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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傑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8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原所開立之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雪華」之人。「吳雪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自行或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吳雪華」或「吳雪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吳雪華」或「吳雪華」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A08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物,寄交予「吳雪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⒈被告辯稱:我於114年6月29日在臉書認識「潘嘉怡」,並互

加LINE,「潘嘉怡」說要與我交往,並回臺灣定居,還說要把她的資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提供帳戶讓她轉帳,我告知她我的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與外幣帳戶帳號後,她說有匯2筆各30萬元港幣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開通外匯帳戶,款項被外匯局攔截,並說她表姐LINE暱稱「吳雪華」在高雄外匯局工作可以處理,「吳雪華」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開通外匯功能,還說因為數額太大,需要多個帳戶,我因而於114年7月8日,以交貨便,將甲帳戶、乙帳戶,及其中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和密碼寄給「吳雪華」,我是被騙,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思云云。

⒉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與「潘嘉怡」係情侶,誤

以為「潘嘉怡」真的要從香港移民回臺與其共同生活,在「潘嘉怡」的慫恿誘騙下,對「潘嘉怡」產生相當信賴,才提供帳戶給「潘嘉怡」無償使用,以為能協助「潘嘉怡」移民,被告係陷入「潘嘉怡」的情感詐術騙局,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帳戶、乙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

,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25、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且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足證被告開立之甲帳戶、乙帳戶確遭持有該2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使用作為詐騙各被害人之工具,且均已詐騙得逞,款項並俱遭轉出,犯罪所得之來源已遭隱匿、掩飾。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卷附(偵查卷第265至318、319至322頁)被告所稱與所提

出與「潘嘉怡」、「吳雪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分別顯示:

①與「潘嘉怡」(LINE暱稱「怡♥」)部分(偵查卷第265至318

頁)被告於114年6月29日16時22分先發訊息稱「妳還很年輕吧?我已經55足歲,單身未婚過,所以我沒有小孩唷」,接著與「潘嘉怡」互相聊天。114年7月2日17時6分,「潘嘉怡」詢問被告「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並自同日20時58分起即以「老公」稱呼被告。114年7月3日16時27分,「潘嘉怡」提出「我想給你匯點錢放你那裡」,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44分,回稱可提供一個沒在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並於114年7月4日8時30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臺幣帳戶之照片予「潘嘉怡」。114年7月5日16時27分、16時36分,被告2度提醒「妳從國外匯入應該是要用外幣帳戶才有可能可以匯入」、「這個匯入我給的外幣帳戶」。114年7月7日17時38分,「潘嘉怡」稱「老公,這個是表姐賴,你聯繫表姐配合處理開通好」。114年7月8日12時1分,被告稱「我在銀行辦新卡,比較快,現已完成了三張卡片了,第四張來不及辦好」,嗣「潘嘉怡」於同日17時54分稱「我問了表姐三張可以啦,妳(按:為「你」字之誤)早點寄過去開通好,早點把錢領出來啦,老婆後續還要給你匯的」,並於同日20時49分詢問「老公,寄出去了嗎」,被告則於同日20時55分,傳送照片2張。嗣於114年7月21日10時37分、10時38分,被告稱「表姐那邊剛剛來電,說是要繳保證金20萬元」、「我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可調動,而且,之前我遭到詐騙也是因為如此,台灣這邊我查詢過,根本沒有所謂要繳交保證金的事情」。

②與「吳雪華」(LINE暱稱已顯示「不明」)部分(偵查卷第3

19至322頁)被告於114年7月7日17時39分先發訊息稱「妳好,我是潘嘉怡的朋友」,嗣「吳雪華」於同日20時7分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12時59分,隨後被告於同日20時26分稱「明天會去把金融卡處理好一併寄給您」,繼於同日21時22分稱「明天處理好新的金融卡比較好辦,我把四個帳戶的金融卡一併給您寄過去」。114年7月8日17時3分,被告詢問「目前只有三張卡片可以嗎」,「吳雪華」於同日17時4分回稱「好的」,被告於同日20時58分稱「已經寄出」。

⑶依照被告與「潘嘉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潘嘉怡」

素昧平生,於114年6月29日在網路上聊天後,彼此未曾謀面,「潘嘉怡」即於114年7月2日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與其交往,並開始以「老公」稱呼被告,且旋即於翌(3)日提出「我想給你匯點錢放你那裡」,其關於感情婚姻與金錢管理之行止均明顯悖於常情。而被告斯時已屆5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印刷業、機場運輸、食品等(偵查卷第411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潘嘉怡」如此異常之行止實無不起疑心之理。

