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盛和
林晏
鄭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號、第248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盛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另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壹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號,含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參紙(經辦人分別為黃盛和、林冠霆、鄭宇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黃盛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林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盛和、林晏及鄭宇軒等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至11月間,加入參加由Telegram通訊軟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哥」、「瑪卡巴卡」、「咬錢虎」、「上市公司藍梅」、「林承翰」、「楊子健」、「林思琪」、「@黑貓」等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中包含未成年人),黃盛和、林晏、鄭宇軒擔任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以先由其成員向對方聲稱可以投資獲利,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黃盛和、林晏、鄭宇軒乃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為「林思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透過該通訊軟體與A03聯繫,向A03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再由不詳之人先後指示黃盛和、林晏、鄭宇軒等人各自於下列時、地向A03收款:
㈠黃盛和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基隆市立信義國小前,提示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黃盛和」工作證1枚,並將偽造星創多公司之收據1紙交付A03,足生損害於星創多公司,並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然後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㈡林晏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
000號2樓連鎖速食餐廳「摩斯漢堡」之分店處,提示偽造之星創多公司「林冠霆」工作證1枚,並將偽造星創多公司之收據1紙交付A03,足生損害於星創多公司及「林冠霆」,並向A03收取450,000元,然後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人。
㈢鄭宇軒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摩斯漢堡分店處
,提示偽造之星創多公司「鄭宇齊」工作證1枚,並將偽造星創多公司之收據1紙交付A03,足生損害於星創多公司及「鄭宇齊」,向A03收取800,000元,然後依指示,隨即在附近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黃盛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起訴(起訴之其餘各罪從略),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經立法院修正後,總統以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條文、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即被告黃盛和行為時)之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與被告黃盛和所涉本案情形無關(本件被告黃盛和所涉被害金額固大於1,000,000元,但未達5,000,000元),而無適用之餘地。然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00元以下罰金。」從而被告黃盛和被訴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屬該條文修正後含括之範圍,而有適用該條文之可能。惟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明顯將使被告黃盛和之犯行落入該條項之範疇,形式上觀察,修正後之刑度提高,顯然對其不利,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即非修正後擴大處罰範圍之情形,不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並無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諭知後,檢察官及被告黃盛和均未見異議,自應亦無礙於被告黃盛和之防禦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前揭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互核無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26號搜索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號卷㈠第57頁、第1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於被告黃盛和之住處,見同卷㈠第59頁至第6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之被告鄭宇軒之住處,見同卷㈠第129頁至第135頁)、被告鄭宇軒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卷㈡第747頁)、「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翻拍照片及影本(①113年12月5日,面交人為被告黃盛和,「興業經辦章印鑑處」姓名為「黃盛和」,見同卷㈠第65頁;②113年12月2日,面交人為被告林晏,「興業經辦章印鑑處」姓名為「林冠霆」,見同卷㈠第63頁;③113年12月6日,面交人為被告鄭宇軒,「興業經辦章印鑑處」姓名為「鄭宇齊」,見同卷㈠第67頁)、「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作證翻拍照片(①被告黃盛和持之工作證:姓名為「黃盛和」;出勤人員編碼:16588號;見同卷㈠第65頁。②被告林晏持之工作證:姓名為「林冠霆」;出勤人員編碼:LT109024號;見同卷㈠第63頁。③被告鄭宇軒持之工作證:姓名為「鄭宇齊」;出勤人員編碼:32562號;見同卷㈠第67頁)、被告鄭宇軒出具之對話紀錄(①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文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外務部King(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休)新竹/鄭宇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暱稱「速」、「綠茶」、「吉娃娃」、「Lc168」、「海馬3.0」、「超級辣椒」、「朵拉」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見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59號卷㈠第147頁至第158頁。②被告鄭宇軒於他處面交之單據、工作證、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等照片1份。見同卷㈠第159頁至第166頁。③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蝴蝶小」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同卷㈠第166頁至第17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事實欄㈠部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A03出具與暱稱「興業支援中心」、「林思琪(股票投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告訴人A03出具之「興業自營部」應用程式介面截圖照片1份(見同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A03出具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見同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卷㈠第71頁至第75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黃盛核、林晏、鄭宇軒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被訴部分之事證均已明確,渠等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查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0,000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有部分項款修正,然本件
依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論,被告所可能涉及該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並無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有適用,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黃盛和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被告林晏就事實欄
