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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時許」,後補充「(同年9月21日16時32分許前)」。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3行「全心潮牌」更正為「全新潮牌」。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5至109頁)。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第5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7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第205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6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第205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65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3號、第18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盧品亨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辯稱無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幫助、偵審自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助力,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等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人,其等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又被告前已有擔任車手並遭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卻仍不加警惕,而為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更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銷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被 告 曾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 , 將 其 名 下 所 有 之 中 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外匯管理員」之人,再以LINE通話方式將密碼告知「外匯管理員」以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開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翔、盧品亨、陳麒文及林思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翔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告訴人王泰翔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帳務 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 實。 3 (1)告訴人盧品亨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表截圖、Facebook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 實。 4 (1)告訴人陳麒文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表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 實。 5 (1)告訴人林思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表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 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及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 匯入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泰翔 (提告) 告訴人王泰翔於113年8 月30日20時許在 交友軟體「Lemo」認識LINE 暱稱「劉雅 雯」(ID:ohe6924)之人,對方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賣精品賺價差 ,投資方式 是 有客戶 下 單 , 你就向公司付款叫 貨,公司會出貨給客人,約7個工作日就 能回收收益等語 , 致 告 訴 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2日9時3分許 5萬元 2 盧品亨 (提告) 告訴人盧品亨於113年9月5日19時12分許 在Facebook認識暱稱「Aileen Chang(張 艾琳)」(LINE暱稱「Aileen,ID:youci 258) 之人,對方佯稱在eBay商城經營店 鋪有獲利,並提供LINE 暱稱「eBay商城 客服中心」好友連結予告訴人 ,嗣告訴 人 加 入 「eBay商城客服中心」 好 友 後,其向告訴人佯稱: 店鋪內至少要上 架30 件商品,發貨給客人前需要先儲值 貨款,約半個月即可回收收益等語, 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6時32分許 4萬元 3 陳麒文 (提告) 告訴人陳麒文於113 年 9 月 某 不詳時 日,在Facebook 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 對方佯稱:下載抖音商業 版APP (網站:https://SHOPPINGLINEAP P.CC),即可投資抖音商城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9時8分許 3萬元 4 林思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23 日前某時 許,以Facebook暱稱「黃采彤」在Faceb ook社團名稱「全台二手全心潮牌交流買 賣」張貼販售 LV mini 後 背包之假廣 告,引誘告訴人林思穎向其詢價 ,並佯 稱上開包包之售價金額為3萬9,800元 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4時33分許 3萬9,8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