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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儀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5號、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儀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辦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MaiCoin、MAX交易所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吳晴玟」之人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份工作對方說會給我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日領1千元,一開始我是給郵局的帳號,但對方說沒辦法使用,我才給渣打銀行的帳號。對方說是線上交易工作,有要我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當時急需工作,沒有想過對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也沒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才會被騙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因求職,一時未查,誤信必須經過公司審核、驗證,客觀上始有將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從卷內對話紀錄裡看到詐騙集團花蠻長一段時間在跟被告周旋、說服被告提出帳號、密碼,被告確實掉入求職陷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65卷一第21-30頁)、MaiCoin與MAX交易所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二第411-4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1.被告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晴玟」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1-317頁),其上有被告與「吳晴玟」互傳訊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接觸、交談,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被告辯稱係因急需工作,且對方稱是線上交易工作,方依「吳晴玟」指示而交付銀行帳戶、密碼,而以卷內被告與「吳晴玟」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以觀,「吳晴玟」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主要就是協助專員為想要投資貨幣理財的客戶進行儲值購買貨幣,進行分散投資,全程無需員工自己投資一分錢,也無需寄個資」、「薪資待遇底薪是三萬(底薪日領1000)」,被告並詢問「有試用期嗎?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勝任」,「吳晴玟」回覆「試用期一個月」,可見「吳晴玟」自始即以徵才之說詞取信於被告,並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及試用期時間,與一般應徵工作時須先通過試用期間乙節相符,復觀月薪3萬元、日領1千元之薪資待遇,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13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7,470元,「吳晴玟」向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待遇亦非顯高於常情。就此而論,「吳晴玟」所提出之應聘流程與一般公司相似,工作待遇亦符合當時社會行情,故被告稱未做過線上交易工作,當下沒有覺得對方怪怪的,因急於求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矇騙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2.嗣「吳晴玟」要求被告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並稱「MAX交易所谷歌商店有程式,可以先去看一下,是正規的合法平台」,而非要求被告下載某不明App軟體程式,待被告表示已有虛擬貨幣帳戶後,進而要求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同時傳送「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合約書予被告簽署,稱「公司對所有的兼職人員都是負責任有保障的,都是先簽合約再做兼職的,合約簽約,立即生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這樣對雙方都有保障」以強調工作內容之合法性,並循序指導被告如何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內約定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作為綁定之銀行帳戶,足見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工作需求為由,利用被告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與綁定銀行帳戶之交易模式,逐步使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過程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甚而當被告收到帳戶內有大筆金錢匯出之訊息通知時,更向被告佯稱係在進行帳戶測試及作業,並表示「作業財務說今天測試正常,明天會再統一測試一天,測試正常,後天開始正式作業領薪」,合理化帳戶內出現鉅額或異常金流等情。且被告在與「吳晴玟」之對話過程中,均未有所懷疑或質疑,僅於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吳晴玟」時表示「證件不會外流吧」,然此僅為被告擔憂身分證是否會遭他人不法使用,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後續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提供之帳戶有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有所認識,「吳晴玟」更是以不同說詞取信於被告,則被告實有可能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而不能察覺有何不合情理之事,始誤信其係從事合法工作,故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因線上交易工作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衡諸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餐飲工作(本院卷第180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再參諸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偵3065卷二第394頁、本院卷第180頁),為求取得兼職工作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陷入詐騙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依「吳晴玟」所指示,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至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據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MaiCoin、MAX、郵局、渣打等帳戶,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附相關證據 1 張國璽 (提告) 113年8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張國璽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張國璽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國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3年8月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2 陳信安 (提告) 113年8月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陳信安佯稱:投資網路商店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3 李懿珊 (提告) 113年7月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李懿珊佯稱:搶購商品可獲得利潤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1時45分許 4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李懿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懿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假購物平台訂單紀錄擷圖。 113年8月6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0時52分許 1萬2,000元 4 陳學文 (提告) 113年7月22日13時19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學文佯稱:可幫忙追回告訴人陳學文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陳學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學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臨櫃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3年8月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4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4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5 江志中 (提告) 113年7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脆」以假投資之方式,介紹告訴人江志中投資加密貨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江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志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交易記錄翻拍照片。 113年8月4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6 廖子晴 (提告) 113年7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廖子晴,並介紹告訴人廖子晴投資加密貨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4時26分許 1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廖子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子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3年8月4日14時27分許 15萬元 7 蕭行凱 (提告) 113年8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行凱佯稱:可幫忙解決「抖音商城」網頁故障問題,並討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蕭行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5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蕭行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行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8 鍾享翰 (提告) 113年7月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鍾享翰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鍾享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享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銀行臨櫃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 113年8月4日15時20分許 4萬元 9 郭修銓 (提告) 113年6月4日 告訴人郭修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其介紹下載假投資APP「嘉實優選」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郭修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郭修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修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郵政匯票申請書翻拍照片。 113年8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0 楊佳芸 (不提告) 113年7月中旬 被害人楊佳芸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其介紹使用假投資網站「台灣證券私募有價交易服務系統」投資股票,致被害人楊佳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被害人楊佳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楊佳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 張育榕 (提告) 113年7月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ANDEM,向告訴人張育榕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張育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育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2 陳昭璇 (提告) 113年6月底 告訴人陳昭璇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其介紹下載假投資APP「嘉實優選」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陳昭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陳昭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昭璇提供之假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3年8月5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3 蘇柏榮 (提告) 113年7月初 告訴人蘇柏榮透過社群軟體TikTok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其介紹下載假投資APP「OKX」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蘇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蘇柏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柏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3年8月6日10時26分許 3萬2,000元 14 王雅慧 (提告) 113年6月 告訴人王雅慧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其介紹下載假投資APP「MAX」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王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0時23分許 4萬4,595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雅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3年8月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15元) 113年8月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15元) 15 羅文聰 (提告) 113年6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羅文聰,並邀請告訴人羅文聰投資紅酒買賣,致告訴人羅文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8時41分許 43萬1,6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羅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文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6 邱詩喩 (提告) 113年7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邱詩喩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38分許 6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詩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詩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假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 17 林惠芬 (提告) 113年7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林惠芬佯稱:家人車禍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10時28分許 3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林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8 黃素琴 (提告) 113年7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黃素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10時17分許 3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黃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素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高憲綉 (提告) 113年7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憲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10時20分許 41萬3,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高憲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憲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0 甘東昆 (提告) 113年7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X,向告訴人甘東昆佯稱:投資達一定金額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甘東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8月3日10時14分許 8,000元 21 吳俊霖 (提告) 113年3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吳俊霖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1時21分止 8萬1,0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吳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俊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22 潘莉涵 (不提告) 113年6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潘莉涵佯稱:家人生病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被害人潘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潘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13年8月3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23 李碧聆 (提告) 113年5月下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上的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李碧聆佯稱:投資可獲得高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3時24分許 7萬9,857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李碧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碧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 24 湯玉珠 (提告) 113年5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湯玉珠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湯玉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湯玉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臨櫃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113年8月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25 王盈月 (提告) 113年7月25日13時44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王盈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大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王盈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盈月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26 李孟珒 (提告) 113年8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李孟珒佯稱:匯款達一定金額可加入會員領取今彩539內部中獎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孟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3年8月3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27 林孺雅 (提告) 113年7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林孺雅佯稱:購買優惠券再申請回兌,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10時34分許 6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林孺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孺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3年8月6日10時15分許 8萬元 28 楊玲秀 (提告) 113年7月25日13時44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玲秀佯稱:需匯款投注才能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玲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3年8月3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