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 實
一、吳國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貸款廣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陳秀真」)後,經「陳秀真」告知可協助其辦理貸款,但其須配合提供自身帳戶收款後提領上繳,藉此提高信用分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陳秀真」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行事,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料,吳國興為求成功辦理貸款之利益,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陳秀真」、2名不詳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吳國興先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陳秀真」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國興旋經「陳秀真」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再依「陳秀真」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上手之時間、地點、金額,將該等提領之贓款分別上繳與「陳秀真」指定之2名不詳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賦蒼、蘇倚彤、郭璇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國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陳秀真」,並依「陳秀真」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分別上繳與2名成年男性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貸款廣告結識「陳秀真」,她說叫我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把款項領出交付給她,這樣可以提高我的信用分數以利申辦貸款,我發現貸款沒有下來就趕快去報案,我不知道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貸款廣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真」,隨後其將名下之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陳秀真」,嗣「陳秀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旋經「陳秀真」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依「陳秀真」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上手之時間、地點、金額,將該等提領之贓款分別上繳與「陳秀真」指定之2名不詳成年男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賦蒼、蘇倚彤、郭璇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29至41頁、第53至69頁、第73至75頁、第91至99頁、第114至119頁、第131至1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衡以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不應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可能。基此認知,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利誘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後交由上游,以此人頭戶、層轉贓款之方式,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亦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再考量貸款者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
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然供稱其先前未曾辦過貸款,然其當時已年屆4旬,且
自承從事磁磚包商,擔任老闆已1年多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18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併觀諸卷附其與「陳秀真」之對話紀錄截圖,起初被告即詢問「需要什麼『證明』可以帶(貸)多少」(見114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73頁),可見其對於貸款程序當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條件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一般正常銀行在審查授信條件時,自然需要還款資力、債信證明,何以「陳秀真」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被告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且「陳秀真」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款、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陳秀真」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銀行詐貸之可能,被告知悉上開不法手段,竟仍應允參與提供帳戶帳號及提款之工作,甚而配合向銀行行員謊稱為提款為「工程用」(見114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168頁);況被告與「陳秀真」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陳秀真」亦知被告需錢孔急,何以會願意將多筆款項匯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該等帳戶將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本案詐欺集團「陳秀真」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
⒋從而,被告貪圖成功辦理貸款之利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按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秀真」通常為女性之姓名,被告復上繳款項與「2名」成年男性,再加上被告自身亦計為共犯(如後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陳秀真」,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陳秀真」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上繳,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陳秀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至被告辯稱:我發現貸款沒有下來就趕快去報案,我不知道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惟查,觀諸卷附員警陳報單(見114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71頁),被告係於114年7月19日方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是被告乃係於其將款項領出上繳後數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此對於防止被害人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報案行為,逕以回溯推論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秀真」、2名不詳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後上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賦蒼、蘇倚彤、郭璇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42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經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自身成功辦理貸款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秀真」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上繳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月收不穩定,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為提領款項上繳,是被害人等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取款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上手之時間、地點、金額 1 林賦蒼 114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20時11分許 致電假冒告訴人林賦蒼之兒子,佯稱因欠錢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賦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4年7月17日10時5分許 3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7月17日10時27分許 29萬元 114年7月17日10時至11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871巷內之停車場 35萬元 114年7月17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7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2 蘇倚彤 114年7月17日 15時許 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佯稱抽獎活動中獎,並向告訴人蘇倚彤佯稱:須進行帳戶驗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蘇倚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起訴書就詐騙方式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114年7月17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 9萬元 114年7月17日16時50分後某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871巷內之停車場 19萬元 114年7月17日16時13分許 4萬0,123元 3 郭璇蓓 114年7月16日 某時許 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佯稱贈送五月天演唱會的紙花,並向告訴人郭璇蓓佯稱:賣貨便未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郭璇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4年7月17日15時7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17日15時57分許 9萬元 114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7月17日16時2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林賦蒼被害部分 吳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蘇倚彤被害部分 吳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郭璇蓓被害部分 吳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