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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珈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763號案件(嗣經改分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5號,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依同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5年1月9日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2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函文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3號被 告 吳珈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5號,和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珈欣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昕綺」、「YÜN」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昕綺」、「YÜ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珈欣擔任取款、轉匯車手之工作,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3時6分,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吳珈欣依指示每轉帳一筆即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1之時間,以如附表1之方式詐騙如附表1之人,使之陷於錯誤,並將款項於附表1之時間匯至本案帳戶,隨即被吳珈欣於附表2之時間,轉匯至附表2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吳珈欣實際共受有2,000元之報酬。嗣張雅筑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吳珈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⑵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張雅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雅筑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害人張雅筑遭詐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昕綺」、「YÜN」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張雅筑 114年4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Bubble及通信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介紹假投資網站並慫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16日19時24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18日21時16分 5萬元 114年5月18日21時17分 4萬元附表2:

編號 匯(提)款時間 匯(提)款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4年5月17日17時33分許 9萬8,900元 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5月18日18時34分許 100元 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5月18日19時51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ATM提款 4 114年5月19日12時29分許 9萬8,990元 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4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 100元 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4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