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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峰

送達代收人吳宜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5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第1019號、113年度偵字第8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之3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第1019號、113年度偵字第8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裕峰為興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峰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黃裕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將興峰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使用。嗣「阿祥」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許明雀、林讌如、張仁明、蔡昀蓁、陳俊陽、蔡孟宏、葉順益、周姿佑等人(以下簡稱許明雀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興峰公司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許明雀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黃裕峰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許明雀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黃裕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4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雀、林讌如、蔡昀蓁、陳俊陽、蔡孟宏、葉順益、周姿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明等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

三、銀行回應明細(本院金訴卷第51頁)、e化商工Web IR系統列印資料-興峰公司法人股東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63頁)、桃園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30560號函檢送之興峰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金訴卷第217頁至第226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352號函暨檢附興峰公司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28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已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24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上述⑴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㈥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祥」之不詳人士,任由「阿祥」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許明雀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許明雀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即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阿祥」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許明雀等人施以詐術,致許明雀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許明雀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孟宏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⑴⑵所示款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⑵所示該筆匯款;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惟因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其餘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C卷第7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陳俊陽達成和解,而徵得該告訴人原諒,其餘部分則尚未和解,及審理中經通緝到案,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許明雀 (告訴) 許明雀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聯繫LINE暱稱「蔣明鴻」、「助理李喬恩」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許明雀佯稱:可做股票健診,及下載「宏橘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明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11分許/18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雀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⑵許明雀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許明雀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51頁、第55頁、第73頁至第8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527號函暨檢附興峰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9頁至第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讌如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明鴻」、「助理雅雯Jan」等身分結識林讌如,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讌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讌如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9頁至第11頁) ⑵林讌如之報案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368號函暨檢附興峰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等資料(B卷第47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張仁明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雅雯Jan」、「宏橘客服No.168」等身分結識張仁明,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APP,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後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仁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日時24分許入帳)/26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仁明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⑵張仁明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3頁、第7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368號函暨檢附興峰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等資料(B卷第47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昀蓁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李喬恩」、「蔣明鴻」等身分結識蔡昀蓁,該詐欺成員邀請蔡昀蓁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可在「宏橘」網站匯款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昀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130萬元 ⑵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32分許/1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⑵蔡昀蓁之報案、匯款等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蔡昀蓁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B卷第3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368號函暨檢附興峰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等資料(B卷第47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5 陳俊陽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雅雯Jan」身分結識陳俊陽,邀請陳俊陽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入帳)/2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陽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⑵陳俊陽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B卷第8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368號函暨檢附興峰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等資料(B卷第47頁至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蔡孟宏 (告訴) 蔡孟宏於111年10月初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蔣明鴻」身分,向蔡孟宏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APP,依照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55分16秒許/200萬元 ⑵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55分54秒許/2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蔡孟宏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APP、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E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7頁,本院卷第75頁) ⑶興峰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31頁至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葉順益 (告訴) 葉順益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瀏覽投資廣告後,聯繫暱稱「阮慕驊」、「助理雅雯Jan」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葉順益佯稱:可在「宏橘」網站,依照其所介紹之投資明牌及方法,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25%以上云云,致葉順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⑵葉順益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順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E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⑶興峰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31頁至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周姿佑 (提告) 周姿佑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在GOOGLE搜尋買賣藥物資訊,聯繫暱稱「陽陽」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周姿佑佯稱:可用「鵬興國際」APP操作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姿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⑵周姿佑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併一卷第31頁至第69頁) ⑶興峰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併辦意旨書(於該卷第93頁補充提告)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8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 併一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外放資料卷 本院金訴卷、外放資料卷 8 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5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