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淑慧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6號)、追加起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82號、115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游淑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某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拍照,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陳壽華、邱王麗華、郭漢章、湯光儀、陳宏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游淑慧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游淑慧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將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淑慧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取款時間提領款項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付上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編號4款項領出但未交付),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附表編號5游淑慧所有之本案二信帳戶雖收款項而尚未遭領取或轉匯,而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陳壽華、邱王麗華、郭漢章、湯光儀、陳宏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游淑慧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二信及中信帳戶均為其所有,且有將本案3帳戶拍照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及其提領交付之客觀過程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依他們指示行事(見本院訴字第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及第226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是遭詐騙集團假以知名貸款顧問公司名義,以常見的貸款話術誆騙,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對方能為其美化帳戶而達到貸款目的,始提供帳戶進而提領款項,增加流動資金紀錄,近年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使政府機關已廣為宣導仍持續有人遭騙,被告於本案遭騙利用,實為廣義之被害人,請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等語。
(二)經查:
1、前揭被告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4776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21頁及第226頁),並有被告與「鄒專員、古經理」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71頁至第296頁)、本案郵局帳戶、二信帳戶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偵字第87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字第423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證據(卷證名稱位置詳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以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遭詐騙款項,且聽從指示領取、交付款項,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初始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受委託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倘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或甚至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3)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曾有貸款經驗,當時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且正值中年,顯見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辦理貸款常規應有認知,且應知悉金融機構放貸需審酌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況詐騙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業經十數年來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193頁),可知上揭合約書既未說明資金來源,更無放貸公司、放貸人大小印或身分證資料可查證,顯見被告根本無從核實對方是否真實存在,僅聽從不曾蒙面、無信賴基礎之人片面之詞,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自身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足見其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繼而提升犯意,於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仍依「古經理」指示提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進而交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2)查附表所示之人先後遭詐騙後,分別匯進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隨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古經理」指示先與1女子簽立合約書(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33頁)後,分別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郵局臨櫃及憑卡提領指定款項後,交付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1女1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所實際接觸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有3人;又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雖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然卻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銀行行員關懷詢問時表示係為修繕房屋而領款(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189頁及第213頁),倘被告主觀上真心確信對方為合法公司,為何不能向銀行具實陳述其資金用途?再者,被告臨櫃領取之款項高達30萬、45萬,被告於交付時連基本查核對象身分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徵被告對於款項來源、去向毫不在意,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主觀上皆具備無所謂之心態。
(3)復衡以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3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對上開社會現象既有認識,竟為獲取貸款,仍不顧於此,除依「古經理」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外,於114年3月31日下午起依指示領取款項交付他人而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原本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更已將其犯意提升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點後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業已說明認定被告主觀犯意如上,且金融機構放貸,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或帳號資料,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曾有貸款經驗,對此情當知之甚稔,然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均不曾見雙方對於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做細部磋商,僅見對方向被告索取身分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基此,雖被告行為之動機乃希冀貸得款項,惟被告透過不正當之美化帳戶手法,將自己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縱使被告事後發覺確屬遭「古經理」所詐並報警究辦,使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仍不影響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初始先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72頁至第275頁)給「鄒專員」,後續於簽立合約書後,始依「古經理」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有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85頁至第29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原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各編號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參與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其先前幫助行為應為提升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陳宏誌已遭詐匯入被告本案二信帳戶,雖被告尚未領取款項,然被告於114年3月31日16時許(提領交付第一筆款項),即以提升犯意為正犯,且依對話紀錄亦可知「古經理」已通知被告核對並領取款項(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然因被告帳戶業經警示而無法提款,繼而未完成洗錢犯行,故核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競合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3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鄒專員、古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讓告訴人5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甚至嗣後再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款項,為貪圖不法貸款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所為實有非當;又被告雖始終否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5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調解內容,認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參酌本案5告訴人被害財產總額及被告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又其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者為低;再兼衡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之刑度及到庭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第239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前科素行(除本案外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至4、編號5所示犯行,考量洗錢既未遂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提供本案3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復於2日內聽從指示領取款項交付,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末端、期間緊密、角色同一,並參酌被告犯後填補損害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因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湯光儀之調解內容,仍在分期給付中(見本院卷第147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湯光儀繼續履行如附件所示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1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附表編號1、3至5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82號、115年度調偵字第25號),核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一)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已領出交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支配占有,又附表編號3、5部分遭圈存款項業經金融機構發還告訴人郭漢章、陳宏誌(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及第179頁),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除附表編號4告訴人湯光儀仍在分期付款中,其餘均給付完畢,有各該調解書、調解筆錄(卷證位置詳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實際並未保有任何洗錢財物,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靖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取款時間及金額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陳 壽 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0日、31日,假冒陳壽華女兒以電話向陳壽華佯稱:購買東西請協助匯款等語,致陳壽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 15時38分 匯款30萬 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3月31日16時0分許,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臨櫃領款30萬 114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在暖暖火車站前交付30萬現金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壽 華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壽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3、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偵字第4776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47頁、第150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173頁) 2 邱 王 麗 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1日,假冒邱王麗華孫子以電話向邱王麗華佯稱:在外欠債,需借款20萬等語,致邱王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 10時45分許 匯款2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4月1日13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領款20萬 114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仁義里社區公園附近,交付45萬現金 1、證人即告訴人邱王 麗華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王麗華提供之匯款回條 3、新北市三重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 (偵字第5486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本院卷第183頁) 3 郭漢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8日,假冒郭漢章女兒聯繫郭漢章佯稱:急需借款購屋等語,致郭漢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 13時28分許 匯款25萬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4月1日13時59分許,在愛三路郵局,臨櫃領款25萬;同日19時18分許,持卡提款1000元(此部分未交付) 1、證人即告訴人郭漢章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郭漢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3、臺南市佳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 (偵字第4776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字第878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 4 湯光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13時46分許,向湯光儀佯稱:欲購買冰箱,運送需驗證等語,致湯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 15時27分許 匯款4萬9901元 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4月1日15時49分、51分、52分許,持卡提款2萬、2萬、1萬元 (未交付) 1、證人即告訴人湯光儀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湯光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76號調解筆 錄 (偵字第4776號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47頁) 5 陳宏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11時許,向陳宏誌佯稱:欲購買商品,運送需會員驗證等語,致陳宏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 16時24分許 匯款2萬9986元 本案二信帳戶 (未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 誌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宏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3、彰化縣花壇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 (偵字第4776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79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游淑慧)願給付聲請人(湯光儀)新台幣5萬元,共分2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仟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帳戶資訊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