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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平指定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亨清指定辯護人 洪麗卿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增銀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林祥彩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林學勇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瑞文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林秀云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及115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瑞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亨清、陳增銀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三、陳瑞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四、林祥彩、林學勇、林秀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平與陳瑞文、陳亨清、陳增銀、林祥彩、林學勇及林秀云(陳瑞平與陳瑞文係兄弟、陳亨清係陳瑞平、陳瑞文之姊夫,陳增銀則係陳瑞文之妻舅,林祥彩為陳瑞平、陳瑞文之表叔,林學勇與陳瑞平、陳瑞文係表兄弟,林秀云與陳瑞平為朋友),均得預見此次出海所接運之貨物為毒品的可能性甚高,未經我國許可不得入境等情,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平先於民國114年7、8月間,與陳瑞文、陳亨清、陳增銀、林學勇、林秀云一同前往賽岐港,並以陳亨清之名義向「劉愛生」購入「SHUN TAN」號貨船(船名:新正和168,下稱本案貨船);陳瑞平復收取不詳人士給予之訂金人民幣42,000元後,分別以每人人民幣5,000元招募陳瑞文、陳亨清、陳增銀、林祥彩、林學勇擔任輪班船員、以4,000元招募林秀云上船負責煮飯,並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未經安全檢查,即由陳瑞平駕駛本案貨船搭載其餘6人,於深夜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縣蘇澳港口啟航,先航行至越南附近不詳外海等候數天,再前往指定之不詳經緯度海域(鄰近越南國),等待毒品接貨,嗣於某日夜間,由不明快艇,將裝大麻606包(合計驗餘淨重305,457公克)之白色布袋貨物數袋,載運至本案貨船停泊地點,由陳瑞平指揮陳亨清、陳增銀、陳瑞文、林祥彩、林學勇以繩索垂吊之方式,將前揭毒品貨物拉上本案貨船,放入本案貨船1樓室內,續朝我國經濟海域前進,嗣於114年12月2日凌晨,行至彭佳嶼西北64海浬海域(在我國經濟海域內)處,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緝私艦艇在該海域巡邏,發現本案貨船AIS顯示船籍與船艉懸掛之國籍旗幟不符,認本案貨船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陳瑞平即開始蛇行規避查緝,海巡署緝私艦艇遂於114年12月2日5時52分許,實施登檢查緝,當場於本案貨船1樓室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310頁、第32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05頁及第4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7人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陳瑞平、陳亨清、陳增銀、陳瑞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渠等辯護人均為渠等辯護主張:請求審酌被告有無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適用,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等語。

2、被告林祥彩、林學勇及林秀云均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上船工作,主觀不知道運送物品為毒品(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136頁及第363頁;本院卷二第84頁及第85頁)等語;渠等辯護人為渠等辯護主張略以:被告林祥彩、林學勇、林秀云主觀上對於運送物品為毒品沒有預見,被告陳瑞平不曾告知,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曾接觸大麻,無法由大麻特殊氣味知悉為大麻,主觀上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陳瑞平、陳亨清、陳增銀、陳瑞文部分上揭被告4人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渠等間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林祥彩、林學勇、林秀云部分

(1)上揭被告3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100頁、第136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找被告林祥彩、林學勇、林秀云上船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第59頁)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祥彩、林學勇、林秀云確實自114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經被告陳瑞平招募上船工作,直至114年12月2日為我國海巡署於船上查獲大麻等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林祥彩、林學勇、林秀云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A、被告陳瑞平於114年7、8月間,以被告陳亨清名義購入本案貨船,且簽署買賣本案貨船契約當日,除被告林祥彩沒有去,其餘被告均一同前往,業經被告陳瑞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三第114頁),且被告林學勇及林秀云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及第398頁);又觀諸本案貨船外觀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465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見115年度偵字第576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可知,本案貨船長52.58米、寬8.8米、深4.1米,目視即知並非小型漁筏、休閒遊艇,而屬於具有特殊工作目的之貨船,被告林學勇、林秀云於被告陳瑞平購船時在場,甚至協助陪伴被告陳瑞平將船開回,被告林祥彩、林學勇、林秀云復於同年114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夜間,明知自己並無在此類貨船上工作之經驗,仍應邀上船工作,於登船之際,見此一艘中型運輸用貨船,卻未載有砂石或任何貨物、未經安檢、趁夜離港,渠等主觀上對於渠等本次航程工作內容,當能有違法之預見。

