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A06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作為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詐欺、洗錢工具,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0時41分許,將其申設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基隆二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徐驊廷」,迨「徐驊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各向A03、A04、A05施以詐術,因而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並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A06將該贓款各別領出,詎A06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並且透過轉交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A06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多次各別時間,以轉匯或現金提領方式,陸續將上開匯入款項各別提領一空,旋由A06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A03、A

04、A05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A05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6、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7至340頁、第353至35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6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基隆二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傳送予「徐驊廷」,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後,旋轉交予「徐驊廷」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辯稱: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否認犯罪,我也是被騙的,我提供三本帳戶給予詐騙集團,卻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網路轉帳都是我自己的銀行帳號即本案基隆二信帳號、本案中國信託帳號互轉後,我領現金出來交給裝潢廠商,就說要付裝潢費用,對方說公司要在基隆仁二路開一間店,錢要拿來裝潢, 但是我都是聽他們說,我沒有實際去看,我沒有拿到報酬,請判我無罪,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我知道被騙當下就不會報警了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所示遭詐騙

匯款過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各別警詢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A03)、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A04)、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A05)、帳戶個資檢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06)、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6)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5頁、第53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8頁、第69至93頁、第95至10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數業字第115000986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6、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數位帳戶開戶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紀錄、「個人數位存款帳戶」約定條款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5年4月1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6、帳號:

00000000000)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開戶及各項業務服務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開戶總約定書(支存除外)及各項業務服務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帳號設定、約定紀錄、基隆二信調閱客戶往銀登錄明細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55647號函暨附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交易明細、卡片變更明細、行動銀行IP位置、設備綁定紀錄、通知設定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53至113頁、第119至323頁】。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6雖否認知悉其提供上開3帳戶及提領之款項與詐欺、

洗錢行為有關,並執上詞置辯,惟其主觀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分工,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申設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開戶目的清楚表達:儲

蓄、薪轉,全職工作,任職機構:凱悅KTV,技術服務課,主要收入來源係薪資、未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一般存戶,企業型態係個人戶,網銀申請帳號:000-00-00000-0,本人已審閱開戶總約定書條款內容並充分了解,領用管第613965號晶片金融卡壹張,領取網路(行動)銀行密碼單,立約人A06(親簽)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5年4月1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3 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6、帳號:00000000000 )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開戶及各項業務服務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開戶總約定書(支存除外)及各項業務服務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書、帳號設定、約定紀錄、基隆二信調閱客戶往銀登錄明細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13頁】。顯見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之期間,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應堪認定。⒊又被告申設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日期114年2月27日,開戶

方式:以他行臨櫃開立之帳戶驗證,驗證過程中需輸入他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上傳雙證件影像資料,且於開立過程申辦網路銀行,開戶流程:於線上開立之帳戶,線上開戶過程中需進行簡訊OTP、電子信箱及身分證驗證,手機驗證門號:0000000000,該戶係數位帳戶無實體存摺,其金融卡無辦理掛失之紀錄,其申請時任職公司:泳富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其職稱:職員,開戶證件: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4 月2 日數業字第1150009863號函及附件:客戶數位帳戶開戶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紀錄、「個人數位存款帳戶」約定條款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足徵被告係有計劃申設本案華南帳戶之用途無訛。再被告申設本案華南帳戶於114年3月18日20時02分50秒之ATM現金提領13,400元,此時餘額係0元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本案華南帳戶於114年3月18日20時02分50秒之餘額係0元,此時,該本案華南帳戶已無被告任何存款,且本案華南帳戶已清理一空,顯係有計劃之資金往來清空,應堪認定。

⒋續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日期114年2月27日起迄至1

14年3月18日20時02分50秒之餘額係0元止,此期間僅20餘日許,該本案華南帳戶之用途,完全係由被告監控限管支配,亦為被告所明知之資金往來無訛。本案華南帳戶旋於同年3月20日12時28分45秒之告訴人A04被騙匯款13萬元進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胡婷柔係A04女兒),該本案華南帳戶接續於同年3月20日12時41分24秒網路轉匯款1萬元進入被告本案基隆二信帳戶內、本案華南帳戶於同年3月20日12時41分51秒網路轉匯款1萬元進入被告本案基隆二信帳戶內、本案華南帳戶於同年3月20日12時42分26秒網路轉匯款9千元進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華南帳戶於同年3月20日12時57分29秒ATM現金提領1萬元、本案華南帳戶於同年3月20日13時0分16秒ATM現金提領3萬元、本案華南帳戶於同年3月20日13時01分13秒ATM現金提領3萬元、本案華南帳戶於同年3月20日13時02分11秒ATM現金提領3萬元、本案華南帳戶於同年3月20日13時05分55秒網路轉匯款1千元進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此時該本案華南帳戶之餘額係0元,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55647 號函暨附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交易明細、卡片變更明細、行動銀行IP位置、設備綁定紀錄、通知設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323頁】。顯見被告案華南帳戶之開戶、網路轉匯進入本案基隆二信帳戶、網路轉匯進入本案中信帳戶、上開ATM現金提領之時間相間隔緊密、連續銜接恰到無縫,亦非被告任職公司:泳富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之職員薪資所得,係被告為洗錢,以轉匯或現金提領方式,陸續將上開匯入款項各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洵堪認定。

