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書珊匯款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林書珊、蔡翔宇、曾雅玲、許智榮、李以恩、周易均及林盟傑等人(以下簡稱林書珊7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節,詳附表一)。因以上款項係匯入SIMELANE SOMNJAL
OSE SIKHULILE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林書珊7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林書珊7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珊7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至113年12月31日居留有效期間之居留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之居留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工作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此有居留外籍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稽(A卷第33頁、C卷第2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本案於114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時,其居留址、工作址固已為新北市上開2址,然觀諸附表一所示林書珊7人遭詐騙時間為113年5月至7月間,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間,斯時被告之居留址仍在基隆地區,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一節,並非可採(詳後述),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地,有極高可能性仍在基隆地區,因而既不能完全排除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應認本院對於本案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簡上卷第156頁至第15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發現金融卡遺失時,立刻到銀行,銀行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要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我也到警察局做筆錄,並在114年3月開偵查庭。因為我遺失提款卡,我對自己的疏忽感到非常抱歉,因為這導致了本案,也造成我個人很多麻煩,但我沒有從事任何詐欺行為,我到臺灣是為了教小朋友英文,而不是為了犯法,我在我的母國或世界上任何國家都是一個守法的好國民,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我的母親已經退休,我還有小孩要養,請求判決無罪,不予宣告驅逐出境等語。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卡片確實是遺失,我沒有提供給別人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4頁、第153頁至第161頁、A卷第14頁、C卷第44頁);而告訴人林書珊7人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林書珊7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A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72頁至第175頁、B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23頁至第26頁、B卷第25頁第26頁)、林書珊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9頁)、蔡翔宇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71頁、第78頁至第93頁、第50頁至第59頁)、曾雅玲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1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同併辦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許智榮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33頁、第127 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5頁)、李以恩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協議書、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7頁)、周易均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A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林盟傑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B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14年7月31日函(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林書珊7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參附表一附記提領情形),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歷次所述:⑴警詢稱:本案帳戶是
用來存薪水,..我朋友ZAMA SHONGWE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在臺灣需要匯款都會用的我帳戶匯款,都是在今年(113年)使用我的帳戶匯款的,大約2、3次,她已經去愛爾蘭了。
目前存摺在我身上,金融卡在113年8月12日發現不見,找幾天後,在113年8月16日前往銀行告知我的金融卡不見,銀行告訴我的帳戶有涉嫌詐欺案。(問:你是否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沒有,我之前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筆記本上,但是我不記得筆記本現在哪裡等語(A卷第14頁至第15頁);金融卡有可能是我從內壢火車站搭車回基隆三坑站路上,和我的錢包一起遺失的等語(A卷第15頁)。⑵偵查中稱:
..2023年12月返家,2024年1月回來,媽媽跟我說可以把我的PIN碼寫下來,寫在卡套上面,因為之前會忘記PIN碼,可能就是撿到的人因此知道我的PIN碼。我是2024年8到9月間遺失卡片等語(C卷第44頁至第46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⒉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
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提款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復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3年2月26日開戶,有本案開戶基本資料可稽(A卷第23頁),並為被告是認在卷。被告既於上開日期辦理開戶業務,則表示其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則何以竟未妥適保管,且於發現遺失後,亦未急切搜尋,並報警處理?況且,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物,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並能迅以本案帳戶提供林書珊7人匯款;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是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所知悉之本案帳戶,亦足認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⒊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不知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佐以,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1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結餘10元,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書珊遭詐騙匯款前之113年7月14日跨行轉入85元後,結餘為95元一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A卷第25頁),被告自承:提款卡最後一次使用是7月的第一個星期使用,存摺最後一次使用是113年7月14日下午8時左右等語(A卷第15頁)。則何以本案帳戶於被告最後該次交易完成,於結存95元後,迅即有林書珊7人陸續遭騙匯入款項之情形?自本案帳戶於林書珊7人遭騙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未滿百元之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林書珊7人遭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林書珊7人匯入款項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又參酌本案帳戶經由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完成最後一次交易,足認上開交易時,本案帳戶應仍於被告持有管領中,因而可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為113年7月14日被告該交易後,至113年7月14日下午9時5分林書珊遭詐騙匯款前某時。
⒋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⒌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林書珊7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A卷第13頁至第16頁、C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並未到庭〔本院金訴卷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53頁至第161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林書珊7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林書珊7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林書珊7人施以詐術,致林書珊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林書珊7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8日新北檢永法115偵5598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本院簡上卷第74之1頁),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後,認為係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容有誤會,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關於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一如前述,而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已有不同;且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非參與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又提供之帳戶資料僅單一金融機構帳戶,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其自身獲有犯罪所得,而附表一所示遭騙匯款金額亦非至鉅,其責任刑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亦未見原判決說明本案有何特別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因而本案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
㈢另衡以其犯罪情節、素行等情(詳後述十),原審逕為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難謂無違比例原則之嫌。
㈣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此部分雖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十一)。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60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猶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業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予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不為驅逐出境之說明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史瓦帝尼籍外國人,且之前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雖因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其應聘在補習班任教,目前在臺有正當職業,如宣告驅逐出境,影響其工作權益甚鉅,衡酌其現合法居留於臺,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等各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十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另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上開犯行(A卷第13頁至第16頁、C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7頁),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通常程序起訴,而原審傳喚被告及告訴人等人於114年7月17日進行獨任審理程序,當日被告未到庭,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5頁至第63頁)。原審嗣逕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固有所據。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限縮言詞直接審理及公開審理之原則,並排除被告依通常審理程序之審級救濟途徑,原審自不宜於被告未到庭之情形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予以適當之審級救濟程序,本院合議庭爰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書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數位掏金家」之人,向告訴人林書珊佯稱:加入「BING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書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21時5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4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10,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蔡翔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天聚億閣」之人,向告訴人蔡翔宇佯稱:加入「https://www.mdtau.com/-FrotEnd/index.aspx」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翔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22時22分許 (連同編號7部分,於同日時30分至40分許,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9千元1次) 50,000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曾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致富規劃」之人,向告訴人曾雅玲佯稱:加入「SHB Exchange」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雅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4時1分許 (同日時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30,000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部分 4 許智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成功方程式」之人,向告訴人許智榮佯稱:加入「投資外匯」APP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智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4時23分許 (同日時34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10,000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李以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長達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向告訴人李以恩佯稱:加入「https://www.rbn xn.comr」及「https://www. rsbxn.com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以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7時52分許 (同日18時許,提領1萬元) 10,000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周易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Terry」之人,向告訴人周易均佯稱:加入「新曜創業有限公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易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8時11分許 (同日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10,000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林盟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小偉」之人,向告訴人林盟傑佯稱:加入「SCX Exchange」交易所APP網站,由其代為操作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盟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22時26分許 (提領情形同編號2部分) 29,000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 D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 併辦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卷 本院金訴卷 7 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卷 本院基金簡卷 8 本院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卷 本院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