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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112年度偵字13156號、113年度偵字第614號、113年度偵字第618號、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加入A0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判決,目前上訴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阿本仔」、「鱷魚」、「大魚」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羅永安(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判決,目前上訴中)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日,於己所經營之滷味攤,介紹缺錢之張謝元提供金融帳戶予A01,A01乃要求張謝元提供金融帳戶,經張謝元應允後,A01、A06、張謝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由A06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01、張謝元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仁愛分行),並開立附表一編號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交付及告以A01,待收取完畢後,A01即轉交上開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06另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0000000000」門號予A01,供作登入張謝元上開帳戶測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黃春珠、王耀堂以該編號項下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黃春珠、王耀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6、17款項至張謝元前開彰銀帳戶,A01復指示張謝元臨櫃領出,A06乃於112年6月12日14時許,載同張謝元前往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由張謝元自行前往銀行內提領,因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張謝元為警當場逮捕,致未能成功提領上開被害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王耀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A06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辯稱:伊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被告A06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予同案被告A01,並與A01共同向張謝元收購附表一編號3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係由被告A06駕車載張謝元前往彰化銀行仁愛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黃春珠、王耀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張謝元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彰化銀行帳戶內後,因無法提領,再由A01指示A06駕車搭載張謝元前往提領等節,為被告A06所不爭執,且據附表二編號16、17「證據欄」所示被害人黃春珠、告訴人王耀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二編號16、17「證據欄」所示之匯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及附表七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詳如附表七所示),足認被告A06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6與A01共同擔任收簿手,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供同案被告A01使用,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黃春珠、王耀堂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如張謝元上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業如前述,徵諸被告A06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和A01同住,伊知道A01有跟A04收帳戶,知道A01是用TELEGRAM跟詐團的「阿本仔」聯繫等語(115他31,第117頁),堪認被告A06知悉A01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猶與A01共同向張謝元收購帳戶,參以其所購帳戶部分之被害人,已有2人,且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人頭帳戶、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上揭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從而,堪認被告A06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無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6係與被告A01共同招募張謝元,而該當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案被告張謝元於偵查中稱:112年5月中旬,羅永安問伊有沒有缺錢,並介紹A01給伊認識,A01說去開新戶頭、綁網銀,並把存摺、提款卡、SIM卡交給他,就可以拿3-4萬元不等現金,於彰化銀行開戶是由鴨弟(即A06)開車載伊去的,在車上,A06有說辦好帳戶要拿簿子、提款卡,提款卡及網銀密碼都要告訴他們,且要辦約定轉帳,並說如果行員問為何要辦帳戶就說是做手錶買賣,問為何要辦約定帳戶,就說匯款給父親時需要,伊辦完帳戶後,就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A01,但沒有馬上拿到報酬,A01及A06說要等錢領出來才有錢,到了112年6月12日,A01叫伊去開戶分行提領餘款90萬元,說網銀無不能動,要伊直接去臨櫃領錢,是A06、A01及沈子皓陪伊去彰化銀行仁愛分行領款,A06還跟伊說,如果行員問用途,就說是手錶買賣的貨款,A01就將伊的存摺、提款卡等還給伊,伊去銀行臨櫃領款後,就被警察抓了,但伊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112偵7491,第16-17、130-131頁;113偵614卷㈢,第5-9、69-71頁)、被告A01則於警詢中供稱:伊確實有跟A04、張謝元收帳戶,但並未經手報酬的部分,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截圖(113偵614卷㈡,第31-56頁)中,伊跟「阿本仔」說「這樣只會影響我後面的車」是因為「阿本仔」沒有給A04、張謝元錢,伊被拖累等語(113偵614卷㈡,第12頁),是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張謝元原先係「車主」,僅提供帳戶等資料給被告A06、A01以獲取報酬,另案被告張謝元係因彰化銀行網銀出現問題,被告A06及A01,始要求張謝元臨櫃提領,並非一開始即談妥要當集團內之車手,無法逕認張謝元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意;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張謝元有與被告A06、A01以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除與其所接洽之被告A06、A01外,尚無從遽認張謝元主觀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阿本仔」、「鱷魚」、「大魚」等人所屬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亦難認被告A06有招募「張謝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是以公訴人認被告A06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6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裁判時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113偵614卷㈢,第140頁;115他31,第117-118頁;115金訴緝13,第84-

