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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釧雲指定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釧雲犯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附表編號1至3)、制式子彈貳顆(附表編號1至2)、手槍零組件貳組(附表編號4至5)、拋棄式彈殼參拾捌顆(附表編號6)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釧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等物,置於附表8之藍色手提包內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許可,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等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文化路口,因安全帽未繫扣環,警方欲予盤查,蕭釧雲加速離去,惟隨即於協和街150號前摔倒。警方上前盤查,於手提包縫隙中瞥見疑似手槍之物,遂打開該手提包,始確認係手槍及子彈等物而確認其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釧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雪惠、林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國欽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62215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

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第13條第1項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3條之1第1項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3條之1第1項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警方現場所扣得,其中即包含手槍零組件(附表編號4、5)及拋棄式彈殼(附表編號6),堪認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被告運輸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主要

組成零件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罪、非法運輸

子彈罪、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運輸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運輸至目的地即遭警方查獲,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經濟勉持、有一名成年子女、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附表編號1至3)、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1至2)、手槍零組件2組(附表編號4至5)、拋棄式彈殼38顆(附表編號6),分別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編號2所示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 配件 槍枝管制編號 結構描述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 彈匣1個 0000000000 含金屬滑套固定卡榫1個及磁鐵4顆,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子彈3顆 2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金屬子彈。 試射2顆制式子彈其中1顆及1顆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 彈匣1個 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子彈4顆 3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金屬子彈。 試射3顆制式子彈其中1顆及1顆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改造手槍 彈匣1個,未組裝 0000000000 具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具金屬撞針,惟撞針卡於槍機內)、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等物。 4 手槍零組件(缺槍管)1組 認分係金屬滑套(內具金屬撞針,惟撞針無法突出於槍機壁)、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 5 手槍零組件(缺槍管)1組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握把護木 6 拋棄式彈殼3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7 槍用工具1批 8 藍色手提包1個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