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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皓祥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侓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0號),經原審(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皓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 實

一、吳皓祥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卷存事證不能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30分前某時,將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瑞興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供年籍不詳之人自行取走,並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透過「LINE」傳送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本案瑞興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容),向附表一所示之謝佩雯、張馨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瑞興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吳皓祥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佩雯、張馨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可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佩雯、張馨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瑞興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佩雯提供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社群軟體及操作畫面及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張馨予提供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與交貨便查詢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合於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交易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為判決並處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又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謝佩雯、張馨予均成立調解(分期履行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亦難謂允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謝佩雯、張馨予成立調解,充分顯現思過與彌補之意,參之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需持續就醫治療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0頁)暨其之目的、手段、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謝佩雯、張馨予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頁、第91頁調解筆錄),被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被害人謝佩雯、張馨予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頁、第100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對被害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謝佩雯、張馨予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負擔,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⒊被告提供本案瑞興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遂行犯罪,考量帳戶提款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謝佩雯 (提告) 113年7月4日謝佩雯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假買家」方式詐騙,致謝佩雯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 21時30分許 49,969元 本案瑞興帳戶 113年7月4日 21時32分許 39,989元 113年7月4日 21時41分許 149,941元 本案台新帳戶 ㈡ 張馨予 (提告) 113年7月5日張馨予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假買家」方式詐騙,致張馨予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 1時29分許 49,985元 本案瑞興帳戶附表二:

附記事項 ㈠應依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謝佩雯。 ㈡應依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張馨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