85、114-11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人員、收簿手、出面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A06前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已載明「A06(暱稱「鴨弟」於112年5月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及招募下游車手之工作」等語,是本件被告A06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於論罪中漏未記載此部分罪名,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所涉此部分罪名(金訴緝卷,第1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A06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6、17),與A01、「阿本仔」、「鱷魚」、「大魚」、張謝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A01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罰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稱並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依上開規定,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2罪,均減輕其刑。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故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知悉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亦知悉同案被告A01係詐欺集團成員,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與A01一同擔任收簿手供作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造成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黃春珠、王耀堂匯至張謝元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遭,雖經張謝元提領,旋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扣案被告A06之Samsung A14行動電話及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具、現金2700元,雖係被告A06所有之物,惟被告稱: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緝卷,第12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1,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招募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A04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本案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A01以3萬元為代價,向A04收取其甫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A04持有之張正將(已歿,張正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附表一編號5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登入網路銀行帳號驗證使用;復於112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由A01以3萬元為代價,向A04收取張正將轉交予A04之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待收取完畢後,A01即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A06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提供予A01,供其登入附表一編號5張正將網路銀行帳戶轉匯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等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15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5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15黃志峯(黃志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四、五方式層轉至附表三、四、五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1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附表六所示地點,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許,A01指示A04前往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結清,並轉匯至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翌(12)日上午某時許,A01再指示A04前往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提領附表三編號32之款項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而以現行犯逮捕A04,並扣得上開帳戶存簿1本、金融卡1張、取款憑條1張及手機1支(品牌暨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A06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A06之供述、同案被告A01、A04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1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4)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及IP門號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4)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及IP門號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3偵7177號卷一,第293-335頁)、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電支帳戶入金地址,申請人:A04)之申登基本資料及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113偵7177號卷一,第337-342頁)、被告A06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含徐田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1份(113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227-238頁;113偵字614號卷二,第59-73頁)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招募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參與乙、

