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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平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黃上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平明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下稱GHB)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陸續向不知情之福昇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孟欣,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福昇公司)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奇異筆清潔劑,並將之稀釋,且自己先行施用後,確認其所產生之暈眩感,與之前服用第二級毒品GHB效果相同,遂持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商店名稱「wangkai01」,刊登「G口味橘子水高濃度100ml、500ml及30ml」等販賣第二級毒品GHB之廣告訊息,其售價分別為30ml、100ml、500ml各新臺幣(下同)450元、850元、3,100元,以吸引網路買家購買。㈠王智平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分別於114年8月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3日,各支付85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GHB之液體100ml之共3次。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於114年1月27日20時15分許,向A3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員警於114年2月4日23時36分許取貨後,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GHB成分,此次因買家係員警喬裝而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0月8日9時24分許,在A3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GHB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我賣的東西含有毒品成分,我只知道是奇異筆清潔液,這東西加在水裡稀釋後,喝下去會暈暈的,跟喝酒一樣,我之前在網路上看到很多人在賣G水,他裡面所說的效果跟我自己感受的一樣,所以我就在網頁上面刊登出售G水的訊息,只是複製文案為了行銷,但事實上我不知道G水的成分是什麼,我自己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吸起來是有精神,感受跟奇異筆清潔液不一樣云云。

㈡被告於111年9月起向福昇公司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

奇異筆清潔劑,並將之稀釋,其後遂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商店名稱「wangkai01」,刊登「G口味橘子水高濃度100ml、500ml及30ml」等廣告訊息,其售價分別為30ml、100ml、500ml各450元、850元、3,100元,於同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於114年1月27日20時15分許,向黃平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另證人王智平瀏覽上開被告販售訊息後,分別於114年8月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3日,各支付85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100ml共3次,其後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9725卷第7至17頁、第185至188頁、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75至85頁),核與證人王智平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孟欣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9725卷第19至21頁、第167至168頁、第221至223頁),復有臺北市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手持式拉曼光譜檢測結果報告表、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報告、露天拍賣商店名稱「wangkai01 」之頁面資料、交易資料、買家留言資料、被告提供向福昇公司購買上開扣案物品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本案商品販賣網頁類似資料、匯款交易紀錄存卷足憑(見偵9725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7頁、第51至69頁、第71至93頁、第99至121頁、第191至20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定其主觀上知

悉其所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及證人王智平之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GHB:

①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我知道飲用販售之奇異筆清潔劑加水稀釋後會產生微暈效果,或跟飲酒相近等語在卷,其顯然對於毒品施用後所可能產生之精神、生理反應相當清楚,雖兩者對生理的影響,甲基安非他命係使人亢奮,GHB係產生鎮靜,但同樣均對精神狀態發生改變之影響無疑,再衡諸市面流通之毒品種類甚多,施用後對精神之影響程度均有不同,何以被告販售商品之廣告訊息能恰巧精準連結與GHB相近且影射之名稱?又「g水」在實務上,即為毒品施用者對於液體搖頭丸或迷姦藥水之暱稱,被告所刊登之廣告,並非其他亦有鎮靜效果之毒品名稱?被告於審理中完全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已有可疑。

②被告僅係因朋友介紹曾經施用過稀釋後之奇異筆清潔劑始為

本案之販賣行為,然衡之此類商品係有機溶劑之性質,始能清潔奇異筆之污漬,若直接飲用毫不稀釋,是否有致死疑慮,對健康有無影響,以一般正常邏輯思考均能萌生此類想法,又一般人究應如何稀釋調配,舉例而言,應加多少水量加以稀釋、擺放後成分是否可能變質揮發等事,實無可能被告憑空想像得來,必有一定之資訊蒐集始能為之,更況被告係從事進一步之販售行為,豈能毫不為任何查詢瞭解旋即加以出售?又被告雖自承單純複製文案出售商品,然細繹其所提供相類之商品販賣網頁,其上均有詳細的效果介紹、使用說明文字,被告若僅係認效果類似,何以能確認其所購入之奇異筆清潔劑確實應以販賣網頁上建議之劑量調配使用,或應以其他方式稀釋或添加,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另參以注意事項更有「不建議用於騙砲與迷姦」等等字眼,更可知此產品飲用後確有「騙砲」、「迷姦」之效果,僅係賣家之免責聲明而已,既能使人體產生如是強烈影響精神之反應,何以被告能有確信其所販售者,與毒品毫無關聯?③細究被告與福昇公司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3年7 月2 日起

