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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至第2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劉素琪、劉瑛鸞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陳彥榤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至翌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自稱「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部分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詐欺集團成員因無法轉出本案帳戶剩餘款項,遂指示陳彥榤臨櫃提領,陳彥榤可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惠玲、劉瑛鸞、黃建豪、劉素琪、陳玉娟、證人即被害人蘇映吟之指訴相符(見偵837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6062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1310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1316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偵12561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7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付款資訊與轉帳紀錄、存入存根、莊惠玲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取款單附卷可稽(見偵837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偵12561號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13103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13160號卷第125頁、第203頁至第231頁、第259頁、第265頁至第299頁,偵6062號卷第37頁、第178頁,本院基金簡卷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8號)

認被告所提領之230萬元,僅包含被害人蘇映吟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包含告訴人莊惠玲、劉瑛鸞、黃建豪、劉素琪、陳玉娟亦受騙付款至本案帳戶(見本院金訴緝8號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嚴格,且行為人縱符合減刑要件,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

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無所得財物,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不論依現行法或上開2次修正之規定,均能減輕其刑。而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前置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同,最低刑度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事實二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前置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較有利於被告,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適用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8

號)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件本院金訴緝8號卷㈡第29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又被告初始僅欲提供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出,始要求被告前往提領,應認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附此敘明。

⑵被告先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嗣另行起意,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且領取部分包含告訴人劉瑛鸞、黃建豪、劉素琪、陳玉娟共4人之款項,其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刑之加重減輕: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亦坦承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有關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科刑:

⑴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資金需求,

為貸取款項即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收受行騙之贓款,令詐欺集團猖獗不衰,且又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大額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查緝、追索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素琪、劉瑛鸞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字8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僅單一、受害之人數與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勉持、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字8號卷㈡第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復考量被告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一次提領,依其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有所悔悟,且需分期履行賠償條件,信經此刑之宣告後,已足令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入監執行將令被告及其家庭產生相當之負擔及避免排擠告訴人受償之可能,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劉素琪、劉瑛鸞如附件所示。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共294萬元,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入款項及轉匯、提領後,餘額為25萬9985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提領後,已交付之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提供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至第30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

1、2、4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號提起公訴(即本案有罪部分),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是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起訴之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2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所犯與115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至第3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裁判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該部分因重複起訴,本院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 主文 1 莊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佯稱可下載「鼎盛」股票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 112年5月19日 9時23分許 4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出38萬0015元 陳彥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9日 9時31分許 6萬元 2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佯稱可下載「鼎盛」股票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 112年5月19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3 劉瑛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佯稱可透過「鼎盛」投資獲利、穩賺不賠。 112年5月19日 10時22分許 10萬元 陳彥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彥榤於112年5月19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 4 黃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佯稱可下載「鼎盛」股票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 112年5月19日 12時25分許 94萬元 陳彥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劉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佯稱可透過「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5月19日 12時26分許 100萬元 陳彥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佯稱可下載「鼎盛」股票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 112年5月19日 12時38分許 60萬元 陳彥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原 告 劉素琪 (年籍詳卷)

劉瑛鸞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彥榤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115 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就本院115 年度金訴緝字第9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和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言詞辯論時,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黃夢萱書記官 蔡淳涵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原告 劉素琪、劉瑛鸞到被告 陳彥榤 到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劉素琪新台幣(下同)33萬元,共分66期,以每月為1 期,自民國11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入5000元,至原告劉素琪指定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代碼:013 )之帳戶(戶名:劉素琪;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劉瑛鸞新台幣(下同)9 萬6 仟元,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自民國11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入8000元,至原告劉瑛鸞指定台灣土地銀行(代碼:000-0000)之帳戶(戶名:劉瑛鸞;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和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淳涵 法 官 黃夢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