一、所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跟A04收取帳戶或門號,伊知道A01有跟A04拿提款卡,但伊不知道A04如何交付帳戶,也不知道A01拿到帳戶後,把帳戶交給誰等語(115他31,第117-118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A01有向同案被告A04收取附表一編號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A04持有之張正將名下附表一編號5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向A04收取張正將轉交予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收取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黃志峯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四、五方式層轉至附表三、四、五所示帳戶及遭同案被告A01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等節,業據同案被告A01、A04供承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15「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4)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及IP門號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4)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及IP門號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113偵7177號卷一,第293-335頁)、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電支帳戶入金地址,申請人:A04)之申登基本資料及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113偵7177號卷一,第337-342頁)、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4年9月11日一蘇澳字第000057號函暨所附低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志峯)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帳號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114訴387卷,第259-35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正將)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及IP門號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5071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偵7177卷一,第381-384頁;本院114訴387卷一,第219-2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4)、扣案物翻拍照片(含被告A04存摺封面、提款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A0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2偵9488,第49-57、71-87頁)及被告A0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113偵7177卷一,第65-68頁;113偵614卷二,第27-3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A06,但有聽A01提過A06,伊是在羅永安的滷味攤時,遇到A01,A01問伊要不要賺錢,要伊交付帳號,伊後來也是把帳戶交給A01,在本案伊所交付自己及父親張正將的帳戶、SIM卡都與A06無關,討論交付事宜時,A06也沒有在場等語(金訴緝卷,第116-117、119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去羅永安滷味攤收A04、張謝元及張正將的帳戶,伊不記得有與A06特別約在羅永安的滷味攤,A06並不認識A04及羅永安等語(金訴緝卷,第90-91頁),互核證人上開所證,難以認定被告A06於同案被告A01向A04收取其及張正將帳戶、門號等資料時,被告A06有參與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佐證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A06有公訴意旨所指與A01共同招募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被告A06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000000000」之SIM卡予A01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張正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申登、交易暨IP門號登入明細(113偵7177卷㈠,第381-384頁)可知,以門號「000000000」登入該帳戶(附表一編號5張正將帳戶)之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時間之前,並無以門號登入該帳戶作為轉匯使用,從而,亦無法以被告A06有提供該門號予A01,遽認被告A06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因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A06確有乙、一、所示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6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及門號】編號 人頭帳戶 人頭門號 申設人 前案檢方案號 備註 1 無 0000000000 A06 無 2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無 A04 無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謝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沈子皓 基隆地檢113年偵字第2913號起訴書 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基金簡字56號判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分案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正將(已歿) 無 另為不起訴處分 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思樺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1、552、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7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吳啓壠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起訴書 8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賴杰敏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號、偵字第9309、9476、966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45、6191號追加起訴書 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王采綺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92、58754號不起訴處分書 1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李凱祥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55號、偵字第4355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6550、56573號併辦意旨書 11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弘旻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73、3674、3675號起訴書、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92、35643號併辦意旨書、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13號起訴書 12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藍子宸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起訴書 13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羅育杰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69、35691、34812、36627、 41344、43745、 44160、49527、 5346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9692號、第113年度偵字第8776、15763號併辦意旨書 1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田玉梅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20、721、722、723號、偵字第8869號起訴書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5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吳佩珊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02號起訴書 1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游國豪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40、8619、10785、11221、12433、12933號、偵緝字第87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76、2383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徐田祥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7、148、149、150、15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75號併辦意旨書 1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佩珊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緝字第481號起訴書 0000000000 19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柯至謙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83、84、85號、偵字第806號起訴書 2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家銘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1003、1301號 2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石明騏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不起訴處分書 2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花鼎杰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62等號起訴書 2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無 黃志峯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第4765號【附表二:被害人受詐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江諺睿 112年6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30日10時43分 ①5萬元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江諺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65-167頁)。 ⑵告訴人江諺睿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68-183頁)。 ②112年6月30日10時44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據檢察官補充 ②5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1時29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據檢察官補充 ③5萬元 2 告訴人 洪玉涵 112年6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58分 10萬元 ⑴告訴人洪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59-361頁)。 ⑵告訴人洪玉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63-372頁)。 3 告訴人 陳綺萍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3日9時7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業據檢察官補充 。 ①5萬元 ⑴告訴人陳綺萍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92-394頁)。 ⑵告訴人陳綺萍提供之轉帳明細清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95-397頁)。 ②112年7月3日9時8分許 ②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業據檢察官更正。 ③112年7月3日9時10分 ③5萬元 4 告訴人 陳鳳珠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4時30分 12萬元 ⑴告訴人陳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400-4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98-399頁)。 5 告訴人 范右詮 112年5月27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4日9時16分 ①3,000元 ⑴告訴人范右詮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86-188頁)。 ⑵告訴人范右詮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名牌照片、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89-236頁)。 ②112年7月4日9時22分 ②5萬元 ③112年7月4日9時23分 ③4萬7,000元 6 告訴人 李文祺 112年6月29日某時起 。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9時26分 5萬元 ⑴告訴人李文祺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80-82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84-90、92-96頁)。 7 告訴人 顏柏全 112年5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9時31分 36萬元 ⑴告訴人顏柏全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34-341頁)。 ⑵告訴人顏柏全提供之匯款憑條、存簿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42-356頁)。 8 告訴人 陳怡儒 112年5月30日9時起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1時30分 20萬元 ⑴告訴人陳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296-298頁)。 ⑵告訴人陳怡儒提供之匯款憑條、存簿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00-309頁)。 9 告訴人 沈智慧 112年5月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9日9時7分 ①200萬元 ⑴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407-411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詐騙集團成員名牌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412-440頁)。 ②112年6月30日9時21分 ②95萬元 10 告訴人 簡子祐 112年6月19日前之6月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30日8時59分 ①5萬元 ⑴告訴人簡子祐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27-132頁)。 ⑵告訴人簡子祐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33-160頁)。 ②112年6月30日8時59分 ②5萬元 11 被害人 余明富 112年6月15日前之6月間某時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30日9時12分 ②10萬元 ⑴被害人余明富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19-320頁)。 ⑵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21-331頁)。 ②112年6月30日9時14分 ②10萬元 12 被害人 莊美英 112年6月1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4日9時20分 ①5萬元 ⑴被害人莊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239-246頁)。 ⑵證人梁龍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247-248頁)。 ⑶被害人莊美英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249-293頁)。 ②112年7月4日9時26分 ②5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4時49分 ③15萬元 13 告訴人 林俞君 112年6月中旬某時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3時15分 5萬元 ⑴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75-380頁)。 ⑵告訴人林俞君提供之匯款憑條、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382-388頁)。 14 告訴人 劉秀華 112年6月30日前某時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1時47分 5萬元 ⑴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59-6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57-58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晨 112年5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5萬元 ⑴告訴人林子晨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99-102頁)。 ⑵告訴人林子晨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04-107頁)。 16 被害人 黃春珠 112年4月12日19時許起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6月11日起,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1時6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彰化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謝元) ⑴被害人黃春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17-119頁)。 ⑵被害人黃春珠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120-124頁)。 17 告訴人 王耀堂 112年6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2時23分 ▲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時間為上午9時9分 30萬元 ⑴告訴人王耀堂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65-68頁)。 ⑵告訴人王耀堂提供之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二第70-77頁)。