B、本案貨船離港後,至我國海巡署於114年12月2日查獲,總共在海上航行約1個月,而被告陳瑞平各許以被告林祥彩、林學勇5000元、被告林秀云4000元人民幣,然本案貨船於航行期間僅於越南外海經由快艇接駁本案毒品,其餘時間不曾靠岸裝貨,除維持本案貨船及船上人員基礎運行及生活外,各位被告均無庸付出任何勞動力,顯然與正常貨船工作有別,3位被告所取得之報酬亦與渠等付出難謂相符。

C、又大麻為各國政府嚴密查緝之毒品,運輸風險甚高、取得不易,而本案貨船所載運之毒品數量甚鉅,價格十分昂貴,業經證人即偵查員張皓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陳瑞平既負責本案毒品運輸事宜而知悉出海載運大麻涉及違法行為,其親自招募其他被告上船時,理當招募有信賴基礎、大致知悉並願意配合運輸毒品違禁物之人,此亦可觀被告陳瑞平與被告林祥彩、林學勇具有親屬關係,與被告林秀云相識數年(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及第48頁)等情甚明,否則一旦上船工作者不願配合毒品運輸,進而毀損丟包毒品、甚至趁隙向檢警舉報即可能造成無法成事之風險;再者,本案毒品於越南外海,經快艇運輸靠近本案貨船後,所有男性被告均依被告陳瑞平指示搬運本案毒品上船,所囤放位置位於船艙1樓室內,所有人均可一眼望見本案毒品,有證人張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手繪平面圖、現場查緝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479頁;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第89頁)可佐,復觀扣案物品可知所有被告均攜帶手機上船,顯示被告陳瑞平並未限制共犯通聯自由(雖離岸過遠可能無訊號,但亦無法排除近岸區域仍有訊號),除可證被告陳瑞平對所有被告均有相當信賴基礎,無畏其他被告看見或碰觸本案毒品或對外聯繫,亦可證被告林秀云雖未親手搬運本案毒品,然其於船艙走動,必知悉本案貨船於一夕之間,在未靠港的情況下,起運大量不明物品。即被告林祥彩、林學勇、林秀云均為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出港後大部分時間只需維持船舶無目的地的航行、無捕魚或靠港上下貨物、某日夜間於海上接運大量不明物品等種種異常情況,渠等主觀上,至少存有無論運送任何物品都無所謂之放任心態。

D、本院審酌本案毒品數量甚鉅,本非被告陳瑞平一人所能完成本次運輸,其為確保順利遂行本次運輸毒品計畫,必優先選擇其認為不會背叛告密且無論貨物是否合法均願意配合運輸之人力,而被告7人彼此合作確保本案貨船順利運行、順利接駁本案毒品、被告林秀云維持所有被告基礎飲食,所有犯罪成員俱為犯罪計畫不可缺之一員,渠等自均具有共同運輸之意思;縱使本案毒品有太空包等外包裝包覆,然被告林祥彩、林學勇、林秀云與其他被告共同在海上生活1個月,被告間有無數機會可以彼此討論、或向被告陳瑞平詢問本案所運輸貨物之內容物或目的地,仍無人為之,更無人打開外包裝確認貨物之內容物,顯然被告林祥彩、林學勇及林秀云對本案所載運貨物實際上為何物,係採取漠不關心之態度,渠等實乃為獲取薪資報酬,基於縱使受託載運之貨物為毒品,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工為本案犯行,昭然若揭。

