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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恩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吳逢羲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6號、第139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崇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吳逢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崇恩、吳逢羲(所涉施用、持有、製造毒品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及於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長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詎黃崇恩、吳逢羲及「長鴻」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崇恩擔任御爵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領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美國運輸至我國境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貨櫃內之鏟斗;吳逢羲則負責協助黃崇恩處理收貨相關事宜及與「長鴻」間之聯繫,並由「長鴻」出資及指示黃崇恩、吳逢羲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黃崇恩、吳逢羲於共同尋覓後,由黃崇恩出面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下稱本案倉庫)作為收件地址,待黃崇恩領貨完成後,需將怪手鏟斗鋸開,並取出藏放於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長鴻」即會提供黃崇恩新臺幣(下同)約300,000元做為報酬。謀議既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美國境內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494袋(總毛重:227,178公克)藏放於怪手鏟斗內裝入貨櫃,以御爵實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品名申報為「US-Model Bx23s 4x4 Backhoe OEM pinon Carbon stee

l ASTM A572 Grade 50」後,自美國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怪手鏟斗3組,於115年1月14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報單號碼:AA/ /15/086/H0202號),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緝人員於115年1月16日察覺該怪手鏟斗內容物有異而查扣,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後「長鴻」即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並指定本案倉庫為國內派件地址,收件人為黃崇恩,黃崇恩並於115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本案倉庫以黃崇恩名義簽收上開怪手鏟斗,且於簽收後嘗試以砂輪機將怪手鏟斗破壞進而取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然因砂輪機無法破壞怪手鏟斗,遂又將此情形回報「長鴻」及吳逢羲,待於同日中午12時許,黃崇恩欲暫時離開本案倉庫用餐,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黃崇恩,並經黃崇恩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嗣因當場檢視黃崇恩遭扣案之手機後,發覺吳逢羲所涉犯罪嫌疑亦重大,旋經檢察官指揮對吳逢羲之住所逕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崇恩、吳逢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恩於接受調查局人員(於本案之偵查

具有司法警察地位)詢問時之證述,既經被告吳逢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明白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3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吳逢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對被告黃崇恩而言,既為其自身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㈢至前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吳逢羲而言,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崇恩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崇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吳逢羲固坦認其確有將同案被告黃崇恩介紹給「長鴻」幫忙做事,也知道同案被告黃崇恩接受「長鴻」之指示租借倉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擔任負責人,亦有至同案被告黃崇恩所租用之倉庫幫忙架設監視錄影設備,及數度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黃崇恩協助其辦理上開事務等節,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雖然知道「長鴻」有要運送東西讓同案被告黃崇恩在租用的倉庫收貨,但伊並未參與其中,亦不知道究竟要收受之貨物內容為何,伊只是在同案被告黃崇恩拜託其協助時,基於友人情誼而有幫忙同案被告黃崇恩一些事情而已等語。然查:

㈠本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暱稱「長鴻」作為聯絡代號之

人,先於美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藏放在鏟斗內,以御爵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申報進口之納稅義務人,而由不知情貨運業者於115年1月8日自美國出口,而以貨櫃海運方式於同年月14日運抵臺灣地區、同年月15日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在未經通報之情形下自行察覺有異後透過儀器檢視,而發現本案貨運之商品「鏟斗」內含具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物,乃將該具有毒品成分之物取出扣案後再將本案貨運之鏟斗投遞至貨運指定之寄送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倉庫,被告黃崇恩得悉本案貨物將於同年月16日送達前揭址後,乃自行前往收取貨物,並於收貨後經偵查機關人員於現場附近將其逮捕等情,業經被告黃崇恩是認,被告吳逢羲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其僅爭執與本案運輸之行為完全無關),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5年1月16日基機移字第1150001號函(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5年1月16日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毒品數重量一覽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進口報單、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63頁至第76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見同卷第77頁至第87頁)、被告黃崇恩於現場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39頁至第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69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同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在卷可按,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部分臚列各項證據又核與前揭供述證據之內容均大體無違,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於115年1月16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將夾藏之大麻取出,交付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5年1月16日基機移字第1150001號函(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5年1月16日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毒品數重量一覽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進口報單、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63頁至第76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見同卷第77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一併敘明。