【附表三:A04帳戶層轉、提領情形】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志峯,下稱黃志峯帳戶) 112年6月29日8時51分 100 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戶名:A04,下稱A04聯邦帳戶) 2 112年6月29日10時1分 90萬6,000 3 A04聯邦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43分 60萬6,880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下稱現代財富帳戶) 如附表四虛擬貨幣交易情形 4 黃志峯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1分 108萬8,620 A04聯邦帳戶 5 A04聯邦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26分 133萬8,060 現代財富帳戶 如附表四虛擬貨幣交易情形 6 黃志峯帳戶 112年6月30日8時34分 1,000 A04聯邦帳戶 7 112年6月30日10時20分 133萬9,660 8 A04聯邦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55分 129萬9,880 現代財富帳戶 如附表四虛擬貨幣交易情形 9 黃志峯帳戶 112年6月30日11時14分 46萬9,500 A04聯邦帳戶 10 112年6月30日12時4分 18萬9,080 11 A04聯邦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32分 68萬6,680 現代財富帳戶 如附表四虛擬貨幣交易情形 12 黃志峯帳戶 112年7月1日15時1分 11萬500 A04聯邦帳戶 13 A04聯邦帳戶 112年7月1日15時47分 12萬1,060 附表一編號6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正將,下稱張正將帳戶) 14 黃志峯帳戶 112年7月3日10時29分 67萬100 A04聯邦帳戶 15 A04聯邦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19分 66萬8,680 張正將帳戶 16 黃志峯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42分 10萬118 A04聯邦帳戶 17 A04聯邦帳戶 113年7月3日14時33分 9萬9,988 張正將帳戶 18 現代財富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9分 99萬9,645 A04聯邦帳戶 如附表四虛擬貨幣交易情形 19 112年7月3日15時9分 99萬9,565 20 112年7月3日15時10分 3萬5,374 21 黃志峯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32分 12萬660 A04聯邦帳戶 22 A04聯邦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41分 120萬680 張正將帳戶 23 112年7月3日16時30分 96萬8 24 黃志峯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7分 100萬9,020 A04聯邦帳戶 25 A04聯邦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50分 99萬9,962 張正將帳戶 26 黃志峯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21分 50萬110 A04聯邦帳戶 27 A04聯邦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17分 49萬9,988 張正將帳戶 28 黃志峯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23分 25萬1,030 A04聯邦帳戶 29 A04聯邦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6分 24萬9,996 張正將帳戶 30 黃志峯帳戶 112年7月5日13時22分 33萬4,070 A04聯邦帳戶 31 A04聯邦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 34萬8,421 附表一編號2彰化銀行帳戶(戶名:A04) 32 附表一編號2彰化銀行帳戶(戶名:A04) 112年7月12日下午 34萬餘元 提領 A04提領,遭現場抓獲【附表四:A04所申設之現代財富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編號 交易時間 入金/出金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入金/出金帳戶 交易TXID 備註 1 112年6月29日10時44分 入金 60萬6,880 附表三編號3現代財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6月29日11時27分 入金 133萬8,06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6月30日10時55分 入金 129萬9,88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6月30日12時35分 入金 68萬6,68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7月1日15時16分 出金 99萬9,645 00000000000000 再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A04聯邦帳戶 6 112年7月1日15時59分 出金 99萬9,565 7 112年7月2日16時2分 出金 3萬5,374【附表五:張正將帳戶層轉、提領情形】編號 匯出/提領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2聯邦銀行帳戶(戶名:A04,下稱A04聯邦帳戶) 112年7月1日15時47分 12萬1,185 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正將,下稱張正將帳戶) 2 112年7月3日11時19分 66萬8,680 3 張正將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49分 78萬5,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誠富公司,下稱誠富公司帳戶) 4 A04聯邦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33分 9萬9,988 張正將帳戶 5 112年7月3日15時41分 120萬680 6 張正將帳戶 112年7月3日16時24分 130萬900 誠富公司帳戶 7 A04聯邦帳戶 112年7月3日16時30分 96萬8 張正將帳戶 8 張正將帳戶 112年7月3日17時36分 91萬900 誠富公司帳戶 9 張正將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24分 2萬 提領 A01提領 10 張正將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28分 3萬 提領 11 A04聯邦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50分 99萬9,962 張正將帳戶 12 112年7月4日12時17分 49萬9,988 13 張正將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41分 149萬8,020 誠富公司帳戶 14 A04聯邦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6分 24萬9,996 張正將帳戶 15 張正將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1分 25萬2 誠富公司帳戶【附表六:A01提領行為】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帳戶(戶名:張正將) 112年7月3日20時24分 統一超商大武嶺門市 2萬元 2 112年7月3日20時28分 萊爾富超商基隆武林店 3萬元 3 附表一編號23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黃志峯) 112年7月5日23時36分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6萬元 4 112年7月5日23時38分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3萬元 5 112年7月5日23時53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門市 1萬元 6 112年7月6日0時8分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2萬元 7 112年7月6日0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 3萬元【附表七: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17證據】⒈被告A01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二第3-13、573-585頁;113年度他字第524號卷第53-5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卷㈡第1

0、34、110、145-146頁)。⒉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三第79-85、137-141頁)。

⒊被告羅永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255-257頁;113年度他字第524號卷第65-6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卷㈡第34、110、145-146頁)。

⒋證人張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三

第3-10、69-71頁;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15-30、129-133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

謝元)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及IP門號資料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4年9月9日彰仁字第1140010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三第21-2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卷㈠第205-216頁)。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張謝元)、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37-41、93-95頁)。

⒎證人張謝元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張謝元拍攝A01車內之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99-10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222

9B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張謝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同案被告張謝元指認被告羅永安、A

01、A06搭載張謝元取款路線及接駁地之GOOGLE街景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31-33、167-171頁)。⒐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一第387-40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