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內容為給付。
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證人即告訴人郭春杰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許家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㈡新舊法比較及減刑事由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於本案無證據
證明有何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③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林建凱」,應均更正為「林俊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自願賠償告訴人另案損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和解筆錄),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於此次取款時未實際受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之心甚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經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述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3號被 告 許家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真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俊凱」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許家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湘芸(小芸)」向郭春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郭春杰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郭春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卓越幣商」約定於114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許家真則依「林俊凱」之指示,於114年12月30日11時49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7-11正濱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前,向郭春杰收取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未實際攜帶165萬元),而於拿取上開款項時,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郭春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12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於114年12月30日11時49分許,依「林俊凱」之指示,前往本案門市前,預計向告訴人郭春杰收取款項165萬元,然為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湘芸(小芸)」於114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假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因驚覺受詐,報警處理,經配合警方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30日12時許,在本案門市前,交付165萬元款項與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湘芸(小芸)」、「卓越幣商」各1份 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114年12月30日12時許,與「卓越幣商」相約在本案門市前,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人之事實。 4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 ㈡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向被害人面交款項,而依「林俊凱」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時49分許,前往本案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165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伊直到被捕後,始知悉自己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對於收取鉅額款項係以面交方式,而非用匯款方式也覺得奇怪等語,復經向被告確認其向「林俊凱」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被告稱:建和開發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林建凱」提供與伊之工作證及收據上不會特別記載建和開發,反係記載「臺達公司」等語,再觀諸被告與「林建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建凱」之對話內容僅係「林建凱」指示被告應持收據等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卻始終未見被告向「林建凱」應徵虛擬貨幣工作之內容、員工權益、義務等相關內容,反顯示被告所應徵之工作核心內容僅為「收錢」及將所收款項交付上游,而此即為車手典型之勞務特徵。從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誤信「林建凱」,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有何足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間,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量刑:㈠被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除本案外,亦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被告犯後亦從未坦承犯行,堪認態度不佳,仍衡酌被告必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狀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五、沒收: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14 plus)1支、存款憑證1本、證件套1只、印台1只、驗鈔筆1枝、藍芽耳機1台,均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若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許家真願以匯款方式,給付郭春杰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於民國115 年6 月18日前匯入郭春杰指定之帳戶內(匯款銀行:70
0 中華郵政;匯款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郭春杰),另於匯款前先致電郭春杰。
【附件三】:扣案物品
㈠IPHONE14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存款憑證1本。
㈢證件套1只。
㈣印台1只。
㈤驗鈔筆1支。
㈥藍芽耳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