㈢被告黃崇恩就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徵諸前揭證據,足認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就被告黃崇恩涉案情形,即再無可疑,而可認定。

㈣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出入關、入境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關於被告吳逢羲在本案中之實際參與情形,首應參照其自身於偵、審過程歷次供述時所曾陳明過之內容,爰依其陳述順序予以整理如下:

⒈115年1月23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桃園市○鎮區○○路

00巷000號之1倉庫當初承租前是伊去幫同案被告黃崇恩去現場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21頁),同案被告黃崇恩因為倉庫監視器連線中斷也曾經請伊去該倉庫查看(見同頁),伊也曾經向同案被告黃崇恩表示「長鴻」對承租倉庫地點選址之意見及代「長鴻」叫同案被告黃崇恩與之聯絡(見同卷第22頁至第23頁),還在同案被告黃崇恩辦理御爵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有提醒同案被告一些注意事項,包括不可一問三不知、登記營業項目需包含「機械五金」,承租公司登記辦公室也是伊先去問出租辦公室的窗口再把相關資料交給同案被告黃崇恩去填(見同卷第23頁),還有叫同案被告黃崇恩去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作為倉庫監視器連網使用(見同卷第24頁),預付卡儲值亦由其處理(見同卷第26頁),至於本案倉庫的監視器也是同案被告黃崇恩要伊去安裝的(見同卷第26頁),租倉庫、裝監視器等等都是同案共犯「長鴻」指示同案被告黃崇恩去做的事(見同卷第28頁),伊還有去本案倉庫幫同案被告黃崇恩收取油壓板車及一箱東西後,搬進本案倉庫內(見同卷第30頁),也有在115年1月21日單獨去本案倉庫,去檢查監視器,因為有斷線之情形,本案倉庫鑰匙也是伊保管(見同卷第31頁)等語。

⒉115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去本案倉庫調監視器

,也有將公司變更登記應注意事項告知同案被告黃崇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125頁),還有在本案倉庫安裝監視器後登入網路帳號、密碼測試監看情形(見同卷第126頁),也有在同案共犯「長鴻」找不到同案被告黃崇恩時,挨「長鴻」罵,並代「長鴻」聯繫同案被告黃崇恩(見同卷第127頁),另有去本案倉庫確認監視器狀況(見同卷第128頁)等語。

⒊115年2月23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114年伊聽聞友人即同

案共犯「長鴻」需找人做事,伊就介紹同案被告黃崇恩給「長鴻」(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後續伊有幫忙找同案被告黃崇恩要設立公司辦公室登記地址(見同卷第165頁),也有上網找出租倉庫與聯繫房仲約時間看房,有一些同案被告黃崇恩有去,但伊也有自己去的(見同頁),本案倉庫鑰匙由伊保管,因為伊需去本案倉庫安裝監視器,還另外去1、2次調整監視器,至同案被告黃崇恩取貨的前一天才交給他(見同頁),租賃本案倉庫所需支付的租金也是伊透過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至同案被告黃崇恩的帳戶(見同卷第166頁至第167頁),還有去本案倉庫將訂購送過去隔壁釣蝦場的油壓板車搬進去本案倉庫(見同卷第167頁)等語。

⒋115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倉庫內之油壓板車確係

伊至倉庫旁釣蝦場領取後放置在本案倉庫內,同時還有另外一箱東西也一樣搬進去本案倉庫;先是「長鴻」問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想要工作,伊因為知道同案被告黃崇恩好像有經濟壓力,所以就問他,同案共犯「長鴻」把工作機交給伊,要伊轉交給同案被告黃崇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184頁)。

⒌115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在本案倉庫內裝設監視器

,請同案被告黃崇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後,伊就去同案被告黃崇恩住處跟他拿,拿到之後再去本案倉庫安裝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200頁)。

