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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秀惠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阿惠」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689號起訴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就此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部分,以下均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林秀惠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李博文」連繫呂美欽,並佯稱其在香港廣發證券公司工作,而邀請呂美欽投資購買廣發證券股權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真詐財之話術致呂美欽因而陷於錯誤,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林秀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阿惠」之人所指示,於114年1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依指示前往該處交付款項之呂美欽收取新臺幣630,000元現金,林秀惠於收取前開現款後,復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持往附近某車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呂美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美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秀惠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秀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欽、證人即案發當日載送被告之計程車駕駛黃瑞松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被告到場面交贓款時拍攝之收款照片及其當場供告訴人拍攝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衡諸本件被告自承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持往附近車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卷第118頁),另有指示其取款、交付款項地點之人,及被告取款同時仍繼續向告訴人呂美欽施行詐術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查被告林秀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0,000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有部分項款修正,然本件

依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論,被告行為與該條規範之情形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有適用,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林秀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惠」、「李博文」、實際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林秀惠縱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林秀惠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秀惠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秀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然其亦稱:當天車馬費為2,000元,從伊收取到的錢裡面直接拿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本件未見被告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侔,本院自毋庸再行贅論)。

㈥爰審酌被告林秀惠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且透過將贓款以現金轉交之方式逃避追查,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且其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被告既自承從向告訴人呂美欽收取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車馬費(見偵卷第118頁),自應就此2,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取得車馬費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至此部分車馬費以外之贓款部分,被告供稱已將款項依指示轉交上繳,此亦符合實務上常見面交車手之實際犯罪參與態樣,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林秀惠雖稱其與本案共犯即使用暱稱「阿惠」之人係透過「LINE」此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聯繫(見偵卷第118頁),然並未特定其係使用何種工具進行聯繫;又審諸於此資訊時代得以聯網之設備種類眾多,且本件並未查扣被告所持有之任何聯網設備,本院審認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聯繫之工具在並無具體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強自調查、認定,並逕行諭知沒收,如此之程序進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平添執行機關之困擾與無益之執法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