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志雄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網銀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同年9月16日以後)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榮泉(黃榮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審理中)。嗣黃榮泉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最後由黃榮泉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黃俊傑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黃榮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網路投資寶石跟翡翠才提供提款卡,但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黃榮泉跟伊說可以去他的公司工作或提供帳戶出錢投資,而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記錄、伊沒有去看過黃榮泉的公司,只有聽他說過云云(見被告114年3月2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94至96頁;本院11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4頁);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黃榮泉、及被告曾於113年9月16日申辦網路銀行等情,有被告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儲字第115001811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且有申辦網路銀行、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黃榮泉等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黃俊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黃榮泉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及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黃榮泉之起訴書等書證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投資」,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榮泉,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33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其前於93年間,亦有因提供玉山、華南、富邦、中信等銀行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訴訟經歷(詳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9至87頁),故其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細繹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9月3日,被告跨行轉出1,010元後,存款餘額僅剩40元,並於113年9月16日申辦網路銀行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榮泉,此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另被告對為何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情,僅因黃榮泉一句「為了記錄」便不疑有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對於黃榮泉所稱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合法等情亦無任何查證,均屬可疑。
3、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含密碼)等物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含密碼)等物,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認知,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關訴訟經歷,已如前述,對於其本案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含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於93年時,已有相關訴訟經歷,仍不思悔改,再度輕率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視他人損失為無物,蔑視法治,輕忽個人帳戶之一身專屬性,認為只要自己無所損失(帳戶內無甚存款),他人損失與己無關,其放任、輕忽帳戶保管重要之態度,尤其可議;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小學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貧窮)及職業(電焊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本件被害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銷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黃俊傑 113年9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5月間)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暱稱「一生钟愛」,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黃俊傑佯稱:投資賭石,可獲利穩定云云,並提供假客服帳號「传世客服」予黃俊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1日14時9分許 2萬8,500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3月2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94至97頁) (二)11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4至76頁) 二、黃俊傑113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三、對話紀錄(含轉帳結果)截圖1份(偵卷第29至47頁) 四、另案被告黃榮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1號起訴書(偵卷第115至121頁)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51至156頁) 113年10月23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13時1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