至114 年9 月18日止,向福昇公司購買奇異筆清潔液時,都會特別要求公司用紙袋包裝,不要用透明的塑膠袋,甚至於

113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開始改用紙箱裝的方式跟公司購買後,更有直接詢問公司:「但箱子外有寫什麼嗎,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內容物」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衡情若非被告知悉奇異筆清潔液內所含有的毒品成分,何以畏懼他人得知,更顯其心虛情怯之心態,可為其主觀上有知悉其內成分之佐證資料。

④末審之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始終自陳其係任職知名時尚雜誌

之行銷企劃,文字蒐集編纂運用、網頁資訊搜尋處理能力當超過一般正常人之水平,被告自陳其所刊登之商品廣告訊息係複製網友文案而來,顯見本身確有蒐集網路資訊以增加行銷之能力及經驗無疑,而本院搜尋各大網路平台、搜尋引擎,以關鍵字「g水」、「g情水」等語,均可得出第二級毒品GHB之結果及新聞相當多筆,且GHB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無色、無臭、無味之液體,並有白色粉末、藥片及膠囊等劑型,經常溶於開水、酒類及其他飲料,飲後有快感及鬆弛作用,流行於青少年與較年輕之成人中,經常被濫用於俱樂部內,而導致中毒與約會強暴之結果,業經行政院於90年6月27日以台90法字第032901號函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167項納入管制,並自同日生效,有該函文存卷可憑,距案發時已列為第二級毒品20餘年,並非新興種類毒品,應屬廣泛周知之知識,稍有搜尋能力之人均能獲得此資訊,對照被告向福昇公司購買奇異筆清潔液對話紀錄,陸續購入之時間橫跨3年以上,於此期間,被告竟對奇異筆清潔液之成分一無所悉,毫無查證,實屬客觀上難以想見。

⑤綜上,本件被告辯稱於刊登商品上架前,毫無認識及知悉其

所販售之商品含有第二級毒品GHB一事,顯為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賣出1罐100毫升的大概可以賺300、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則被告各次藉販售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GHB液體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乃警員依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發布之廣告訊息而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以貨到付款方式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GHB販賣並交付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僅1罪)。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仍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GHB之液體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無法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對象人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卷證出處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故該外包裝瓶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供

本件販賣毒品分裝及刊登露天網站聯絡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86頁,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之所得共

計2550元(850*3=255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均未能得悉被告此次售出價金若干,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已領取此次交易之價金,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衡情價值非高(容量低於100ml,售價應低於85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GHB原料(未開封,驗前總淨重2772.11公克) 5瓶 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取0.2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成分 偵9725卷第209至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50696號鑑定書) 2 GHB原料(已開封,驗前淨重318.32公克) 1瓶 取0.3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成分 偵9725卷第209至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50696號鑑定書) 3 已裝瓶之GHB 100ml(驗前總淨重1604.17公克) 16瓶 隨機抽取編號4-15鑑定,取0.2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成分 偵9725卷第209至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50696號鑑定書) 4 已裝瓶之GHB 30ml(驗前總淨重32.28公克) 1瓶 取0.3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成分 偵9725卷第209至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50696號鑑定書) 5 已裝瓶之GHB 10ml(驗前總淨重8.66公克) 1瓶 取0.2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成分 偵9725卷第209至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50696號鑑定書) 6 棕色玻璃罐液體(驗前毛重80.7公克) 1瓶 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GHB成分 偵9725卷第4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原料空瓶 8瓶 8 50ml空瓶 10瓶 9 30ml空瓶 12瓶 10 IPHONE16 pro玫瑰金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