E、從而,被告林祥彩、林學勇及林秀云空言辯稱對所載運貨物為大麻一節毫無所悉等語,不足採信,否則將造成僅需在所運輸毒品外加包裝或矢口否認對運輸毒品一事有所預見即可逃免罪責,坦白承認犯行者反受有刑罰之不合理現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祥彩、林學勇及林秀云於登船時,已可預見本趟行程具有違法性,主觀上存有縱使本案貨船所載運貨物為毒品,仍為能領取薪資報酬而配合出海之意圖營利意思,且未見其等於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有何從中妨礙、阻饒或違抗命令之情事,反而係漠不關心、聽命行事,顯然被告林祥彩、林學勇、林秀云對本案運輸之物品為何物並不在意,而容任發生運輸大麻之結果,渠等自與其他承認之被告有運輸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祥彩、林學勇及林秀云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自越南附近海域接獲本案毒品並起運,航行直至彭佳嶼西北方64海浬處遭海巡署登船查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運輸毒品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7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詳貨主、開快艇載運毒品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109年1月15日修法理由參照)。查:

(1)被告陳瑞平曾於114年12月3日偵查訊問、陳亨清曾於115年1月22日偵查訊問、陳增銀曾於115年3月16日偵查訊問(見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第67頁;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三第107頁、第380頁)稱「認罪」,復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瑞文於偵查中不曾坦承犯行,而被告林祥彩、林學勇及林秀云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警查獲之大麻數量甚鉅,犯罪情狀驚人,無論最終流向何方,均必然造成嚴重犯罪及健康問題,消耗珍貴司法與公衛資源,損害公共利益,與實務上常見的販售少量毒品案件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7人之犯罪具有計畫性(購船、招募人手、於海上接獲毒品後運輸再交付),且渠等在船上共同生活、關係緊密,無任何一人是偶然、不小心誤觸法網,衡以我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並參酌各被告參與程度及有無減輕事由之

適用等狀況,本院認屬相當而無輕重失衡情況,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毒品為各國均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不因國籍而有不同認知,被告7人為賺取報酬,在未經安檢、裝貨等正常流程即趁夜出港,渠等主觀上毫不在意所運輸之貨品合法性,分工確保本次航程順利,直至航行至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為海巡人員查獲而阻止毒品流入市面或對外擴散;又被告7人所運輸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且驗餘淨重高達305,457公克,數量甚鉅,對於一般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足認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渠等動機、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陳瑞平、陳亨清、陳增銀、陳瑞文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祥彩、林學勇、林秀云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陳瑞平身為船長,招募本案其他被告,對犯罪計畫具有主導性,其餘被告聽從被告陳瑞平指揮,分工合作確保本案貨船順利運行及裝載毒品之犯罪參與程度;末兼衡被告7人在我國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又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查被告7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非可由本院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瑞平於本院自承其自上游取得人民幣4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2、其餘被告6人均稱雖與被告陳瑞平約定報酬分別為人民幣500

0、4000元不等,然堅稱尚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陳瑞平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尚未交付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三第112頁;本院卷二第54頁)等語在卷,復查卷內並無其餘被告已自被告陳瑞平處取得報酬之證據,是尚無從認定其餘被告已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本案運輸之毒品,復為違禁物,有附表一編號17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本案貨船1艘,為本案載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手機、身分證、船員證、通行證等物,雖分別屬於被告7人,然均屬個人身分證件或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查無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7人上開犯行,除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同時也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並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關係。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我國刑法係國內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此觀刑法第3條即明。惟仍兼採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屬人主義,以處罰領域外犯罪,而濟屬地主義之不足,此觀刑法第5、6、7、8條亦明。其中第5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乃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即不論有無中華民國國籍,只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觸犯上開各罪,本法均有適用。反面言之,非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倘非觸犯上開各罪,我國即無審判權可言。

(三)查本案被告7人均屬大陸地區人士,並非我國人民,本案貨船亦非屬我國國籍船舶,而本案貨船接駁運輸大麻之地點,是鄰近越南,最終係在我國經濟海域,遭我國海巡署人員查獲等事實,均經詳述如前。又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

