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錦銘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周錦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辦理貸款,經不詳之人告知需提供帳戶資料以美化帳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前未久之某日,前往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不詳之人,並於2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先後遭詐騙轉帳至周錦銘交付、提供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或近乎一空,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周錦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0月9日上網搜尋貸款,在網路上填寫申請貸款的基本資料,不久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就加入對方LINE好友聯繫,對方說因為我沒有工作及收入很難申請貸款,要幫我做薪轉及收入的假帳,要求我提供提款卡,我於是前往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將提款卡寄出,過2天對方說已收到提款卡要我告知密碼,我就以LINE撥打電話告訴對方,之後我上網看到我的帳戶有款項進進出出,我認為是對方在操作薪轉不以為意,直到我上網要轉帳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當下我以為是對方操作有問題,反應後對方說是正常現象,後來對方說貸款已核撥,要我直接到他們公司領現金,我抵達對方給的公司地址,詢問後沒有那個人,我才發現遭到詐騙,而且我4個帳戶餘額加起來有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全部都被提領,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辦理貸款,而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不詳之人,並於2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密碼,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先後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或近乎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載之證據可證,且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20、23至26、29至32、35、43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係有正當理由。惟查,⑴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故意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其行為符合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及意欲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倘對於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已有認識,縱另有其主要目的,前開構成要件之實現及法益所生危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既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於此一犯罪具有故意,亦不以行為人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為必要。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謂「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本條處罰」,參照前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與構成要件故意之描述,所謂欠缺主觀故意,乃係指行為人有:㈠誤認並非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㈡誤認帳戶或帳號並非予他人使用,㈢誤認並未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㈣誤認係因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如誤認係親友商借帳戶而基於信賴關係提供)等情形之一,而致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誤認而言。行為人若對於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誤認之情,僅因受他人蠱惑而以非屬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亦即行為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認識之交付、提供理由即非屬正當者,因非屬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誤認,自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⑵查被告行為時已年屆69歲,又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具碩士學
歷,曾前往美國深造,剛入社會時在成衣廠工作,回國後長期擔任貿易顧問工作直至退休(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所供,其係因信用不足要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故而寄交、告知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即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
⑶又被告對於所交付、提供之物乃為金融帳戶,交付、提供後
係供他人使用,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達3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基於親友商借等信賴關係,而係為製造虛假金流,交付目的並非正當理由,均無誤認,自具備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
⑷雖依卷附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各該帳戶並非僅有微不足道之餘額,然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既已具有構成要件故意,縱被告因其犯行另受損失,亦無解於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主觀犯意之認定。且被告提供、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縱係遭該不詳之人欺騙,亦僅係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詐騙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有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係基於正當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知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
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貸得款項,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已退休、家境小康、已婚、2名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父親及岳父母均已不健在(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下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李宇開 114年9月初 假投資 114年10月15日13時25分 3萬4180元 甲帳戶 證人李宇開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57至260頁)。 2 戴佳培 114年9月20日 假工作 114年10月15日13時26分 1萬7000元 甲帳戶 ⑴證人戴佳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29至232頁)。 ⑵轉帳紀錄(偵查卷第242頁)。 3 李鴻旗 114年10月3日 假投資 ⑴114年10月14日14時49分 ⑵114年10月14日14時51分 ⑶114年10月14日15時40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⑶3萬元 乙帳戶 ⑴證人李鴻旗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09至111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查卷第115至147頁)。 4 方世光 114年10月6日 假交友 114年10月14日14時31分 3萬8000元 丙帳戶 ⑴證人方世光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55至164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查卷第187至191、199至224頁)。 5 潘華洲 114年10月14日 假投資及約炮 114年10月14日13時52分 5萬元 丁帳戶 ⑴證人潘華洲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65至67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查卷第75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