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HIEU(中文名阮庭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被 告 HOANG VAN QUYET (中文名黃文決)
(現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PHAM VAN THINH(中文名范文盛)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2號、第5352號、第5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DINH HIEU、HOANG VAN QUYET、PHAM VAN THINH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DINH HIEU(中文名阮庭孝)、HOANG VAN QUYET(中文名黃文決)、PHAM VAN THINH(中文名范文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據其等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又被告NGUYEN DINH HIEU於檢警查緝時,有逃跑躲避之舉,而被告HOANG VAN QUYET、PHAM VAN THINH均為逃逸外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且均有羈押必要,故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均予以羈押,並就被告PHAM VAN THINH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15年10月6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3人,審之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而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3人均為外籍移工,在臺灣境內無固定住所,其中被告HOANG VAN QUYET、PHAM VAN THINH均為逃逸外勞,是認被告3人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另綜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故認就被告PHAM VAN THINH之部分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解除被告PHAM
VAN THINH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顏偲凡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