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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濬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謝寶禎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孝濬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謝寶禎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王孝濬、謝寶禎合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手機貳支(IPHONE 14、IPHONE 13 PRO及其內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寶禎、王孝濬為夫妻,自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許嘉芫(已於109年8月5日出境,迄今未入境)、蔡偉信、李語熙(原名李姵儀)、莊育慶(上四人均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165防騙宣導」、「張介欽」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李健明」專員之名義向陳秀玉佯稱其所申辦之門號,因涉詐騙案需報案處理,並轉接予其他同團成員,以假冒165偵查員「林柏宏」、「卓家興」之名義協助處理,後續再轉接予其他同團成員,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介欽」檢察官之名義,要求陳秀玉於114年5月20日,與集團所指派「郭助理」即莊育慶聯繫,並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以利釐清案情,致陳秀玉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提款卡,該詐騙集團成員許嘉芫即指派石埕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4年5月20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收簿手莊育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莊育慶交付預先業已列印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陳秀玉,陳秀玉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莊育慶,陳秀玉再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介欽」。嗣謝寶禎、王孝濬再依蔡偉信、李語熙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由王孝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寶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陳秀玉之提款卡,蔡偉信、李語熙再傳送訊息告知王孝濬提款卡密碼,復由王孝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寶禎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6000元,並將該款項交予於蔡偉信及李語熙所派出之收水手,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王孝濬、謝寶禎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濬、謝寶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8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埕嘉、莊育慶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詞一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523頁至第530頁、第547頁至第556頁、第569頁至第57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及被告謝寶禎、被告王孝濬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67頁至第200頁、第613頁至第631頁)及告訴人陳秀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及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孝濬、謝寶禎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孝濬、謝寶禎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無論是構成要件修正或法定刑度改變,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王孝濬、謝寶禎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構成要件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相同,而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特此敘明)。又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許嘉芫、莊育慶、石埕嘉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王孝濬、謝寶禎於數日內提領2

9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事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第185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智識正

常,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2人均應知之甚詳,卻未正已身,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主觀惡性應予非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顯不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45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達150萬6千元;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王孝濬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

,因被告王孝濬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故此部分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計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3頁及第18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扣案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偵卷第127頁)係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⒉扣案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王孝濬、謝寶禎所有,且被告2人

與同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7頁、第54頁、第93頁及第100頁),足認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工具,爰均依法沒收。㈢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2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

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車手取款總金額150萬6,000元 提領順序 提領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1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05.20 19:13:00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B1-1(全聯福利中心-金城店)提款機(提款機編號:OVP5B) 第2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05.20 19:14:31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B1-1(全聯福利中心-金城店)提款機(提款機編號:OVP5B) 第3筆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05.20 19:20:52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土城大城)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0) 第4筆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05.20 19:22:04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土城大城)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0) 第5筆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05.20 19:22:58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土城大城)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0) 第6筆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05.20 19:23:48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土城大城)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0) 第7筆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05.20 19:24:48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土城大城)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0) 第8筆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05.21 07:39:48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OK便利超商-虎尾德興店)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0) 第9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1 07:51:55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虎尾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00) 第10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1 07:52:49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虎尾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00) 第11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1 07:53:48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虎尾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00) 第12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1 07:54:39 8,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虎尾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00) 第13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05.21 08:07:42 10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光店)提款機(提款機編號:OVBRP) 第14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05.21 08:09:03 4萬8,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光店)提款機(提款機編號:OVBRP) 第15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3 08:03:59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中華郵政-西平路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J4) 第16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3 08:04:42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中華郵政-西平路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J4) 第17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3 08:05:33 3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中華郵政-西平路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J4) 第18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05.23 08:42:41 10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光店)提款機(提款機編號:OVBRP) 第19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05.23 08:44:02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光店)提款機(提款機編號:OVBRP) 第20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4 10:45:05 6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成功街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J2) 第21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4 10:45:48 4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成功街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J2) 第22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4 10:46:34 5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成功街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J2) 第23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05.24 10:50:57 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提款機編號:OVHSZ) 第24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05.24 10:52:14 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提款機編號:OVHSZ) 第25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5 09:59:55 6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成功街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J2) 第26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5 10:00:40 4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成功街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J2) 第27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4.05.25 10:01:24 5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成功街郵局)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J2) 第28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05.25 10:05:53 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提款機編號:OVHSW) 第29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05.25 10:07:10 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提款機編號:OVHSW)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