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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泓毅

前暫寄押於法務部○○○○○○○○○○○中)被 告 謝昆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二、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許柏凱」工作證壹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泓毅、謝昆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透過轉交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等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之分工角色(俗稱:「車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以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別參與如下行為之分工:

㈠呂泓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初,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靜怡」聯繫陳天龍,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天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當面交付款項,並於113年2月20日17時9分許,由呂泓毅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愛三郵局前),向陳天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將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正華公司」、經辦人員「王翔凱」印文及偽簽「王翔凱」之署押)交予陳天龍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正華公司」、「王翔凱」及陳天龍。

㈡謝昆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靜怡」以上開相同方式,向陳天龍施以詐術,並由謝昆晉於113年3月9日12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基隆火車站前,向陳天龍出示偽造之「許柏凱」工作證,佯裝係「正華公司」之員工,向陳天龍收取100萬元,再將偽造之「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正華公司」、經辦人員「許柏凱」印文及偽簽「許柏凱」署押)交予陳天龍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正華公司」、「許柏凱」及陳天龍。㈢呂泓毅、謝昆晉各自取得上開㈠㈡款項後,旋將該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昆晉並因此而獲得3,000元報酬。嗣陳天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呂泓毅、謝昆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三卷,卷㈠第155至15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114年4月14日警詢、114年9月10日偵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及被告謝昆晉於114年4月11日警詢、114年9月4日偵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21頁、第209至217頁、第227至235頁】,核與被告呂泓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當初說好一個月給我7萬元,但還沒做滿1個月就被抓了,我其他案件都判完了,跟本件無關,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我跟告訴人陳天龍收取50萬元,錢已經轉交出去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62頁】,與被告謝昆晉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坦認供述: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本件我拿到3,000元之報酬,我已經花光了,我其他案件跟本件無關,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我跟告訴人陳天龍收取100萬元,錢已經轉交出去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62頁】,再互核比對與告訴人陳天龍於113年3月15日警詢、113年3月16日警詢、113年4月20日警詢時均指述遭詐騙面交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7至39頁、第67至70頁】,與證人林鑫於113年3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鑫、陳天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天龍)、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犯嫌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翻拍、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1至65頁、第71至106頁】。從而,應認被告呂泓毅、謝昆晉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呂泓毅上開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謝昆晉上開所為3人以上共同持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⑵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⑶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⑷承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謝昆晉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100萬元,已達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加重要件,惟此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而被告謝昆晉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適用餘地,故被告呂泓毅、謝昆晉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呂泓毅、謝昆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泓毅自述未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或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核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呂泓毅所犯洗錢罪部分,爰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昆晉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查,被告呂泓毅、謝昆晉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本件所為特定犯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各為50萬元、100萬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而被告呂泓毅自述未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或獲得財產上利益,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謝昆晉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核與修正後之規定要件不符,是故,綜上比較結果,被告呂泓毅、謝昆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呂泓毅、謝昆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體LINE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本案被告呂泓毅、謝昆晉分別持上開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天龍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呂泓毅、謝昆晉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呂泓毅、謝昆晉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皆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無訛。

㈢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昆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呂泓毅、謝昆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呂泓毅、謝昆晉各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呂泓毅、謝昆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就本案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之不予加重其刑、減輕其刑,及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謝昆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100萬元,雖已達

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加重要件,惟此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而被告謝昆晉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適用餘地,已如上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呂泓毅、謝昆晉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詐

欺犯行,被告呂泓毅自述未獲得任何報酬,而其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泓毅領有或保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是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被告呂泓毅所犯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謝昆晉所犯之罪,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已如上述,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呂泓毅、謝昆晉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件被告2人均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爰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㈦茲審酌被告呂泓毅、謝昆晉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及藉由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行為誠屬可議,且其二人前有多次相類犯罪遭法院判決之刑事科刑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素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114年度審金訴第160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謝昆晉等)【見本院卷㈡第3至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9、913、946、970、1134、122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呂泓毅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至590頁】,其二人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二人就整體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二人目前在監服刑,未能與告訴人陳天龍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觀諸告訴人陳天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希望被告賠償我,還要賠償利息,我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庭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起訴狀及其繕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再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二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呂泓毅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當庭有收到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起訴狀繕本一件,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我現在另案在監執行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被告謝昆晉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當庭有收到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起訴狀繕本一件,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我現在另案在監執行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併酌被告呂泓毅、謝昆晉有偵、審中自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財僥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本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

張及「許柏凱」工作證1個【見偵卷第83頁下圖、第89頁上圖】,分別係被告呂泓毅、謝昆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又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

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存在,此部分自毋庸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原本及印章,另諭知宣告沒收。

⒋再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許柏

凱」工作證之不法性,均係在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呂泓毅、謝昆晉各自收取之贓款50萬元、100

萬元,均已全部交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謝昆晉自陳:本件我拿到3,000元之報酬,我已經花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爰就被告謝昆晉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呂泓毅自承未獲取任何報酬,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泓毅領有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洗錢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參諸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件被告2人雖有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贓款之去向,惟

各該贓款均已輾轉交付上游成員,未遭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屬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2人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併敘。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