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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吳騰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吳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面交之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吳騰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方筱筑、陳珮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方筱筑及陳

珮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電話紀錄表。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

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街友,當時他想請朋友匯錢過來給他,我看他很可憐,所以我就借用我的帳戶給他,我把提款卡跟密碼都交付給他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③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基隆火車站遺失我的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後於偵詢時改稱:我是把提款卡提供給基隆南站的街友,因為怕有責任我才在警察前說是掉的。是被告供述前後反覆、相互齟齬,所言真實性已然有疑。縱其改稱之事實為真,查被告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交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尚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雖自述曾有腦傷,然目前精神狀況正常、理解陳述能力均無礙,已經本院裁定撤銷受監護宣告一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定存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殊難諉稱毫不知悉上開一般人擁有之生活常識,復被告自承並不知「街友」之真實姓名,亦無「街友」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與「街友」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或情誼關係,是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及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所悉,被告仍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華南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④被告另辯稱有馬上停用本案華南帳戶乙節,姑不論被告就上

情均未提出停用帳戶之相關資料資料加以佐證,縱被告確有前往停用帳戶,此亦僅係被告事後之作為,被告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於最初提供帳戶時即已完俱,在其有效阻止被幫助之正犯實行犯罪或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其幫助而遂行之犯行,仍應由被告負相關罪責,併此敘明。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以1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至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分文未償,堪認毫無悔意,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筱筑(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4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佯裝買家,佯稱欲購買物品,惟交易時需依假買家提供之連結驗證,故方筱筑依指示輸入認證資料後,又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22日14時22分許 5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陳珮瑄(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55分許,佯裝買家,佯稱欲購買物品,惟交易時需依假買家提供之連結驗證,故陳珮瑄依指示輸入認證資料後,又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22日14時18分許 4萬6,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