⒌復酌,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

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出具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照片、殼芙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翻拍、轉帳明細、轉帳紀錄、出勤紀錄表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35至217頁】,上開書證固可證明被告辯稱應徵工作一事尚非虛妄;惟查,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縱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未能完全認識,然雇主可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憑在通訊軟體上之簡單對話,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遑論還令對方擔任鉅額提領現金之人員,此一連串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已明顯悖於常情,況且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且有2年半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之工作經歷,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洵堪認定。再者,稽之被告曾傳送「冒昧的還想問一下應該不是什麼詐騙或違法之類的吧」等語訊息,足徵被告對於應徵工作內容是否為合法真實,其已心存疑慮,此時,雙方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下,被告不僅未查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旋即依指示配合提款,再將款項交予素不相識之人,實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足認其主觀上有容任洗錢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⒍承上,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害人A03、A04、A05各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於實際提領前,各該帳戶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詎被告一而再之配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行為,最後再將領得現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顯然為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關鍵行為,其在客觀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回收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程之一部,並具有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屬共同正犯無訛。至於被告在本案3帳戶遭警示,之後,被告報警舉動,並無解免於其上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分工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社會經驗、論理法則均有悖離,實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社會經驗、論理法則嚴重

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46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為情節,各次詐騙金額均未達100萬元,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是以本案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上揭等條文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與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被告亦無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社群媒體臉書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提供本案基隆二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三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之作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取得詐騙款項及洗錢工具,被告就此部分雖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詎被告旋隨即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領款轉帳,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即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持上開

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乃係被害人即告訴人A03、A04、A05遭詐騙匯款後,經被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後提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匯款部分,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4年3月20日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部分,固漏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敍明。

㈣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A04、A05實施詐術,並成功獲取贓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之不予加重其刑、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與修正前、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各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上開所

犯各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㈧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雖未有任何犯罪之刑事

科刑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然被告容任自己上開三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親自擔任車手之取款、轉交上游之角色,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困難度昇高,其行為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A03、A04、A05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我已經提出民事訴訟,最起碼希望把損失的錢要回來,如果被告賠償我我就請法官判他輕一點,但是只有五萬賠償我,天下沒有這麼好的,詐騙團體是利用AI騙我,詐騙集團台灣好多,我回家又接到兩通,所以我希望法官對這種詐騙團體可以從重量刑,希望他們入監服刑,來得到警惕作用,希望庭上可以給被告適當處罰,來警惕他人切勿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復酌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詐騙集團應該要受到教訓,被告說他是被詐騙集團騙,我覺得不是這樣,我不要求精神慰撫金,但是被告至少要賠償我全額,我不接受被告只賠償我2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角色,及其自述:我跟男友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就學中,我覺得自己沒有太多反詐騙意識導致害到告訴人,我願意賠償每位告訴人2至5萬元,這是我能借到的最多錢了,我願意拿錢出來賠償,但是我真的只能借到這麼多了,借到的錢是便利商店老闆預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訴542號卷第206頁】,與多數被害人受騙損失之身心受鉅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㈨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反覆實施,且犯罪方式、態樣相似,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並供述: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雖有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贓款之去向,惟各該贓款均

已輾轉交付上游成員,未遭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至於本案基隆二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

為被告所有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雖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業經查獲,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各該帳戶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114年3月18日11時許 假冒女婿身分,向告訴人A03佯稱:做生意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0日11時29分許 30萬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2 A04 114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假冒女兒胡婷柔身分,向告訴人A04佯稱:訂貨需要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 1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A05 114年3月19日11時40分許 假冒兒子身分,向告訴人A05佯稱:裝潢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0日14時51分許 4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匯 時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提領帳戶 1 114年3月20日11時49分許 22萬6,100元 114年3月20日12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30萬100元(含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114年3月20日12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0日12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0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0日12時5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3月20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漏載,爰予補充之) 總計 32萬100元 (含附表二編號2轉帳之1萬元) 2 114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至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114年3月20日13時1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至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114年3月20日12時42分許 9,000元 (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3月20日12時57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0日13時0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0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0日13時2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0日13時5分許 1,000元 (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總計 13萬元 (含轉帳至本案基隆二信、中信帳戶之款項) 3 114年3月20日15時29分許 35萬6,200元 114年3月20日16時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44萬200元(含附表二編號2匯入之9,000元、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3月20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0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0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0日15時53分許 4,000元 總計 44萬200元(含附表二編號2匯入之9,000元、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