⒍至被告吳逢羲雖於上開陳述過程中又辯稱:有幾次是「長鴻

」要伊找同案被告黃崇恩,單純只是請伊去叫同案被告黃崇恩要接電話,至於他們中間聯絡哪些事項承租倉庫的用途等等,無論是同案共犯「長鴻」或同案被告黃崇恩都沒有告訴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21頁),之所以提醒同案被告黃崇恩要登記「機械五金」是因為出租辦公室的商務中心方面的要求(見同卷第24頁),而同案被告黃崇恩去承租倉庫、架設監視器皆係其受同案共犯「長鴻」之指示,伊僅係後續幫忙同案被告黃崇恩(見同卷第26頁)等語。惟被告吳逢羲所辯,尚有下列自相矛盾且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自不可信:

⑴由被告吳逢羲住家查扣之行動電話工作機(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B-2號)與同案被告黃崇恩於本案倉庫外遭逮捕時查扣之行動電話工作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4號)可見同案被告黃崇恩確有透過該工作機與被告吳逢羲聯繫(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且可見自114年10月間即已有對話內容,至同案被告黃崇恩在本案倉庫使用砂輪機未能切割鏟斗時,也繼續以其遭扣案之工作機與被告吳逢羲持用之工作機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徵諸被告吳逢羲自承該工作機係由其交付同案被告黃崇恩,且其中包含大量同案被告黃崇恩利用該工作機與被告吳逢羲聯繫談論與本案有關之事項(相關對話畫面截圖均已另行說明,於茲不贅),則被告吳逢羲雖空言否認就本案有何與同案共犯「長鴻」聯繫或接受其指示,或對於「長鴻」與同案被告黃崇恩係要私運管制物品即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事毫無所悉,然僅只空言,與查扣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所示其具體參與情形更見矛盾,復有下述不合情理之情形,自難遽信。

⑵被告吳逢羲雖辯稱:營業項目須登記「機械五金」方能承租

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使用等語,然御爵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具體營業,無須實體辦公室,所利用之地點亦不過係作為登記地址使用,與登記營業項目是否包含特定項目(即「機械五金」)又有何干?縱使屬於特殊區劃(例如科技工業園區)而有營業項目別之特殊限制,亦與本案情形無關,是被告吳逢羲辯稱其之所以提醒同案被告黃崇恩係因商務中心小姐表示需有「機械五金」之營業項目方肯出租云云,實屬荒謬,違情悖理,殊無可信。

⑶由被告吳逢羲與同案被告黃崇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45頁),可見被告吳逢羲係主動向同案被告黃崇恩要求去申辦電信門號,且告知後續關於預付卡之費用將由被告吳逢羲自己主動去續費、加值,又告知辦理該電信門號之目的在於讓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連網使用。換言之,被告吳逢羲並非被動接受同案被告黃崇恩之請託,才去要求同案被告黃崇恩辦門號,而是其知悉有此需求,方主動告知同案被告黃崇恩需要提出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吳逢羲尚須向同案被告黃崇恩解釋辦理門號之用意,益見同案被告黃崇恩不可能主動向被告吳逢羲請託此事),遑論被告吳逢羲尚主動向同案被告黃崇恩申明關於該門號之後續加值,將由其辦理,更可見被告吳逢羲在其中承擔必要工作,且絕非基於同案被告黃崇恩之請託(門號加值本不拘在何處辦理,各地電信門市、便利商店或線上服務皆無不可,倘若此行為與被告吳逢羲並無瓜葛,大可由同案被告黃崇恩自行處理即可,是由被告吳逢羲主動參與分工乙情,足見被告吳逢羲絕非與此部分工作無關之人)。益見被告吳逢羲辯稱其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黃崇恩之情誼而受其託付處理事務云云,與雙方實際對話不符,亦與事理不合,概屬虛偽。

