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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郭明芳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郭明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對價,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陳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LINE傳訊提款卡密碼供「小陳陳」使用。嗣「小陳陳」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皆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郭明芳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莊明軒、陳珮欣、蔡旻展、林美慧、林秀芳於警詢之

指述。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明軒提供之LINE主

頁及對話紀錄、推特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珮欣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蔡旻展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林美慧提供之詐欺投資軟體頁面、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面交憑證、詐欺門號截圖、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林秀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網路

認識Line暱稱「小陳陳」之人,「小陳陳」住在香港,要來臺灣做生意,需用臺灣的帳戶匯款80萬至本案帳戶內,並會提供40萬元當作報酬,我當時很缺錢,我有問「小陳陳」是否非法,對方說是合法的,我完全不知情是無辜被騙云云。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0幾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具有泥水匠、臨時工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非毫無社會常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殊難諉以不知。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經本院質以:「是否有聽過網路

很多騙人的在收集帳戶?答:有聽過,但沒想到我也被騙,我傻傻的」;「問:為何要問小陳陳是否合法,你是不是有懷疑對方是在做非法的事?答:我也有在懷疑」,足徵被告顯已懷疑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且觀諸被告所供述之交付帳戶情節,其與「小陳陳」僅為網友關係,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從未見過面,素昧平生,自難謂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竟率然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已屬可議。更遑論被告對於「小陳陳」所稱之生意、委託內容為何?為何僅提供任何人皆可辦理之帳戶,即可獲取40萬之高額報酬?(顯逾國人薪資水平及被告現職臨時工工作之薪水),均未見其說明,亦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考,自無從探究其所述之真實性。另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已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56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真係受「小陳陳」之合法生意所託而交付帳戶,則被告與「小陳陳」間對話紀錄應屬對己有利之事證,何以被告不保留原始對話紀錄以佐證自己之說法屬實,且此類對話紀錄只需單純留置保存,無須耗費精神、心力、時間,製作多張手機螢幕擷圖紀錄即可,被告捨此不為,反將關鍵證據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更屬有疑。再者,被告自述「小陳陳」住在香港,卻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到臺灣南部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更可見被告並不在意本案帳戶是否由「小陳陳」本人使用之輕忽心態。

④承上各節交互以觀,是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於其行為恐涉

及不法已心生懷疑,卻因己身需錢孔急,遭「小陳陳」許以顯不相當之報酬40萬元所誘,為貪圖重利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名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其主觀上顯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理難容,無從採認。其提供本案帳戶給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②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未對告訴人等為任何賠償,堪認毫無悔意,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2萬8,000多元,目前與媽媽同住,家境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明軒 114年5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明軒佯稱激活社團權限就可以獲取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5日10時42分許 4萬8,000元 2 陳珮欣 114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珮欣佯稱可以透過一賣衣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3 蔡旻展 114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旻展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4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4 林美慧 114年5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美慧佯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5 林秀芳 114年4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秀芳佯稱可以協助投資美金短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