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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毅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5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83號)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鄭志毅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因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下稱「李多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鄭志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為不詳之人收受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該行為可能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或掩飾其來源而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不知情友人蔡家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綁定於蔡家宜名下之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之淘寶帳號、密碼(下稱蔡家宜淘寶帳號),以LINE傳送予「李多匯」使用。嗣「李多匯」等詐欺犯罪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蔡家宜淘寶帳號進行交易,產生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再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鄭翔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虛擬帳號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鄭志毅復與「李多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介紹不知情友人鄒睿怡(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予「李多匯」,並指示鄒睿怡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睿怡中信銀行帳戶)綁定「aabb888cc」淘寶帳號(下稱鄒睿怡淘寶帳號)後,將前開鄒睿怡中信銀行及淘寶帳號均提供予「李多匯」使用。又於113年7月18日15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毅中信銀行帳戶)綁定「zzxx888cc」淘寶帳號(下稱鄭志毅淘寶帳號)後,將前開鄭志毅中信銀行及淘寶帳號均提供予「李多匯」使用。「李多匯」等詐欺犯罪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顏聖明、董雅涵、王瑲彬、郭秀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鄭志毅先於113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指示鄒睿怡將附表二編號3⑶王瑲彬所匯新臺幣(下同)20,000元轉帳至鄭志毅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犯罪成員為移轉犯罪所得,另以鄭志毅淘寶帳號及鄒睿怡淘寶帳號進行交易產生交易驗證碼,鄭志毅再指示鄒睿怡(附表二編號2⑴、⑵所示款項)或自行(附表二所有匯入鄭志毅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含附表二編號3⑶之款項)將發送至鄒睿怡或鄭志毅手機之淘寶交易驗證碼提供予「李多匯」,上開款項均遭詐欺犯罪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志毅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鄭翔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顏聖明、董雅涵、王瑲彬、郭秀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鄭志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91卷第219頁),核與告訴人顏聖明(113偵9555卷第33-35頁)、董雅涵(113偵9555卷第37-39頁)、王瑲彬(113偵9555卷第41-43頁)、郭秀伶(113偵9555卷第157-166頁)、鄭翔寧(新竹地檢113偵15893卷第15-17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鄒睿怡(113偵9555卷第45-48、55-58頁,臺北地檢114偵22683卷第11-17頁)、蔡家宜(新竹地檢113偵15893卷第9-10、4

1、58-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鄭志毅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9555卷第57-59、231-262頁)、鄒睿怡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9555卷第675-678頁)、告訴人鄭翔寧之詐欺集團假冒公務機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地檢113偵15893卷第24-27頁)、告訴人顏聖明之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999卷第65-68頁)、告訴人董雅涵之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999卷第77-93頁,臺北地檢114偵22683卷第53-85頁)、告訴人王瑲彬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999卷第103-106頁)、告訴人郭秀伶之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表格(113偵5999卷第169-227頁)、被告與「李多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555卷第285-648頁,新竹地檢113偵15893卷第63-88頁)、被告與鄒睿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113偵9555卷第111-114、689-711頁,臺北地檢114偵22683卷第175-225頁)、被告與鄒睿怡及「李多匯」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113偵9555卷第721-732頁,臺北地檢114偵22683卷第227-23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0日函及所附訂單與虛擬帳號資料(臺北地檢114偵22683卷第47-51頁)、蔡家宜電支會員編號0000000資料及訂單與虛擬帳號資料(新竹地檢113偵15893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始承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多匯」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遭詐欺犯罪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而均各論一罪。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為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為均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83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董雅涵部分,及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8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鄭翔寧部分,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交易驗證碼供他人收受受詐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顏聖明、董雅涵均調解成立、與告訴人王瑲彬、郭秀伶、鄭翔寧均成立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391卷第105-106頁)、和解契約、跨行匯款回條聯(本院金訴391卷第125-127、149-156頁)附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須扶養祖父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391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其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391卷第19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經本院查扣,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391卷第1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判決事實欄二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騙款項,已遭詐欺犯罪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另本案蔡家宜、鄒睿怡及鄭志毅淘寶帳號、鄒睿怡中信銀行帳戶、鄭志毅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均未扣案,蔡家宜及鄒睿怡之淘寶帳號、鄒睿怡中信銀行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而鄭志毅中信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利用該帳號及鄭志毅淘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即蔡家宜淘寶帳號網路交易產生之繳款帳號) 1 鄭翔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3時6分許,以LINE佯稱:其名下財產遭受公部門假扣押處分,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鄭翔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8日20時8分許,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⑵113年7月8日20時13分許,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⑶113年7月8日20時16分許,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⑷113年7月8日20時19分許,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顏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8日19時53分許,20,000元 鄭志毅中信銀行帳戶 ⑵113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30,000元 ⑶113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50,000元 ⑷113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20,000元 2 董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董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19,98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鄒睿怡淘寶帳號網路交易產生之繳款帳號) ⑵113年7月16日16時29分許,19,98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鄒睿怡淘寶帳號網路交易產生之繳款帳號) ⑶113年7月28日12時17分許,30,000元 鄭志毅中信銀行帳戶 ⑷113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30,000元 ⑸113年7月28日12時59分許,30,000元 3 0王瑲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瑲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9日16時6分許,10,000元 鄭志毅中信銀行帳戶 ⑵113年7月23日16時6分許,30,000元 ⑶113年7月23日16時10分許,20,000元 鄒睿怡中信銀行帳戶(嗣鄒睿怡依鄭志毅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轉帳20,000元至鄭志毅中信銀行帳戶) 4 郭秀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秀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8日15時37分許,20,000元 鄭志毅中信銀行帳戶 ⑵113年7月19日15時18分許,20,000元 ⑶113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31,23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