⑷被告吳逢羲自承其工作手機內備忘錄有存放本案倉庫設置監

視器之網路帳號、密碼(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25頁),又稱其手機內之攝影機行動應用程式內亦僅登入本案倉庫設置之監視器而已,並無其他任何網路監視器之錄影可資查看;除一方面可見本案倉庫之監視器之攝影畫面可以由取得網路帳號、密碼之人透過網路實時觀察,再方面可見被告吳逢羲行動電話該行動應用程式安裝之目的就是在查看本案倉庫設置之監視錄影內容,並無其他目的。易言之,倘若被告吳逢羲與本案倉庫或「長鴻」與同案被告黃崇恩共同運輸毒品之事無涉,被告吳逢羲並無留存帳號、密碼或代為窺探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之必要性可言,同案被告黃崇恩自可在任何地點透過網路查核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便有狀況,也是同案被告黃崇恩應自行設法(或將情形告知被告吳逢羲並請託其協助處理),而不是要被告吳逢羲主動去看監視畫面、主動發掘問題並解決。是由被告吳逢羲僅留存本案倉庫設置之監視器畫面網路登入之帳號、密碼,可見被告吳逢羲絕非無關第三人,而係同樣負有確認本案倉庫安全狀況責任之人無訛。

⑸又以被告吳逢羲先是代「老闆」即同案共犯「長鴻」向同案

被告黃崇恩傳達關於承租倉庫之事的決定,稱:「老闆說也可以問問看」等語(對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41頁)、「我打給老闆稍等」、「早上那間不行」、「老闆在掛急診等等才打給我」等語(對話畫面截圖見同頁),又在114年12月22日之對話中向同案被告黃崇恩稱「老闆有說你那邊快了」等語(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51頁),顯見被告吳逢羲相較於同案被告黃崇恩,與同案共犯「長鴻」間之聯繫更為密切,多次代為傳達指示,益見被告吳逢羲更受同案共犯「長鴻」之信任無訛。

⑹再者,倘若被告吳逢羲與本案無甚關聯,何以同案被告黃崇

恩毫無顧忌即透過通訊軟體將出貨日期告知被告吳逢羲(對話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51頁),且「長鴻」在找不到同案被告黃崇恩之際,會嚴厲指責被告吳逢羲(對話截圖見同卷第53頁),且同案被告黃崇恩亦因而向被告吳逢羲表明歉意(見同頁)。本案確係自境外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管制物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非衝動性質之犯罪,此等犯罪必然經過相當縝密之規劃,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在參與類此犯罪之際,絕不可能任意將相關資訊洩漏無關之人。是由上述被告吳逢羲與同案共犯「長鴻」、同案被告黃崇恩間無所顧忌之資訊交換,益徵被告吳逢羲確係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之一。

⑺被告吳逢羲雖又堅稱對於同案共犯「長鴻」與同案被告黃崇

恩要進口之貨物內容一無所悉,然被告吳逢羲於同案被告黃崇恩至本案倉庫領貨時向其回報砂輪機切不開(對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55頁),對於收取貨物後須使用砂輪機破壞貨物之情形,焉能毫無疑惑?更何況,被告吳逢羲早在114年11月17日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同案被告黃崇恩稱:「工作不就要來了」、「老闆那天很認真的跟我說:我們準備要起飛了在撐一下」等語(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57頁),則被告吳逢羲又如何能認為有任何正當之工作可以預判即將賺取鉅額報酬?由是益見被告吳逢羲對於本案係透過紙上公司申報進口之方式,完全由人頭即同案被告黃崇恩出面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出面承租倉庫、出面申辦易付卡等方式,以規避後續對其他人之追查等情,必無不知之理,更對於其中必然係以違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獲利手法,絕非無知。

⑻被告吳逢羲遭查扣之工作手機中,有同案被告黃崇恩取貨當

時因無法用砂輪機切開鏟斗而回報之對話內容(對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55頁),被告吳逢羲當時回應同案被告黃崇恩時亦稱:「我也在線等回覆」等語(見同頁)。換言之,同案被告黃崇恩取貨當下,被告吳逢羲也全程在線等候,所謂之「等回覆」亦當係表示尚有被告吳逢羲、同案被告黃崇恩以外之第三人,將指示渠2人之意思。則被告吳逢羲倘若與本案收受境外輸入之貨物乙事無關,何以被告吳逢羲要在該段時間「等回覆」?這次同案被告黃崇恩有攜帶行動電話,與前次被告吳逢羲稱遭同案共犯「長鴻」痛罵之情形(即同案被告黃崇恩忘了攜帶工作用手機,以致同案共犯「長鴻」未能第一時間與同案被告黃崇恩取得聯繫),被告吳逢羲究竟又有何必要「等回覆」?由是益見被告吳逢羲與本案收受貨物之事必有關聯,而在收貨同時必須等候他人對其可能下達之指示;同案被告黃崇恩前往本案倉庫收貨絕非與其無關、可以不管不顧之事,反倒係被告吳逢羲應全程守候之事件。則被告吳逢羲辯稱:同案被告黃崇恩受同案共犯「長鴻」指揮從事之工作皆與其無關等語,與其實際上之行為存在矛盾,自難遽信。