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具有領土主權,亦即對領海範圍內之人與物,擁有排他之管轄權,而得行使主權國家之警察權、民事及刑事管轄權、漁捕權、沿海貿易權及海底資源開發權。至專屬經濟海域,乃沿海國對鄰接領海之承襲海內水域、海床與底土中之生物及非生物之自然資源,享有探測及開發之主權。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同法第5條規定,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得行使對於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等權利,亦即對於專屬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查本案貨船預計運送本案毒品之目的地亦無法確認係我國領海或領土範圍,其遭查獲位置亦位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足見均非在我國領海或領土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7人涉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並非屬刑法第5條規定之各罪,為我國刑法效力所不及,本院對此部分無審判權,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⒈ 基隆地檢署115年1月9日勘查筆錄(勘查錄影影像) 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下稱114偵10114)卷三第81頁至第100頁 ⒉ 被告陳瑞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4年12月2日) 114偵10114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 ⒊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114偵10114卷一第81頁至第111頁 ⒋ 被告林秀云手繪之圖示、林秀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14偵10114卷一第357頁、第391頁、第393頁 ⒌ 被告陳瑞平提供之對話紀錄 114偵10114卷一第443頁 ⒍ 船籍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際證書 114偵10114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 ⒎ 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12月2日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證物照片 114偵10114卷一第455頁至第461頁 ⒏ 114年12月30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暨附件 114偵10114卷一第463頁至第477頁 ⒐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瑞平之切結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收據(執行時間:115年1月5日) 114偵10114卷一第479頁至第483頁、第489頁至第493頁;114偵10114卷二第5頁至第319頁 ⒑ 船舶買賣合同、福建鐵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明細 114偵10114卷一第485頁至第487頁 ⒒ 被告陳瑞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14偵10114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 ⒓ 114年12月3日龍泰專案執行清倉搜索職務報告 114偵10114卷二第333頁 ⒔ 全國刑案線上查詢列表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人身自由受限制通報及通知表 114偵10114卷二第431頁至第452頁 ⒕ 陳瑞文之切結書 114偵10114卷三第37頁 ⒖ 船籍資料畫面截圖 114偵10114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 ⒗ 獲案毒品表 114偵10114卷三第45頁 ⒘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 114偵10114卷三第223頁至第231頁 ⒙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5年3月5日「龍泰專案」職務報告 114偵10114卷三第347頁至第348頁 ⒚ 被告林秀云手寫資料、照片 114偵10114卷三第417頁;115年度偵字第576號卷(下稱115偵576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⒛ 手機測量距離畫面截圖 115偵576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 職務報告暨照片 115偵576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5年5月5日偵基隆字第1151500602號函暨附件、船舶平面圖 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84頁附表二:本案之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⒈ 電子產品(手機<vivoY377e>)1台 陳增銀所有 ⒉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 陳增銀所有 ⒊ 電子產品(手機<oppoReno10>)1台 林秀云所有 ⒋ 電子產品(手機<vivoY33S>)1台 林祥彩所有 ⒌ 電子產品(手機<oppoPKD130>)1台 陳亨清所有 ⒍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 陳亨清所有 ⒎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船員證)1張 陳亨清所有 ⒏ 電子產品(手機<Oppo>)1台 林學勇所有 ⒐ 電子產品(手機<vivoX7>)1台 林學勇所有 ⒑ 電子產品(手機<oppoPEHMOO>)1台 林學勇所有 ⒒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 林學勇所有 ⒓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 林學勇所有 ⒔ 電子產品(手機<華為暢享60x>)1台 陳瑞平所有 ⒕ 電子產品(手機<VivoY300Pro>)1台 陳瑞平所有 ⒖ 電子產品(手機<OppoFindX7>)1台 陳瑞平所有 ⒗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往來台灣通行證)1個 陳瑞平所有 ⒘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1張 陳瑞平所有 ⒙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 陳瑞平所有 ⒚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船員證)1張 陳瑞平所有 ⒛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 陳瑞平所有  大麻544包、大麻62包  船舶(乾貨輪)1艘 陳瑞平所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