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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志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戴志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應知之甚詳;戴志樺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並與「LINE」暱稱「OK忠訓」(自稱為該公司專員之人)互加為好友,嗣「OK忠訓」向戴志樺表示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可幫忙做金流,以便順利借得貸款云云;詎戴志樺為取得貸款,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上開「OK忠訓」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戴志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間之不詳時間,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77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給詐欺集團成員「OK忠訓」,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OK忠訓」,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03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經A03等5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及持有使用,並有提供給「OK忠訓」使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先去銀行問,但銀行說伊沒有薪轉明細,拒絕伊的申請,「OK忠訓」說可以幫伊製造薪轉明細(做金流)所以才提供出去、伊有上網查證該公司資料,但沒有進一步聯絡查證,因為對方自稱是「OK忠訓」的專員,所以伊就相信了、伊之前貸款只需要提供存摺封面,但這次對方說因為條件不夠,要特別做金流,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也沒有簽約或談到利息、伊在與對方聊天過程中有轉貼對話給朋友,才知道是詐騙云云(見被告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114年10月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7頁、第150至152頁;本院11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且有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及以「LINE」傳送密碼予「OK忠訓」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15年3月24日汐止營密字第115000090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A03等5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A03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本案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結果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OK忠訓」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近30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5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亦有貸款之相關經驗,並知悉貸款僅需提供存摺封面,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卷第151頁),是以其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之密碼;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惟被告竟僅為順利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OK忠訓」,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供稱因沒有薪轉證明,銀行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詢問「OK忠訓」,並遭其所騙;然「OK忠訓」係一合法之專業貸款規劃顧問公司,經政府核准設立,主要提供銀行貸款諮詢服務,而無提供「放款業務」,業經該公司於網路上刊載,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又按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借款人事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製作虛偽不實金流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3、另按被告之供述,「OK忠訓」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幫忙做金流乙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即便欲以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無須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之,是可見「OK忠訓」對被所為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辦理貸款實務與常情。

4、另被告雖稱有上網查詢「OK忠訓」公司確實存在,惟其既已了解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對方即可自由控制帳戶,竟未進一步查證(該公司網頁內已有刊載諮詢電話、線上客服、官方LINE帳號等),僅因對方自稱是「OK忠訓」專員,便逕自相信,被告對於前開所述如此簡易之查證方式均毫無作為,顯不合常情;又自被告所提供與「OK忠訓」對話紀錄中,被告針對對方要求申請預付卡乙情,已回應「沒辦法」、「送那麼多貸款,沒聽過要辦預付卡」、「要提供那就不需要辦理」、「這很奇葩,認真沒聽過」等語(偵卷第157至159頁);又被告亦稱有將與「OK忠訓」聊天的過程轉貼於朋友及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僅餘45元(本院卷第56頁),而依經驗法則而斷,被告此舉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是按上開所述,被告已可預見「OK忠訓」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信。

5、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A03等5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A03等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前科)、與被害人等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物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為警示,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轉/匯時間先後排序)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匯入時間 轉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一 A03 (提告) 113年11月19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張怡慧」,向A03佯稱:買酒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1日12時4分許 14萬6,000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第18頁) (二)114年10月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49至第152頁) (三)115年4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至第83頁) 二、A03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第27頁) 三、A03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37至第51頁) 四、本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6頁) 二 A04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惠美」,向A04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2日10時11分許 12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第18頁) (二)114年10月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49至第152頁) (三)115年4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至第83頁) 二、A04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第54頁) 三、A04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1份(偵卷第65至第71頁) 四、本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6頁) 三 A05 (提告) 113年12月14日9時56分許 A05父親謝坤霖欲購買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LINE暱稱「陳」)於臉書刊登之起重工具,故於左列時間請求A05匯款至「陳」指定之本案帳戶,致A05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4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第18頁) (二)114年10月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49至第152頁) (三)115年4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至第83頁) 二、A05114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第27頁) 三、A05提供之謝坤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09至第113頁) 四、本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 四 A07 (未提告) 113年11月8日21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林毅」,向A07佯稱:投資網路商店,保證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7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第18頁) (二)114年10月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49至第152頁) (三)115年4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至第83頁) 二、A07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第78頁) 三、A07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8至第92頁) 四、本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 五 A06 (提告) 113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Carol」,向A06佯稱:想交往結婚,需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第18頁) (二)114年10月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49至第152頁) (三)115年4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至第83頁) 二、A06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第117頁) 三、A06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25至第133頁) 四、本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