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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玲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玲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玲鳳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之統一超商崇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網路社交平台「INSTAGRAM」使用暱稱「小羊」、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為「陳威宇」之人(無證據證明在各該不同社交平台與通訊軟體背後之使用者為不同之人),林玲鳳又以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該暱稱「陳威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藉由取得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實際支配本案上開3帳戶。嗣取得上開3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3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利用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款項自本案合庫帳戶內取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立婷、李思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玲鳳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玲鳳固坦認申辦本案3帳戶,並有如事實欄所示向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威宇」之人依其指示寄送提款卡並告知操作密碼等節,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資金,在網路上看貸款廣告,就先聯絡網路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小羊」之人,隨後該「小羊」要其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暱稱為「陳威宇」之人,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伊才依指示提供該3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伊也是受騙上當等語。然查:

㈠本案3帳戶確皆係被告林玲鳳以自己名義申辦等情,業經被告

是認,並有其自行提出之本案3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交易情形,及於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全額提領等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立婷、李思璇各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告訴人趙立婷、李思璇2人分別提供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含網路銀行操作畫面)與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合庫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提領而難以再追查其下落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合庫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玲鳳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

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林玲鳳否認外,亦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無違之LINE對話、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取付繳款證明,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尤其自動櫃員機皆設有監視器錄影,檢察官於偵查後並未提出拍攝提領款項者之照片,益見並非被告,本院以是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且被告亦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依其所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威宇」之人之指示寄出,並透過LINE告知操作密碼(見偵卷第139頁)。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林玲鳳自承其先後擔任科技管理師、系統工程人員,又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多年(見偵卷第90頁),社會經歷不可謂不豐,又參照其年齡及工作,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與判斷人事應對進退之能力,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0頁),益見本院前開論斷確無可疑,被告自始對其將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得以支配其帳戶,從而進行不法行為等情,絕非無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4年4月間)

,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尊,無正當理由或信任關係即以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方式將帳戶交付他人支配,更屬違法且無稽之舉;更遑論一次交付達3帳戶,更屬法律明定之犯罪行為。

⒊被告林玲鳳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擅自交付3金融帳戶予他人

,更完全無視於自身所述之行為態樣,同樣也屬新聞報導中常見足以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真實身分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絡之工具,更已在司法實務中衍伸諸多幫助犯之案件,而為一般人所知悉可能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尤其可見被告林玲鳳係在可得而知其自身行為係屬違法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藉由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方式,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㈥被告林玲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有自相矛盾之外,亦有下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被告林秋鳳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9

0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可見其先後供述不一,已見矛盾。

⒉被告林玲鳳雖以辦貸款為由抗辯,但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均交

付對方之後,即便真的辦理貸款後款項入帳,亦隨時可為對方提領,則被告如何能確保其所意圖要辦理的貸款,可以順利收取?從而被告執此為辯,亦難認合理。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並未告知要向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88頁、第89頁),而貸款對象顯係辦理消費借貸時至關重要之事項,究竟是合法之金融機構,抑或違法之地下金融,其後果大相逕庭,然被告對此竟未見有何質疑,益見被告仍願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操作密碼,動機無非就如其警詢中所述:因為需要資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所為之實際行為實難認係為辦理合法貸款。

⒊觀諸被告林玲鳳與其所稱之「陳威宇」間LINE對話截圖(見

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可見該「陳威宇」與被告間之對話屢見惡言,前恭而後倨,與金融服務業人員之常習完全相悖,更無合法從業人員之習氣,顯難認為該「陳威宇」確係金融業工作人員,詎被告竟在與之言詞交鋒後,仍堅持相信其所言為真而依從指示寄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操作密碼供其得以使用其帳戶,被告之行為實與事理常情相悖,難認為真。

⒋遑論被告林玲鳳既辯稱:對方告知是為了美化帳戶而需要其

提供多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8頁);換言之,被告林玲鳳對於其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後,將有人利用此3帳戶完成款項之進出操作等情必已明知,則益見被告林玲鳳於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當時,確係容允他人藉由其帳戶完成不知係何來歷之金錢。被告林玲鳳於知悉此等情狀下,仍願意提供其名義申設之3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無誤,絕非僅只於單純受騙而已。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對於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且完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⒌被告雖宣稱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若其所

辯為真,被告何以不循正規管道洽詢合法之金融機構?反倒隨意在網路上看到貸款方案之廣告後,即相信有人可以提供貸款?遑論被告亦稱:伊詢問過汐止合庫,對方說伊債信有問題,貸不過,之前有辦過車貸,不知道這次這個「陳威宇」所辦的貸款為何不需抵押品等語(見偵卷第89頁),益見被告明知其難以循正常金融管道貸借款項,且其所辯稱該「陳威宇」經辦之貸款過程並不符合常情,則其何以仍能堅信其所接觸之對象(依被告之說詞,與之僅有LINE之聯絡管道而已)為正規之貸款業者?徵諸被告與其所稱之對話對象即LINE暱稱為「陳威宇」之人素昧平生,連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曉,完全不存在信任關係可言,其竟能一味相信對方所言,可見被告之辯解並不合理,難以遽信。

⒍被告雖辯稱提供提款卡及操作密碼是為了要讓該「陳威宇」

為其美化帳戶,以便申辦貸款。但何以其所謂美化帳戶(即創造金流紀錄),即可完成借貸?全然未見被告對於自己相信這個說法的原因有何說明,或所謂之金流之存在如何即可美化其帳戶或代表其具有信用?毋寧被告所述之抗辯嚴重違背常識,所謂之信用紀錄焉能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大量金流之情形,與長期具有相當財力之人所應有之正常表現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是被告所言,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⒎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⒏被告林玲鳳所為辯解既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又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林玲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提領一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林玲鳳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林玲鳳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玲鳳之智識程度及所具備之一般常識,應

已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予他人管領、使用,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林玲鳳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玲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林玲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透過支配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而取得該本案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林玲鳳之幫助,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持提款卡加以提領而無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玲鳳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玲鳳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林玲鳳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玲鳳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一幫助

行為,使告訴人趙立婷、李思璇2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告訴人李思璇先後匯款3次,則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林玲鳳於偵查雖坦承犯行,但至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玲鳳先前從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其輕率提供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林玲鳳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全體各自實際遭詐之金額暨總額(合計匯入被告名義本案合庫帳戶之被害金額達142,97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玲鳳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玲鳳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林玲鳳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玲鳳有參與提領或轉匯上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林玲鳳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林玲鳳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趙立婷 114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以臉書暱稱「LIN MIN XIN」聯繫趙立婷並佯稱:有意向趙立婷購買寶可夢卡片,並要求以超商交貨便進行交易,但須先進行身分認證云云,使趙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4日下午5時1分許 49,981元 2 李思璇 114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以臉書暱稱「林聲優」聯繫李思璇並佯稱:有意向李思璇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之二手包包,並要求以超商交貨便進行交易,但須先依指示進行身分認證云云,使李思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4日下午6時27分許 49,987元 114年4月4日下午6時55分許 29,985元 114年4月4日下午7時22分許 13,017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