⑷又被告與「潘嘉怡」於114年6月29日開始聊天前,在中國信

託銀行原即開立有活儲有摺、外幣有摺2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考(偵查卷第417頁)。而被告在「潘嘉怡」於114年7月3日16時27分提出「我想給你匯點錢放你那裡」後,即表示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嗣雖一併傳送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之照片,然於114年7月5日16時27分、16時36分,尚2度提醒「妳從國外匯入應該是要用外幣帳戶才有可能可以匯入」、「這個匯入我給的外幣帳戶」,可見被告知悉自國外以外幣匯款至臺灣,應匯入臺灣之外幣帳戶,亦即被告具有一般金融常識,則被告對於「潘嘉怡」、「吳雪華」竟稱未開通外匯功能無法順利匯款,並要求寄出金融卡及密碼以開通外匯功能,甚且要求非外幣帳戶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絕無可能絲毫未加懷疑,更何況被告先前曾有遭到詐騙的紀錄,對於來路不明之人要求提供可供款項進出之個人理財工具即金融帳戶資料,更無可能毫無警覺。

⑸且查,觀之被告與「潘嘉怡」、「吳雪華」之對話紀錄,被

告經「潘嘉怡」、「吳雪華」以開通外匯功能為由要求寄交多張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後,並未曾加以質疑,致遭以更高明的話術說服,亦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於偵訊並供承:「吳雪華」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取信於我,把金融卡和密碼給不熟識的他人,我無法掌控對方讓什麼錢進出帳戶等語(偵查卷第413頁)。再由被告於114年7月8日12時1分稱「我在銀行辦新卡,比較快,現已完成了三張卡片了,第四張來不及辦好」等語,可見被告已前往各家金融機構重新申辦金融卡,然卻未直接詢問行員,或直接在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相關功能,即聽憑素未謀面、來路不明、全無信賴基礎之「潘嘉怡」、「吳雪華」不合情理之可疑要求,寄交多達3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自足徵顯被告為達己利,對於帳戶資料究將遭如何使用漠不關心。

⑹又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當下是想說我有欠別人錢,如果確實

可以開通我就可以收到匯回來的錢,就可以拿去抵債,我有問過「潘嘉怡」可否將她匯回來的錢拿去還小額貸款,她也同意等語(偵查卷第413頁),可見被告對「潘嘉怡」除有感情盼望外,並有取得資金之期待。再被告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之各帳戶,依卷附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1、35頁)所示或被告所供,其中甲帳戶、乙帳戶餘額分別為177元、58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所未使用,對被告而言均不至於遭受損失。則依上⑶、⑷所述,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已可預見「潘嘉怡」、「吳雪華」之作法與要求並不合理,且依其智識與經驗,對於「潘嘉怡」之行止應無可能無所懷疑,卻因其對於「潘嘉怡」抱有感情與獲得資金之期待,故心存僥倖寄交對己無何損失之帳戶資料,容任可疑之不明人士支配使用其帳戶。且被告既具有通常之知識與社會經驗,並有自身實際遭詐騙之經歷,當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又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去向即難以追查,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將自己情感、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未加查證,即將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仍願放手一搏,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⒋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辯護,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

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一再表達有意願與各告訴人和解,並已與亦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第一期完畢,告訴人A04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存款憑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7至122、131頁),有彌補之心與行動,兼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主觀犯意型態、被害人人數,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輸送機皮帶製造業、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A06(提告) 於114年6月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A06,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加入快約社團,且須付款始能開通數據及見面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4年7月14日13時35分 ⑵114年7月14日13時36分 ⑴1萬元 ⑵6000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95至199頁) ⒉告訴人A06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查卷第207至212頁) 2 A07(提告) 於114年7月5日前未久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A07,佯稱:如欲約見面須先付款開通權限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7月14日15時14分 1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15至217頁) ⒉告訴人A07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查卷第225至255頁) 3 A03(提告) 於114年7月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A03,佯稱:如欲約見面須先選擇方案並付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4年7月15日17時53分 ⑵114年7月15日17時56分 ⑴5萬元 ⑵3萬6660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A03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第45至64頁) 4 A04 (提告) 於114年7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A04,佯稱:如欲約見面須先付款開通數據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4年7月16日11時20分 ⑵114年7月16日13時14分 ⑴1萬元 ⑵6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69至70頁) ⒉告訴人A04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協議書、轉帳紀錄(偵查卷第77至78、80至129頁) 5 A05(提告) 於114年6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A05,佯稱:如欲網路交友須先儲值開通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7月16日12時34分 1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33至136頁) ⒉告訴人A05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收據等資料、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偵查卷第153、161、165至18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