⑼被告吳逢羲雖曾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辯稱:是同案被告黃崇

恩決定要租位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之本案倉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165頁),然由被告吳逢羲、同案被告黃崇恩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吳逢羲尚代本案共犯「長鴻」向同案被告黃崇恩傳達關於倉庫租賃之指示(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41頁),則如何能謂係同案被告黃崇恩之決定?毋寧被告吳逢羲在其中扮演傳達指令之角色,同案被告黃崇恩僅接受其指令,而必須提供自己名義之人頭角色而已。

⑽關於被告吳逢羲與同案共犯「長鴻」間之關係,被告吳逢羲

陳稱:伊係在幾年前的某飯局或酒局與「長鴻」相識,陸續見過幾面,都是「長鴻」發給伊地點要伊過去見面,多半是在路邊聊天後就離開,聊天內容都是生活瑣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167頁),且不說被告吳逢羲與其所稱之老闆「長鴻」見面竟係在路邊聊生活瑣事,甚且係「長鴻」刻意叫被告吳逢羲往指定地點赴約,此等相約見面及維繫關係之方式,明顯悖於常情而過度荒謬之外,亦顯然與被告吳逢羲在其與同案被告黃崇恩間透過通訊軟體對話時所涉及「長鴻」之內容不侔,益見被告吳逢羲就此部分之陳述顯屬虛捏,並不可信。

⑾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恩雖有部分證言為被告吳逢羲撇清一

二,然同案被告黃崇恩身為執行層,於本件犯罪中居於最下游接受指揮,且因其必須出名作為進口本案鏟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租賃倉庫之名義人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名義人,屬最易遭查緝之人頭身分,足見其地位最卑,對於本案全貌之認識更屬片面,對指揮本案之「長鴻」之身分或被告吳逢羲與「長鴻」間之關係抑或渠等聯繫之內容等節,當無從知悉,是同案被告黃崇恩雖未明白指出被告吳逢羲在本案中之立場,亦與其在本案中最底層之身分未見扞格,是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恩之證述並未直指被告吳逢羲在本案中確有扮演何種分工及角色,亦不能逕為對被告吳逢羲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⑿被告吳逢羲之辯解既屬空言,又有前揭自相矛盾且與事理常

情不符之情形,顯係臨訟虛構、避就飾卸之詞,自無可取。㈤綜核被告吳逢羲前揭陳述之內容,可見被告吳逢羲自承在本

案中曾經參與之事項為⑴承租本案倉庫前之現場勘探、⑵協助引介御爵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辦公室位址之商務中心空間、⑶對御爵實業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提醒同案被告即登記為御爵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黃崇恩關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注意事項、⑷在本案倉庫裝設連網之監視攝影設備並完成連網及監視器之日常維護、⑸連網所需電信門號之儲值、⑹保管本案倉庫之鑰匙、⑺將油壓板車搬入本案倉庫行為、⑻幫「長鴻」將供本案聯繫用之工作用手機轉交給同案被告黃崇恩等,而此部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恩之證述大體無違,又參酌扣案行動電話中關於被告吳逢羲與同案被告黃崇恩間互核無訛之對話畫面截圖內容,及被告吳逢羲暨其辯護人從未抗辯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不曾爭執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之真偽,益徵被告吳逢羲就此部分之自白為真。是被告吳逢羲於本案中確有涉及其前開自白所及之相關事項無訛。

