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辰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之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辰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第2頁第3至4行:「…,佯裝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
,出示工作證予廖婉如查看後,向楊菁萍收取60萬元」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佯裝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工作證予楊菁萍查看後,向楊菁萍收取60萬元」。
㈡補充記載:被告吳辰瑋於本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都認罪。二、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因為當初對方提的報酬是月薪,但我並沒有做滿1個月,沒有收到報酬。三、我自113年7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四、本案被害人跟我之前其他案件被害人都不一樣。
五、我是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我現在沒有錢賠償被害人,我之後何時關出來也不知道,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本案沒有扣到我任何東西。但是在另案其他案件有扣到我的工作證跟工作機,但都不在本案,扣案物都被沒收,案件也已經確定了,我現在在執行中」、「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已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菁萍於113年8月9、10、1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徵。
㈢證據部分:亦有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菁萍)、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楊菁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名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匯款申請書翻拍、工作證翻拍、扣案手機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書等【見偵卷第25至77頁、第121至13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4、31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吳辰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22頁】。
二、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吳辰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查,本案被告吳辰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
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被告吳辰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之偽造「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之工作證,並自行列印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且自行填具日期「113年7月28日」、金額新臺幣「60萬元」、簽上「張志成」姓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與暱稱「移動迷宮」、「鄭文麗(文文)」、群組「走向光明」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節【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3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另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為圖獲利,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動機已然可議,本次詐得之款項為60萬元,金額非微,依被告所陳,其家庭狀況雖較為艱困,惟其未有無法循正當途徑求職謀生之情事,且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故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公訴意旨具體求刑如本件起訴書載述:「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有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4、31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吳辰瑋)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22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角色,暨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上「張志成」姓名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指押,已在上開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或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6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為被告所是認,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可徵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爰揆諸上揭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本案
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 告 吳辰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移動迷宮」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吳辰瑋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辰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文麗(文文)」、群組「走向光明」向楊菁萍稱:可使用「聯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楊菁萍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吳辰瑋依暱稱「移動迷宮」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之工作證,並自行列印載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7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上「張志成」姓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於113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配戴及攜帶前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基隆瑞發店,佯裝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工作證予廖婉如查看後,向楊菁萍收取60萬元,並交付收款收據與楊菁萍而行使之,以示楊菁萍交付現金60萬元予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志成收受之意,足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及楊菁萍等人。吳辰瑋復隨即將60萬元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楊菁萍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菁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楊菁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被告為面交車手於上揭時地前來收款等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被告工作證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以相同手法實行詐騙,經法院判決有罪,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