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凱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爰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及「鄧凱莉」工作證壹個,均沒收之。事 實
一、緣鄧凱莉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陳琳鈺」、「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記公司」)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琳鈺」、「弘記公司」,向游筠甄(未更名前原姓名:游素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因而致游筠甄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門市前,由鄧凱莉向游筠甄出示偽造之「弘記公司」工作證,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將偽造之「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弘記公司」、代表人「陳瑞聰」及「弘記公司統一編號」等印文,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游筠甄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筠甄、「弘記公司」、「陳瑞聰」。迨鄧凱莉取得上揭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筠甄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筠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鄧凱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第65至7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鄧凱莉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游筠甄收取款項並輾轉交付上游成員乙節事實,業據被告鄧凱莉於114年11月10日警詢、115年1月8日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55頁】,核與其於本院115年4月7日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對方跟我說滿一個月要給我月薪2萬3000元,但還不到1個月我就被抓了。四、我現在沒有能力跟被害人談調解、和解。五、我現在還有其他案件進行中。六、本件跟我其他案件沒有關係。七、其餘沒有補充」、「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筠甄於114年8月5、6、20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於本院115年4月7日審判程序時指證述:「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游素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納款項收據、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地圖、游素娟之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15、62378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林奕臻、鄧凱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12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鄧凱莉)【見偵卷第19至101頁、第129至138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鄧凱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鄧凱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鄧凱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車手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鄧凱莉向告訴人游筠甄出示偽造之「鄧凱莉」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弘記公司」、代表人「陳瑞聰」及「弘記公司統一編號」等印文)予游筠甄收執後,旋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定點,輾轉交付上游,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乃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鄧凱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暱稱「JASON」、「陳琳鈺」、「弘
記公司」等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雖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附此併敘。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藉由迂迴轉交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及其自述:我自己一人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併參酌告訴人游筠甄於本院115年4月7日審判程序時指述:「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及其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收據1紙【見偵卷第27頁】,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鄧凱莉」工作證1個,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上開蓋有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瑞聰」及「弘記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本案收據1紙【見偵卷第27頁】,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及「鄧凱莉」工作證之不法性,均係在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⒊另檢察官請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蓋印之偽造印章等語,
固非無見。惟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再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受到指示前往超商印證件及收據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1頁】,則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我沒有獲利,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定點,輾轉
交付上游成員,而未遭當場查獲,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取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