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瑞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胡瑞元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IKE」、「子濤」、「林浩」、「志雨」、「IZY」、「宇」、「追風 」、「lovefantasyaa」、「劉書成」、「王知齡」、「林嘉豪」、「周小陽」、「李凱」、「帥叔」、「Eason」、「李志宇」、「陳偉勇」、「林先生」、「李建凱」、「林婉兒」、「富盛特助胡志斌」、「Make李家豪」、「在線客服」、「陳景雄」、「SKT台灣客服」及「莫德納客服中心」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瑞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在案),胡瑞元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泰達幣後上繳之工作。謀議既定,胡瑞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帳號記載錯誤部分應予更正)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方怡茜施用詐術,致方怡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層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2層帳戶及第3層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後,旋由胡瑞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或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瑞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上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方怡茜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9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第17至58頁、第59至77頁、第79至95頁、第97至114頁、第115至128頁、第129至146頁、第501至516頁、第517至525頁、第529至538頁、第539至549頁、第553至562頁、第563至570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成功訊息通知截圖、本案台新、中信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上開偵29489號卷第19至26頁、第35至67頁、第99至130頁;上開偵9709號卷第31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及制定,茲說明如下: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
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所犯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誤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容有誤認,併予說明。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審理中始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被告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洗錢行為
,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自述願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乙節,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
何報酬,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本院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惟查被告已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詐欺集團上游,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第1層) 轉匯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第2層) 轉匯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第3層) 提領或轉出時間、金額 1 方怡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自稱「陳文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方怡茜,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香港疫苗公司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賴美吟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潘靜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51分許 5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6時34分許 轉出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 122萬元 另案被告林雨諭申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9分許 122萬元 另案被告周麗美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1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41分許 提領2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