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靜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提起公訴」,後補充為「(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鄭淑玥」之記載,予以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投顧助理「鄭淑玥」」,更正為「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正利時客服No.126」」。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並交付偽造經辦人為周思晨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補充並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代表人「林聰明」、經辦人為周思晨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周思晨」印文各一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聰明及真正之周思晨」。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內容照片」,更正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六)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8日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
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9至62頁、第63至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較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正利時投資」統一編號印文及「周思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查告訴人僅係單純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無詳細、具體之投資資訊(如公司名稱、投資手法等),係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始了解相關「詐騙」投資資訊,故難謂係以網路詐騙告訴人,且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手法,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羊羊」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羊羊」、「楊惠玲」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羊羊」、「楊惠玲」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不惜來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其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離婚、經濟狀況(普通)及職業(餐廳服務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檢察官認被害人損失5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且前已有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而對被告具體求刑2年,容屬過高,因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且被告並無提供帳戶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以外車手之前科紀錄,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六)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周思晨」印文及印章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惟因已包含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故本院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該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統一發票印章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3、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稱有獲取車馬費港幣4,500元及新臺幣2萬元(偵卷第17頁;另按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連同犯罪所需支出、諸如購買犯罪工具、原料、交通費用等等之取得,亦算入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惟上開費用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告沒收(113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不再重複諭知。
4、本件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思晨」印文各一枚)。 1、偵卷第40頁左下方。 2、「收訖專用章」及「經辦人」欄內各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及「周思晨」印文各1枚。 3、「周思晨」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刻,印文由被告蓋用。 4、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統一編號章之行為。 5、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存款憑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一張(姓名:周思晨、職務: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 1、偵卷第40頁左下方。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6號被 告 馮靜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靜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暱稱「羊羊」、「楊惠玲」、「鄭淑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靜雯擔任詐欺組織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楊惠玲」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投顧助理「鄭淑玥」,對A03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馮靜雯遂依「羊羊」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思晨識別證」及偽造經辦人為周思晨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8月17日9時18分許,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社區」一樓大廳,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思晨識別證」,並交付偽造經辦人為周思晨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再依「羊羊」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豐街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廁所水箱內,並離開現場,再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取款離去,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靜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內容照片。 告訴人遭騙之過程及被告出示偽造之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思晨識別證」,並交付偽造經辦人為周思晨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取信A03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羊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件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合計5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且前已有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