㈥再者,被告吳逢羲坦承於陸光路倉庫承租前,確有透過通訊

軟體向同案被告黃崇恩敘及「老闆(按:指『長鴻』)說也可以問問看」,及「接老闆(按:指『長鴻』)電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22頁、對話截圖見同卷第41頁及第51頁),又於114年11月8日向同案被告黃崇恩稱「還有要麻煩你去通訊行買一張網路比較好的電信卡」、「易付卡」、「電信要挑網路比較好的」、「我在去加值買網路」等語(對話截圖見同卷第45頁),「老闆有說你那邊快了」等語(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51頁),此外像是倉庫租賃地點亦係由被告吳逢羲扮演同案共犯「長鴻」與同案被告黃崇恩間傳達指令之角色,亦有如前述,是由上開對話確係存在乙節,足見被告吳逢羲確有在同案共犯「長鴻」與同案被告黃崇恩間擔任訊息傳遞與聯繫之工作,甚至由上開對話截圖中轉述被告吳逢羲與「長鴻」間通聯之內容更可見其獲取與本案相關之資訊較諸同案被告黃崇恩更為優先,且有參與本案相關具體事務之分工無訛。

㈦被告吳逢羲又自承於同案被告黃崇恩接受同案共犯「長鴻」

指派之工作期間,有現金存款方式將十餘萬現金存入同案被告黃崇恩之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恩證稱:伊有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吳逢羲,但沒有告知「長鴻」,而銀行提供監視器畫面關於在其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存款之人中,提領畫面編號2、6所示之人即為被告吳逢羲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並有同案被告黃崇恩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5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515139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1頁)等證據存卷可查,是被告吳逢羲果有提供同案被告黃崇恩於接受同案共犯「長鴻」指派工作期間所需花費之本案倉庫租金等必要花費無誤。而被告吳逢羲雖另稱:伊僅係應友人即同案共犯「長鴻」之邀,因「長鴻」先前與黃崇恩約見面時沒碰到,所以伊才去跟「長鴻」拿錢再存到黃崇恩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166頁),然被告吳逢羲既有同案被告黃崇恩金融帳戶之帳號,大可讓「長鴻」自行處理款項存入其帳戶之事宜,未必需由其自身參與此事,遑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的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恩之指認(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在11張截圖中僅有編號2、6可確定為被告吳逢羲,編號1則不確定是否為吳逢羲,換言之,其餘8張截圖所示之人既非被告吳逢羲,亦非同案被告黃崇恩,代表「長鴻」尚可指派不同人在無需與同案被告黃崇恩會晤之情形下完成款項之交付。從而,被告吳逢羲雖執前詞為辯,而欲撇清其與本案之關係,然其所述與事實上存款給同案被告黃崇恩之情形不合,亦與常情不合,同非可信。益徵被告吳逢羲除參與具體事務之分工外,與同案共犯「長鴻」聯繫並向同案被告黃崇恩傳達指令,及代同案共犯「長鴻」將犯罪所需之必要資金交付給同案被告黃崇恩,同在其分工之範圍內。

㈧同案被告黃崇恩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就是人頭:進口掩人耳

目之鏟斗之公司需由其出任名義負責人,租賃本案倉庫亦須其出面成為契約當事人,在本案倉庫內裝設連網用之行動電話同需以其名義申辦,最終在本案倉庫內負責收受夾藏本案毒品之貨物送達亦須其親身到場處理等等,凡此皆在於使本案可資追查之對象侷限在同案被告黃崇恩此一人頭身上,而不至於向上追查其他同涉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而被告吳逢羲亦小心翼翼維護此一情形,雖其曾出面於租賃倉庫之地點尋覓過程中接觸房仲業者,但此外其所實施之分工皆無須面對同案被告黃崇恩或老闆即同案共犯「長鴻」以外之第三人,是以由被告吳逢羲具體參與之分工,同可見被告吳逢羲對於此等以人頭可以犧牲為前提之安排,必然知情。

㈨被告吳逢羲既可認定實際參與本案多數相關工作,有如前述

,則其自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否則以第二級毒品運輸犯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任何參與此等犯罪之人勢必謹慎行事,決不會於事前即輕易向無關之人洩露,或任令無關之人在其中參與分工,遑論於同案被告黃崇恩持砂輪機破壞鏟斗之際尚有向被告吳逢羲回報之舉,被告吳逢羲既可知悉且獲分派前述之分工,又在第一時間掌握收貨之情形,自屬本案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員而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無誤。絕非如其所稱係完全未曾參與,且對同案共犯「長鴻」與同案被告黃崇恩要自境外運輸何種貨物均不知悉等說詞所示那般之清白,而係確有參與本案自境外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此一犯罪計畫之謀議與分工之共犯一員。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崇恩、吳逢羲各自被訴之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被告黃崇恩、吳逢羲與同案共犯「長鴻」等人謀議,由同案

