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備註」欄所載「新臺幣現金32000」、
「合計32000」,均應更正為「新臺幣現金320000」、「合計320000」。
㈡證據補充:被告何國揚於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
「墨」、「瓦基」、「陳詠檥-瓦基讀書會-寶利」、「寶利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上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詐金額。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人力派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171頁),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實體價值甚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因屬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堅稱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即遭查獲等語(本院卷
第5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向告訴人許世賢收取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 告 何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頁孤舟」、「墨」、「瓦基」、「陳詠檥-瓦基讀書會-寶利」、「寶利國際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收取詐騙款項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何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瓦基」、「陳詠檥-瓦基讀書會-寶利」、「寶利國際營業員」等人陸續於113年10月26日起,以LINE向許世賢佯稱:可藉由操作「寶利國際APP」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許世賢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1月20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並於同年12月26日10時56許,透過LINE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同日稍晚,交付32萬元之投資款,「墨」則透過LINE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憑證)之檔案與何國揚,何國揚再依「墨」之指示,先至不詳數位印刷店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憑證,再於同年12月26日14時許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義六路路口,配戴本案工作證與許世賢碰面,並於向許世賢收取款項後,交付本案憑證與許世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世賢、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何國揚自前開所收取之32萬元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嗣許世賢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賢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憑證影本、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墨」、「一頁孤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偽造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本案憑證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固屬集團下游角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除本案外,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狀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憑證,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憑證上共計2枚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憑證既經沒收,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本案後,業抽取該單報酬2,000元等語
,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本案工作證 其上載有「姓名:何國揚」、「職位:上府專員」、「部門:外務部」 2 本案憑證 其上載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何國揚」、「存款戶名許世賢」、「身份證號Z000000000」、「日期113.12.26」、「新臺幣現金32000」、「合計32000」、「新臺幣(大寫)參拾貳萬元整」、「收款公司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錦煥」、「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及蓋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