茂森正在為患者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復警於114年10月16日經廖茂森同意而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牙科治療臺2組,而查悉上情。

二、經基隆市衛生局函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茂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醫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衛生局人員游川琪、黃聖芬、周宸瑄於偵查中證述之查訪情節相符(見醫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且有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醫療人員查詢匯出資料、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頁至第26頁;醫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65頁)在卷可憑,並扣案牙科治療臺2臺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無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仍開門營業為病患進行檢查牙齒等診療行為,顯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患者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於相同地點,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八旬(行為時為79歲),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當知悉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被告未領有合格醫師執照,擅自為病患處理口腔齒科問題,對患者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惟被告經查獲後,目前已退休停止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卷內亦幸無被告所為造成醫療糾紛或實質損害之情況;再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行持續期間,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負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牙科治療臺2組,雖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工具,然亦為其執行齒模業務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犯罪專用工具,對其執行沒收徒增司法困擾及資源浪費,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