共犯「長鴻」安排將本案毒品經由貨櫃裝運後,由海運業者運輸入境,雖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緝人員查覺而扣押,惟該扣押行為係在控制下交付所為之國家偵查作為,並不影響該毒品於被告黃崇恩、吳逢羲與同案共犯「長鴻」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送至我國境內之具體行為,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再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大麻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同案共犯「長鴻」所委託之貨運業者已將本案毒品自美國境內使用貨櫃海運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顯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自美國起運且入境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黃崇恩、吳逢羲之所為,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崇恩、吳逢羲與同案共犯「長鴻」等人共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渠等後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崇恩、吳逢羲就前揭犯罪,與同案共犯「長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崇恩、吳逢羲與同案共犯「長鴻」等人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人員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大麻入境,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黃崇恩、吳逢羲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5149

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96號、第1397號起訴書起訴本件被告黃崇恩、吳逢羲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是本院即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崇恩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1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3頁),是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吳逢羲因始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寬典,自不待言。

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崇恩、吳逢羲參與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總毛重高達227.178公斤),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黃崇恩就本案犯行已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渠2人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年)相較原本立法者所建構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減刑寬典所呈現之懲罰體系,綜合觀察被告黃崇恩、吳逢羲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應已為立法者衡量法定刑意旨之所在,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再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本案均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理由之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黃崇恩、吳逢羲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其所違反之法條項次、行為態樣均有顯著區別,並非該憲法判決明文適用之情形,得否逕予援用,已非無疑,首應敘明。

⑶且本案被告2人所涉情節,相較於前開立法者規範之法定刑而

言,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情形不同。

⑷又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寡,業如前述,足

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其中被告黃崇恩因偵審自白而減輕訴訟資源之負擔,已得再行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本案被告2人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黃崇恩、吳逢羲仍屬苛酷,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黃崇恩、吳逢羲均正值青壯,絕非無正當謀生能

力之人,然渠2人皆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可見其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再以被告黃崇恩負責在境內接應毒品之角色,及被告吳逢羲協助接應毒品之事前準備工作等分工,可見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參與程度,又斟酌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龐大,行為甚無足取,復衡酌各被告先前素行情形,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黃崇恩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吳逢羲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一,暨考量渠等所參與運輸之毒品,在運抵臺灣地區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獲取報酬,及渠等均係在自境外起運前即已加入本案犯罪計畫之參與情形,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除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被告分別參與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各被告供述在卷,所列各行動電話並有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存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本案被告黃崇恩雖供稱有約定報酬,但亦稱尚未實際領取報

酬等語,被告吳逢羲則否認參與本案,自無從查證有無犯罪所得,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各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而檢

察官雖請求沒收起訴書附表二除本判決附表所列扣案物以外之其他毒品、施用工具等物,然僅為空泛之請求,並未敘明與本案之關係,而本院審認其餘扣案物品皆與本案被告黃崇恩、吳逢羲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無關,而係被告吳逢羲是否另涉施用、持有、製造毒品罪嫌之證物或相關工具(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亦已明確記載吳逢羲「所涉施用、持有、製造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等語),抑或係其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被告或在場第三人所有物,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一: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煙草狀檢品肆佰玖拾陸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毛重227,178公克,淨重214,886公克,驗餘量214,884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690號鑑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185頁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點暨扣押物品編號 1 鏟斗 參組 本案倉庫A-05-01~03 2 倉庫監視器 壹組 本案倉庫A-05-03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 壹支 本案倉庫A-04 4 砂輪機 壹組 本案倉庫A-06 5 貨櫃簽收單 壹張 本案倉庫A-08 6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逢羲住處B-1 7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逢羲住處B-2 8 華碩牌ROG PHONE 8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逢羲住處B-3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