㈡部分之所為、被告鄭宇軒就事實欄㈢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揭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文書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等印文各1枚,及被告林晏於其行使之該存入回單上偽造之「林冠霆」署押1枚、被告鄭宇軒於其行使之該存入回單上偽造之「鄭宇齊」署押1枚等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即被告3人各自持以向告訴人A03出示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被告黃盛和出示之出勤卡上姓名與其相同,而被告林晏、鄭宇軒所出示之出勤卡則分別將其姓名記載為「林冠霆」、「鄭宇齊」】)、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盛和就其如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林晏就其如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鄭宇軒就其如事實欄㈢部分,各自均分別與指示渠等到場收取款項、對告訴人A03施行詐術、至渠等藏放贓款之處回收現金等不同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縱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涉及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就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
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雖就本案被訴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有如前述,然其等皆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衡諸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現有各相關法律關於減刑之寬典皆以繳交犯罪所得為前提,是即毋庸審究其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並無不能分辨良窳之心智缺失,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更於行為時出示虛假文書破壞文書之真正性及對文書或印文之名義人造成損害,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實促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透過人力傳遞收取之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但被告黃盛和、林晏均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鄭宇軒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告訴人A03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時,與各該被告有關之損失金額,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各自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黃盛和年事已高,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原起訴書就被告鄭宇軒之求刑未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悛悔情狀,自非適切,併此說明)。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於渠3人之處罰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被告鄭宇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審認被告鄭宇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斟酌被告鄭宇軒如能繼續工作自有利於後續損害賠償之償還,以減輕告訴人A03之損失,本件因認被告鄭宇軒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償還期限,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鄭宇軒與告訴人A03之調解內容,為維護與被告鄭宇軒達成調解之告訴人A03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鄭宇軒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列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續為賠償;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再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查:
⑴本件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先後向告訴人A03出示、交
付而未扣案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各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卷㈠第65頁、第63頁、第67頁所示),及被告鄭宇軒聯絡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均係前開被告各自用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未扣案之前開存入回單3紙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併追徵其價額。
⑶再者,前開存入回單3紙上各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香港商
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等印文各1枚,及被告林晏於其行使之該存入回單上偽造之「林冠霆」署押1枚、被告鄭宇軒於其行使之該存入回單上偽造之「鄭宇齊」署押1枚),本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入回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⑷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於收取款項當時所配戴並行使之
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各自攜帶之出勤卡依序係以「黃盛和」、「林冠霆」、「鄭宇齊」之名義製作)等物,既未在本案中扣案,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平添執行機關之困擾與無益之執法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黃盛和、林晏、鄭宇軒各自於其收取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因此係此等集團作業之常情,且若前揭被告3人未依指示侵吞款項,因此等不法集團為維持其對成員之管束,侵吞款項之人將遭致嚴重報復乃為常態,由本案被告3人查獲時之情狀,顯未存在恐懼之情形,諒未經歷此等報復,是以認定渠等就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不實),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分別宣告沒收渠已分別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查:
⑴被告黃盛和於警詢時陳稱:伊每收1單可獲報酬1,000元至3,0
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卷㈠第84頁),於偵訊時則稱:跑1次1,000元等語(見同卷㈠第278頁),是從對被告黃盛和有利之認定,應認其就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自應就此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晏警詢時稱:報酬約定為每單之1%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10頁),於偵訊時同稱:報酬係單子的1%等語(見同卷第26頁),雖又辯稱:伊因當日下午被警逮捕所以沒收到報酬等語(見同卷第10頁、第27頁),但報酬既已約定為每單收受現款之1%(以本案告訴人A03向其交付現金450,000元,其報酬即應為4,500元),並無理由剋扣其報酬,否則原本持有款項全額現金之車手焉能將收到的贓款毫無保留交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保持身分之秘密,欠缺互信基礎,自當係在現場完成交割,或是在取款車手自行從收取之款項中扣除應得報酬再交付上手方為合理。審諸被告林晏又稱:伊將收到的款項放到指定的空地後離開等語(見同頁),則其勢必於將收到款項依指示置放指定地點完成交付之前,從其收取之款項內將其應得份額扣除,方屬合理,亦減省其他交付方式可能產生之問題。故堪認其所為本案確有獲取報酬4,500元,仍應就此4,5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併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晏雖稱其因當日下午被警逮捕而未能收到報酬,但顯不合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說詞屬實,毋寧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信實,併此說明。
⑶至被告鄭宇軒既已盡力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本
判決附件),無論被告鄭宇軒先前實際就此取得之報酬為何(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稱:報酬係收款金額之1%,且係從其當日收取款項中取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號卷㈠第187頁、第314頁】,應認其由本案犯行收取之報酬為8,000元),如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玉琪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A03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鄭宇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就本院115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謝玉琪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A03到相對人 鄭宇軒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鄭宇軒願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共分51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300,
000 元,於115 年4 月30日前給付,第2 期至第51期每期10,000元,自民國115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本案之其餘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就本案所應給付之賠償。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鄭宇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謝玉琪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