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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宜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宜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段宜欣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應知之甚詳;段宜欣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在社群軟體「IG」上,見有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暱稱「盧麗娟」之人聯繫,嗣經「盧麗娟」介紹,段宜欣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LINE暱稱「林姵蓁」之人互加好友;嗣「林姵蓁」向段宜欣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節稅即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可購買材料帶回家做手工云云;段宜欣應知悉縱申請補助或應徵工作、從事手工業,均無須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現今詐騙猖獗,犯罪集團以各種方式、藉口徵求金融帳戶,無所不用其極,詎為獲得工作、補助,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林姵蓁」(無證據證明段宜欣知悉「林姵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於114年8月11日22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其所有且無甚存款(僅餘103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配送方式,寄給「林姵蓁」,並以「LINE」訊息傳送密碼予「林姵蓁」,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A03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存/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存/轉如「存/轉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A03等4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段宜欣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林姵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IG」看到代工廣告,是作組裝耳塞,報酬是1顆3元,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1萬元補助、伊當時經濟困難,急需要錢繳生活費,對方說需要提供提款卡才可以節稅、領補助、購買材料云云;雖然伊曾有懷疑過,但因為對方有提供身分證,伊就沒主動查證,便將提款卡寄出去了,但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伊也是被騙的云云(見被告114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4年11月1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頁、第124至126頁;本院115年5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及被告於114年8月11日22時52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出並告知密碼予「林姵蓁」,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亦有本案帳戶資料(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並提供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A03等4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存/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存款、轉帳如「存/轉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A03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人提供之轉帳結果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找工作」,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姵蓁」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按: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15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被告對此亦表示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有所懷疑,惟被告竟僅為找工作、領補助,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姵蓁」,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供稱係因須獲得補助、節稅及購買材料,始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依常情而論,對方既係幫忙申請補助及買材料之人,屬類似居間之角色,被告應僅需要提供「身分證」即可,而非金融帳戶,退萬步言之,縱需要金融帳戶,亦僅帳號即可,而無須連同密碼一起提供,而使對方取得隨時可利用該帳戶之權利;被告屬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其仍將帳戶密碼提供給對方,顯與事理有違,被告辯稱「受騙」,實難置信。

3、兼以細繹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114年8月11日),帳戶內餘額僅餘103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受騙一情,並不實在。

4、再者,被告於109年間,業因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41至245頁),然其既已有相關經歷,理應更加警惕,並深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不得隨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另觀被告與「盧麗娟」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說:「因我之前被騙過,我怕,你還一次3張」、「我之前有被詐騙過,被凍結郵局」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足見被告對「盧麗娟」所言是否屬實,亦深感懷疑,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姵蓁」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應無疑義。

5、又被告稱對方告知組裝耳塞1顆可獲得報酬3元,然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兩者價值顯不相當,如對方所言為真,何須「找工作」以勞力獲取報酬?僅需提供大量之提款卡,便有數十萬之報酬,何樂而不為?故被告所稱提供提款卡係為做家庭代工,並非為了補助金等語,顯不合常情,被告對此僅以一句「沒有想那麼多」即想卸責,足資證明被告所辯不實;次按被告雖於114年8月19日始有至警局報案(參偵卷第239頁),然本件被害人等人於同年8月12日21時4分起,已陸續受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同日即遭詐騙集團以全數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詐欺集團已達到目的,並無法防止被害人等人款項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目的;又被告遲至約一週後始至警局報案,均無礙於詐欺集團對被告帳戶資料之利用,且無解於被害人等人款項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之損失程度,是被告於詐欺集團商談工作過程中之「後知後覺」情形,及發覺「受騙」之「先知先覺」,實屬互相矛盾且與常情不合,自無從以被告於詐騙集團達到詐騙目的後之「無效」補救措施,推斷被告自始毫無對方係詐欺集團之認知與預測,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A03等4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存/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認知,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本案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A03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且被告輕忽個人帳戶之一身專屬性,認為只要自己無所損失(帳戶內無甚存款),他人損失與己無關,其放任、輕忽帳戶保管重要之態度,尤其可議;兼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前科)、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自陳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職業(火鍋店打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結清(偵卷第19頁),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存/轉入時間先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存/轉入時間 存/轉入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一 A03(提告) 114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Gordo琪」假冒買家,向A03佯稱:欲購買木質存錢筒,惟不便面交,要透過PChome物流取貨,並要求A03加假客服LINE暱稱「張志明」之人為好友,嗣「張志明」稱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8月12日 21時4分許 1萬9,985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5頁) (二)114年11月1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23至126頁) (三)115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6頁) 二、A0311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第29頁) 三、存款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69至第85頁)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 二 A04 (提告) 114年8月12日17時4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S Ubrina Pugh」假冒買家,向A04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明星小卡,惟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A04,嗣假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其母之帳戶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2日 21時6分許 1萬6,045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5頁) (二)114年11月1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23至126頁) (三)115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6頁) 二、A04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第33頁)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 三 A05 (未提告) 114年8月12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暱稱「huici_010」刊登「贈送唱片行物品」貼文,A05因而詢問「huici_010」相關資訊,「huici_010」便向A05佯稱:僅需支付運費即可,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連結與A05,嗣假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開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2日 21時39分許 4萬9,986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5頁) (二)114年11月1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23至126頁) (三)115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6頁) 二、A0511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第37頁) 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假賣貨便網站截圖各1份(偵卷第87至第89頁)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 114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7,654元 四 A06 (提告) 114年8月12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暱稱「劉曉莉」刊登「贈送鬼滅之刃公仔」貼文,A06因而詢問「劉曉莉」相關資訊,「劉曉莉」便向A06佯稱:僅需支付運費即可,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連結與A06,嗣假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2日 21時57分許 8,001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5頁) (二)114年11月1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23至126頁) (三)115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6頁) 二、A0611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第41頁) 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之Threads及Insta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91至第97頁)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