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蕙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蕙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蕙蓉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son」、「阿翰」、「LEO」、「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車手任務,並依約獲得取回款項1%之報酬及車馬費(黃蕙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4年2月初起,以LINE暱稱「張森林教授」、「助理楊雲慧」等身分向陳郭惠珍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陳郭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指定收款之人(其餘已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黃蕙蓉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黃蕙蓉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與陳郭惠珍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口,與陳郭惠珍約定面交取款時、地,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通知黃蕙蓉前往指定地點取款。114年3月20日約定取款時間前,先由某成員透過Telegram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收據等文件之QRCODE,由黃蕙蓉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統一超商和平島門市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陳郭惠珍住處(地址詳卷),黃蕙蓉自稱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並持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向陳郭惠珍行使之並為取款之表示,且於收取100萬元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納款項收據交付陳郭惠珍。黃蕙蓉取款後,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定人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納款項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及陳郭惠珍等人。
貳、證據
一、被告黃蕙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郭惠珍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偵卷第69頁)及附表二所列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經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偵卷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0頁),且依被告所陳:本件沒有拿到報酬,但前曾以借支方式領取1萬5,000元、2萬元,該部分款項於去年7月已繳回,該案已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萬5,000元,此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可佐。是應寬認被告等同已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100萬元,亦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上(一般而言應有公司名稱、行為人姓名)、附表一編號2所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公司印鑑欄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各1枚、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偵卷第69頁),無論上開法人代表人之個人姓名、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文書,自屬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納款項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及告訴人等人至明。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收納款項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偽造如上述「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等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以本案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該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Jason」、「阿翰」、「LEO」、「明杰」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上開供述,可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等同已繳回,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無業,父母均健在,年已86歲、90歲,弟弟孝敬父母的孝親費,父親會提供其中3,000元給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程序上因素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起訴書第5頁),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中繳回,且另有上述程序上等因素,檢察官並未併予審酌,是此部分之求刑即非允當,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特種文書業已滅失),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告訴人聯絡取款之行動電話,業已扣押於另案(依被告所述:前經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南崁分局查扣等語,偵卷第22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判決諭知沒收,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被告所陳:本件沒有拿到報酬,但前曾以借支方式領取1萬5,000元、2萬元,該部分款項於去年7月已繳回,該案已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萬5,000元,此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可佐,業已述之如前。既犯罪所得業已於該案中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覆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法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參偵卷第69頁公司名稱)。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公司印鑑欄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之印文各1枚(偵卷第69頁)。 未扣案 沒收之。 3 依被告所陳:本件沒有拿到報酬,但前曾以借支方式領取1萬5,000元、2萬元,該部分款項於去年7月已繳回,該案已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中,並已於該案中宣告沒收。 不重覆沒收。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⑴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41分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⑵114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訊問筆錄(偵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⑶115年3月31日下午3時4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114年4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警詢筆錄(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⑵114年10月3日下午2時49分訊問筆錄(偵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碧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41分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⑵114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訊問筆錄(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114年4月25日下午7時2分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⑵114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訊問筆錄(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郭惠珍於警詢之供述: ⑴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警詢筆錄(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⑵114年4月25日下午1時警詢筆錄(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⑶114年4月28日下午9時35分警詢筆錄(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6.證人即多元靠行車司機陳泳翰(車牌號碼000-000) ⑴114年5月5日下午5時6分警詢筆錄(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陳郭惠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2.陳郭惠珍提出之報案資料: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那款項收據(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①114年3月24日;總價100萬元(經辦人:許碧芬)(偵卷第67頁) ②114年3月20日;總價100萬元(經辦人:黃蕙蓉)(偵卷第69頁) ③114年3月6日;總價106萬4,000元(經辦人:李俊屏)(偵卷第71頁) ④114年2月26日;總價106萬4,000元(經辦人:張嘉恩)(偵卷第73頁) 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 ⑶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 ⑷車手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93頁至第143頁) ①張嘉恩(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 ②李俊屏(偵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③黃蕙蓉(偵卷第113頁至第133頁) ④許碧芬(偵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3.多元靠行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177頁) 4.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