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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玟伶於民國114年11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之介紹,加入暱稱「林允棠」、「客服專員008」、「en2.0」、「GUAN」、「DAVID邱正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之群組,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車手任務,並約定每日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該群組某不詳成員先於114年9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中張貼留下LINE帳號,加入群組,即可獲贈張忠謀書籍之不實活動訊息,許振興瀏覽上述訊息後,先提供其LINE帳號且加入群組,該群組成員「林允棠」、「客服專員008」旋即與許振興聯繫,並佯稱參與該群組規劃之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致許振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住處旁巷口,將現金10萬元交付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女性車手(無證據足認陳玟伶知悉本案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詳後述;前已交付款項既遂部分,無證據證明陳玟伶亦有參與,且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該等詐欺成員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陳玟伶即與上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與許振興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許振興約定在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面交現金20萬元以辦理投資。因許振興前於114年12月2日發現遭詐騙時,已報警處理,於上開聯繫後,乃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114年12月9日約定取款前,「en2.0」通知陳玟伶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先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作證、收據、委託書等文件之QRCODE,由陳玟伶於統一超商樂利門市將上開文件檔案彩色列印,並在附表編號4(備註欄2)「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填載金額及在經辦人欄蓋用其本人私章、於附表編號3(備註欄2)「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填寫日期。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陳玟伶自稱「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股務經理,持上開工作證,向許振興行使之並表示取款,且於取款時,將已用印完成之上開收據、委託書交付許振興而行使之,擬向許振興取款後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嗣其等面交時,陳玟伶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致未生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不遂,陳玟伶亦未及取得報酬。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委託書等文件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新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振興等人。

貳、證據

一、被告陳玟伶於偵查中即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聲羈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97頁)、工作證(「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工作證」,偵卷第99頁)、iCash卡(偵卷第101頁)、【Starlink理財】儲值協議書(偵卷第103頁)、「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偵卷第107頁)、「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偵卷第113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含照片)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被訴法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㈣經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規定,於本案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曾自白犯罪(聲羈卷第13頁至第16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有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6頁、第39頁、第51頁,詳後述),堪認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尚未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即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6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成員其中之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將款項轉交上手,擬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具有認識,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在約定地點,與告訴人進行取款交涉之客觀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則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至於告訴人主觀上未陷於錯誤而與警員配合誘捕,僅能認被告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大無知」所致,即與不能未遂犯有別,尚不影響被告著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普通未遂犯之判斷。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編號3所示「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編號4「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en2.0」提供之編號2所示「【Starlink理財】儲值協議書」填寫範本,於各該文件上均有偽造之企業機構、代表人名稱之印文(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無論上開公司機構、代表人是否存在,上開文書,自屬偽造各該公司機構、代表人名義之文書,且上開文件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將「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等私文書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如上述公司、代表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該法條,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5頁),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加重條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不詳詐欺成員雖有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然依告訴人所述,彼等均係以LINE之方式聯繫,是該等佯稱投資之不實訊息是否為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符合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已屬可疑,且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為依「en2.0」等人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實施詐術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未遂)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殊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所獲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及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上開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未遂意旨及相關法條,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林允棠」、「客服專員008」、「en2.0」、「GUAN」、「DAVID邱正國」、「信」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自陳未獲取報酬(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第39頁、第51頁),且依扣案手機畫面所示,薪水結清日期為114年12月8日(偵卷第55頁、第9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因而無自動繳回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訴人前遭詐欺成員行騙得逞後,即已報警;嗣告訴人之後再與詐欺成員聯繫時,依聯繫之詐欺成員指示,並遵警方指導,以備妥之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成員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另本案詐欺成員已於114年12月2日詐騙告訴人款項得逞,該既遂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55頁],一併敘明)。又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尚未取得個人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其從事八大餐飲工作,月薪約2、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語(起訴書第3頁),惟公訴意旨並未敘明未遂犯減輕之情形,且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如前所述),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編號2所示「【Starlink理財】儲值協議書」、編號3所示「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及「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編號4所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編號8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於本案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用或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公司機構與代表人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分別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其餘部分(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部分,詳後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如前所述,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部分,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其他各次面交取款之報酬所剩餘之款項,此為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應於其所犯其他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8張。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5頁)。 ⒉偵卷第99頁左上方照片。 ⒊本案犯罪所用(被告稱:其搭計程車到7-11樂利門市列印出來的,..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17-18頁)。 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工作證中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沒收之。 2 合約書1張(【Starlink理財】儲值協議書)。 ⒈同上⒈。 ⒉偵卷第103頁。 ⒊說明: 【Starlink理財】儲值協議書上有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據被告自陳:是上游提供由其先列印,放在包包備用等語(本院卷第51頁)。觀之該文書之記載,應係「en2.0」等人提供之協議書例稿,於面交取款前,教導被告填載文件之範本。 沒收之。 3 委託書3張。 ⒈同上⒈。 ⒉偵卷第109-113頁。 ⒊說明: 「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申請開戶單位:「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份。 附表編號3備註欄⒉所示「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份,均沒收。 4 收據2份。 ⒈同上⒈。 ⒉偵卷第107頁。 ⒊說明: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公司印章欄、收據專用章欄上各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圓形印文各1枚。 ⒋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4備註欄⒉所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份,沒收之。 5 計程車收據2張。 ⒈同上⒈。 ⒉偵卷第105頁。 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無。 6 火車票1張。 同上。 無。 7 現金(新臺幣7,444元) 犯罪所得:無。 被告自陳:本案部分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5頁)。 ⒉扣案部分之現金,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應係其他次面交時所獲取之報酬,是以應於其他面交各次案件中宣告沒收。 無。 8 智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⒈同上⒈。 ⒉被告自陳:係與上游聯繫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頁)。 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 9 icash卡1張 同附表編號5。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