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惟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惟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嚴惟枻自民國114年8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子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取款之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件起訴範圍),每次提領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分工既定,嚴惟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事證證明嚴惟枻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以LINE暱稱「涵」和呂麗紅成為好友,向呂麗紅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慫恿下載虛偽投資App,再由LINE暱稱「U世代貨幣交易」協助呂麗紅購買虛擬貨幣,致呂麗紅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嚴惟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交款40萬元予嚴惟枻,嚴惟枻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基隆市某停車場之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麗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嚴惟枻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紅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呂麗紅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TXT檔、暱稱為「涵」、「KELLY」、「江」、「U世代貨幣交易」之LINE帳戶資訊頁面截圖、Messa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74頁)、汽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截圖、欣興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興租車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0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模式分工細膩,設有層層斷點以規避查緝,已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所知悉,且實際參與本案者已計有被告及與其聯繫之「楊子建」、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證已達三人以上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係從事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車手配合詐術,詐取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題及治安危害,猶為賺取高額快速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使國家為此耗費成本查緝,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負責收款工作之參與犯罪情節,雖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然實屬取得犯罪所得最重要一環,其角色雖取代性高,但重要性亦高;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狀;末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收到2千元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經被告收受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