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鈺玟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鈺玟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內容為給付。
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vivo手機1支、橫式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5年4月13日上午11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與告
訴人顏仁華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被告如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為自白,且被告係在警員誘捕下犯罪未遂,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綜上,被告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詐欺、洗錢,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洗錢犯罪集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告又係未遂犯,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被告如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看護業,薪水3萬多元,單親,由我照顧小孩,小孩15歲,我媽媽住在安養中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vivo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扣案之橫式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亦係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所有,均係供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之心甚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
被 告 吳鈺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里香」、「李傑」、「張慧敏」,即時社交平台臉書暱稱「檸檬」等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取款車手」。
二、吳鈺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中旬時起,向顏仁華佯稱可投資洋酒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使顏仁華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交付投資款3次共新臺幣(下同)293萬6,000元,嗣顏仁華最終無法取得投資利益,始驚覺遭詐,而報警及配合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投資款。吳鈺玟即依「李傑」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到場後向顏仁華表明為酒商工作人員,待顏仁華交付款項之際,埋伏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出示警職證件,當場以現行犯將吳鈺玟逮捕,並扣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仁華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鈺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吳鈺玟坦認有依「李傑」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到場後向告訴人表明為酒商工作人員,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在其他時地,從事與本案相似之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8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犯罪事實所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地,陸續交付投資款3次,致告訴人最終受有293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 ㈢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36張 證明被告吳鈺玟坦認有依「李傑」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到場後向告訴人表明為酒商工作人員,欲向告訴人收款而為警逮捕及搜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4、VIVO手機各1支,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業已實際發還予證人陳明惠,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請審酌被告竟不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亦造成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等一系列之資源與程序耗費,大量增加檢警之工作負擔,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犯後態度、自述過往曾多次為本案類似犯行,建請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對象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 在告訴人之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不詳車手 15萬6,000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2 114年11月5日某時許 在告訴人之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不詳車手 78萬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3 114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無 200萬元 非本案起訴範圍 合計:293萬6,000元【附件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顏仁華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戶名:顏仁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