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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純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中,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再就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見金簡上卷第93-9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李純君雖與告訴人莊明豐達成調解,惟於114年7月、8月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8000元後,未再按期賠償,難認被告有悔悟,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檢察官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再予以助力,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原仍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經原審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即莊明豐)調解成立(詳見原審11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卷第287頁、第29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國中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餐飲服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莊明豐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然檢察官所指調解部分,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於114年8月眼睛受傷、手術,休息數月沒有工作,才未按期匯款,也有將此事告知莊明豐,請他通融,並有先匯3000元,在115年1月的時候,則有匯5000元,但在115年1月12日又出車禍、肋骨骨折,又無法工作,伊也有跟莊明豐說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5-96頁),並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告訴人莊明豐之對話紀錄為證(見金簡上卷第101-135頁),告訴人莊明豐亦稱:被告確實有告知她眼睛受傷及車禍的事,也有傳診所的診斷證明書給伊看,但伊認為被告是在塘塞,114年7月15日調解時,被告有當庭給付6000元、8月10日匯款8000元,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匯了3000元,最近匯了5000元,迄今收到賠償金共2萬2000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6頁),足認被告亦非無還款意願,係因突發事故,致賠償有所遲延,並無無法確實反應本案量刑之背景事實,而違反相關量刑因子之情形。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純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純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ㄧ第15至16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二)犯罪事實欄ㄧ第18至20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三)犯罪事實欄ㄧ第21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

(四)證據清單欄證據名稱編號10、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更正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84頁)。

2、本院114年7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9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4879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印鑑異動書、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開戶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40020715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85至1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儲字第1140040160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203至2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4年6月9日合金汐止字第1140001766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47至2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

李純君113年4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113年9月2日偵詢筆錄—偵卷第66頁、第35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本院11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84至287頁);依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4帳戶及使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彭政勛等被害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再予以助力,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與有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本院11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87頁、第29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國中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餐飲服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本件被害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供稱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84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 告 李純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純君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偉」之人約定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後,依指示先下載MAX交易所及註冊MaiCoin會員,再於113年4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復依「李偉」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李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純君因而獲得共計5,000元之報酬。嗣「李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彭政勛、薛伊婷、王詩怡、蘇秋燕、汪仁及、許政楷、廖莎莉、莊明豐、徐偉倫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彭政勛、薛伊婷、王詩怡、蘇秋燕、汪仁及、許政楷、廖莎莉、莊明豐、徐偉倫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政勛、薛伊婷、王詩怡、蘇秋燕、汪仁及、許政楷、廖莎莉、莊明豐、徐偉倫等9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純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2)被告所提供與「李偉」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寄貨單翻拍照片各1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李偉」使用,並獲取2,000元 及入 職 金3,000元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的求職貼文,對方是從事虛擬貨幣的,我不懂虛擬貨幣,但對方說工作內容很簡單,只要提供帳戶每天就會有3,000元,我也只是找工作,不知道帳戶被用來做詐騙等語。 2 (1)告訴人彭政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政勛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政勛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薛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薛伊婷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成員臉書主頁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伊婷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王詩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詩怡提出對話紀錄擷圖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王詩怡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蘇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秋燕提出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蘇秋燕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6 (1)告訴人汪仁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汪仁及提出對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汪仁及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7 (1)告訴人許政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政楷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許政楷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8 (1)告訴人廖莎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莎莉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廖莎莉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9 (1)告訴人莊明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明豐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手抄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明豐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等事實。 10 (1)告訴人徐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偉倫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徐偉倫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等事實。 11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承係為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純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政勛 (提告) 113年4月24日 假冒為彭政勛之同 事,以LINE向彭政勛 佯稱:急需借錢云 云。 113年4月25日 0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薛伊婷 (提告) 113年4月25日 0時10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 以LINE向薛伊婷佯 稱:賣場需轉帳認證 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4月25日 0時26分許 7,1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王詩怡 (提告) 113年4月25日 0時32分許 假冒王詩怡友人,以 IG向王詩怡佯稱:急 需借錢使用云云。 113年4月25日 1時4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蘇秋燕 (提告) 113年4月25日 0時17分許 假冒蘇秋燕友人,以 LINE向蘇秋燕佯稱: 急需借錢使用云云。 113年4月25日 0時39分許 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汪仁及 (提告) 113年4月24日 21時37分許 假冒汪仁及友人,以 LINE向汪仁及佯稱: 急需借錢使用云云。 113年4月24日 23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許政楷 (提告) 113年4月24日 22時57分許 假冒許政楷友人,以 LINE向許政楷陽稱: 急需借錢使用云云。 113年4月24日 23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廖莎莉 (提告) 113年4月24日 23時7分許 假冒廖莎莉之友人, 以LINE向廖莎莉佯 稱:急需用錢,需要 借錢云云。 113年4月24日 23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莊明豐 (提告) 113年1月間 以LINE向莊明豐佯 稱:可下載勝凱國際 APP操作投資獲利, 抽中股票,需補足金 額云云。 113年4月23日 14時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9 徐偉倫 (提告) 113年4月24日 20時24分許 假冒電商業者、銀行 行員致電向徐偉倫佯 稱:確認是否遭盜 刷,需轉帳至指定帳 戶核對資料云云。 113年4月24日 21時58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24日 22時許 4萬9,989元 113年4月25日 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4月25日 0時36分許 3萬9,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